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85
决定日:2019-05-15
委内编号:5W1165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937318.7
申请日:2016-08-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磊
授权公告日:2017-04-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妍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李姿
国际分类号:B65F1/06(2006.01);B65F1/14(2006.01);B65F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常规的简单结构改变,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专利号为201620937318.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6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时为上海拓牛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垃圾袋安装盒(1),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设有用于存放垃圾袋(2)的凹槽,所述的垃圾袋(2)开口朝下叠放在凹槽内,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底覆盖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所述的垃圾袋(2)为只有一个袋体和一个袋底(201)的长筒形结构;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体按横向或竖向叠放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凹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为中间镂空的方形结构、圆环状结构或者椭圆环状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袋(2)的长度在1200cm~1500cm之间。”

针对本专利,赵磊(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09月14日、公开号为CN16685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垃圾袋(2)开口朝下叠放在凹槽内,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底覆盖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所述的垃圾袋(2)开口朝下如何承接垃圾,因此权利要求1-3没有清楚限定保护范围。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4月2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中垃圾袋的袋底先从凹槽内被取出,然后是垃圾袋的开口,因此开口当然是朝下叠放在凹槽内的,并且垃圾袋的袋底覆盖在垃圾袋安装盒的上部,只有这样放置,才能先将袋底取出。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2)证据1中的存储室不对应于本专利的凹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核心在于,垃圾袋开口朝下叠放在凹槽内,然后通过鼓风吸出经热切割和密封,即可自动换袋,显然并不用经过上述复杂的双驱动辊的方式将薄膜拉出在进行热切割和密封,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将专利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横向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垃圾袋安装盒(1),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设有用于存放垃圾袋(2)的凹槽,所述的垃圾袋(2)开口朝下叠放在凹槽内,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底覆盖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所述的垃圾袋(2)为只有一个袋体和一个袋底(201)的长筒形结构;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体按竖向叠放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凹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为中间镂空的方形结构、圆环状结构或者椭圆环状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袋(2)的长度在1200cm~1500cm之间。”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没有异议,但对修改时机有异议,认为其提交日期不符合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其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作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具体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相关的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横向或”,请求人对其修改方式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其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文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常规的简单结构改变,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
证据1公开了一种垃圾收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1-8):“垃圾收集装置包括一个容器1,一个垃圾箱塑料衬袋2布置在容器1中,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驱动装置61、62,用于驱动包覆物21,包覆物21用于制作塑料袋 2,塑料袋2装在一个储存室4中,储存室4位于所述容器1的顶部,所述驱动装置61、62用于将所述袋从所述储存室4输送到所述容器1的底部11;
·密封和切割装置101、102,最好进行热封和热切割,用于密封离开所述储存室4的所述包覆物,然后,一旦袋2装满垃圾20,就封闭所述袋2,并使之与所述包覆物的其余部分分开。
更确切地说,本发明垃圾收集装置包括一个长方体刚性容器1, 容器1包括一个塑罩2,塑罩2置于容器1中形成一个袋。
塑料袋2支承在一个底箱3中容器1的底部11上,底箱3用以在袋2万一撕破时保存垃圾20,最后用以消除袋2,如下所述。
容器1在其顶部包括一个外周储存室4,储存室4支承在构成支承件的一个平面周边框架5上,所述储存室4用于储存塑料薄膜21尤其是聚乙烯薄膜,塑料薄膜21用于制作袋2。薄膜21以折叠在所述外周室4中的袜筒形状加以储存,所述室包括一个周边槽(未示出),使所述薄膜以袜筒形状输送与输出。外周室4在容器1的顶部限定一个中央孔12,当袋2置于容器1的底部11上时,垃圾20通过中央孔12倒入袋2中。
容器1在内部配有通过从储存室4退绕塑料薄膜21使袋布置就位的装置,所述装置由两个所述第一驱动辊61、62构成。
所述第一辊使构成包覆物的塑料套退绕,因而朝收集器的底部下放,但是,如果沿相反的方向转动,也可以使塑料套抬起,使用的塑料套的长度相对于所装的垃圾达到最佳化,即在垃圾上方不远处密封塑料套,以节省塑料套材料。第一辊间隔开时,限定一个方截面大袋口,使垃圾易于倒入袋。所述驱动辊61、62的弹性装配也可以进行塑 料薄膜的热封和热切割,以密封形成包覆物的薄膜的端部边缘,从而形成袋的底部,再将袋放好。”

可见,证据1涉及一种垃圾收集装置,这种装置包括一个容器,容器中放置一个垃圾箱塑料衬袋,本专利同样涉及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获知:证据1中的“塑料袋2”、“储存室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垃圾袋”、“垃圾袋安装盒”。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附图2-4示出的塑料薄膜21的叠放方式,以及从储存室4退绕塑料薄膜21的方式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储存室4必定具有用于储存塑料薄膜21的空间,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凹槽,塑料薄膜21开口朝下叠放在储存室内,且在初始状态塑料薄膜21的袋底覆盖在储存室的上部。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垃圾袋的袋体叠放的方式不同,本专利中垃圾袋的袋体按竖向叠放在垃圾袋安装盒的凹槽内;而证据1中用于制作袋2的塑料薄膜21的袋体按横向叠放在储存室4内。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垃圾袋竖向或横向叠放在容器内是本领域常见的垃圾袋叠放方式,在证据1给出了将垃圾袋横向叠放在容器内的技术启示下,基于横向叠放或竖向叠放自身放置方式的特点,将横向叠放的方式进行常规的简单结构变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常规设计能力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本专利中竖向叠放的方式具有受力均匀,提高垃圾袋使用寿命的效果;而横向叠放由于周长的原因,内外点的周长不一样,实际无法生产”,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以及发明内容的描述,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实现智能垃圾桶自动更换垃圾袋,证据1公开的垃圾收集装置已然能够实现垃圾袋的自动更换;其次,专利权人声称的竖向叠放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说明书中仅仅给出了实现自动更换的垃圾袋的两种横向或竖向的叠放方式,因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竖向的叠放方式相比于横向叠放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后,横向叠放和竖向叠放是本领域常见的垃圾袋叠放方式,根据这两种叠放方式本身固有的特点来选择其中一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为中间镂空的方形结构、圆环状结构或者椭圆环状结构”。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证据1的附图1和7公开了储存室4位中间镂空的方形结构,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方形结构,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至于将储存室设置圆环状结构或椭圆环状结构,这是由垃圾桶的形状所决定的,当垃圾桶为圆形或椭圆形结构时,选择相应结构的储存室与之配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简单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垃圾袋(2)的长度在1200cm~1500cm之间”。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垃圾袋更换频率的考虑,选择合适长度的垃圾袋以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简单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93731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04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专利号为201620937318.7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6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时为上海拓牛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垃圾袋安装盒(1),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设有用于存放垃圾袋(2)的凹槽,所述的垃圾袋(2)开口朝下叠放在凹槽内,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底覆盖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所述的垃圾袋(2)为只有一个袋体和一个袋底(201)的长筒形结构;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体按横向或竖向叠放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凹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为中间镂空的方形结构、圆环状结构或者椭圆环状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袋(2)的长度在1200cm~1500cm之间。”

针对本专利,赵磊(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5年09月14日、公开号为CN16685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垃圾袋(2)开口朝下叠放在凹槽内,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底覆盖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所述的垃圾袋(2)开口朝下如何承接垃圾,因此权利要求1-3没有清楚限定保护范围。2)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01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4月2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中垃圾袋的袋底先从凹槽内被取出,然后是垃圾袋的开口,因此开口当然是朝下叠放在凹槽内的,并且垃圾袋的袋底覆盖在垃圾袋安装盒的上部,只有这样放置,才能先将袋底取出。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2)证据1中的存储室不对应于本专利的凹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本专利的核心在于,垃圾袋开口朝下叠放在凹槽内,然后通过鼓风吸出经热切割和密封,即可自动换袋,显然并不用经过上述复杂的双驱动辊的方式将薄膜拉出在进行热切割和密封,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将专利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横向或”,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 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垃圾袋安装盒(1),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设有用于存放垃圾袋(2)的凹槽,所述的垃圾袋(2)开口朝下叠放在凹槽内,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底覆盖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上部;所述的垃圾袋(2)为只有一个袋体和一个袋底(201)的长筒形结构;所述的垃圾袋(2)的袋体按竖向叠放在垃圾袋安装盒(1)的凹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为中间镂空的方形结构、圆环状结构或者椭圆环状结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垃圾袋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垃圾袋(2)的长度在1200cm~1500cm之间。”
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没有异议,但对修改时机有异议,认为其提交日期不符合规定。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其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均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故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作为审查基础。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具体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3)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相关的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了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横向或”,请求人对其修改方式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属于技术方案的删除,其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文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原则和修改方式的规定,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2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
鉴于证据1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常规的简单结构改变,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
证据1公开了一种垃圾收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1-8):“垃圾收集装置包括一个容器1,一个垃圾箱塑料衬袋2布置在容器1中,其特征在于,它包括:
·驱动装置61、62,用于驱动包覆物21,包覆物21用于制作塑料袋 2,塑料袋2装在一个储存室4中,储存室4位于所述容器1的顶部,所述驱动装置61、62用于将所述袋从所述储存室4输送到所述容器1的底部11;
·密封和切割装置101、102,最好进行热封和热切割,用于密封离开所述储存室4的所述包覆物,然后,一旦袋2装满垃圾20,就封闭所述袋2,并使之与所述包覆物的其余部分分开。
更确切地说,本发明垃圾收集装置包括一个长方体刚性容器1, 容器1包括一个塑罩2,塑罩2置于容器1中形成一个袋。
塑料袋2支承在一个底箱3中容器1的底部11上,底箱3用以在袋2万一撕破时保存垃圾20,最后用以消除袋2,如下所述。
容器1在其顶部包括一个外周储存室4,储存室4支承在构成支承件的一个平面周边框架5上,所述储存室4用于储存塑料薄膜21尤其是聚乙烯薄膜,塑料薄膜21用于制作袋2。薄膜21以折叠在所述外周室4中的袜筒形状加以储存,所述室包括一个周边槽(未示出),使所述薄膜以袜筒形状输送与输出。外周室4在容器1的顶部限定一个中央孔12,当袋2置于容器1的底部11上时,垃圾20通过中央孔12倒入袋2中。
容器1在内部配有通过从储存室4退绕塑料薄膜21使袋布置就位的装置,所述装置由两个所述第一驱动辊61、62构成。
所述第一辊使构成包覆物的塑料套退绕,因而朝收集器的底部下放,但是,如果沿相反的方向转动,也可以使塑料套抬起,使用的塑料套的长度相对于所装的垃圾达到最佳化,即在垃圾上方不远处密封塑料套,以节省塑料套材料。第一辊间隔开时,限定一个方截面大袋口,使垃圾易于倒入袋。所述驱动辊61、62的弹性装配也可以进行塑 料薄膜的热封和热切割,以密封形成包覆物的薄膜的端部边缘,从而形成袋的底部,再将袋放好。”

可见,证据1涉及一种垃圾收集装置,这种装置包括一个容器,容器中放置一个垃圾箱塑料衬袋,本专利同样涉及一种新型垃圾袋组件,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比对,可以获知:证据1中的“塑料袋2”、“储存室4”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垃圾袋”、“垃圾袋安装盒”。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附图2-4示出的塑料薄膜21的叠放方式,以及从储存室4退绕塑料薄膜21的方式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储存室4必定具有用于储存塑料薄膜21的空间,其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凹槽,塑料薄膜21开口朝下叠放在储存室内,且在初始状态塑料薄膜21的袋底覆盖在储存室的上部。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垃圾袋的袋体叠放的方式不同,本专利中垃圾袋的袋体按竖向叠放在垃圾袋安装盒的凹槽内;而证据1中用于制作袋2的塑料薄膜21的袋体按横向叠放在储存室4内。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垃圾袋竖向或横向叠放在容器内是本领域常见的垃圾袋叠放方式,在证据1给出了将垃圾袋横向叠放在容器内的技术启示下,基于横向叠放或竖向叠放自身放置方式的特点,将横向叠放的方式进行常规的简单结构变换,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应具备的常规设计能力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本专利中竖向叠放的方式具有受力均匀,提高垃圾袋使用寿命的效果;而横向叠放由于周长的原因,内外点的周长不一样,实际无法生产”, 合议组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以及发明内容的描述,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实现智能垃圾桶自动更换垃圾袋,证据1公开的垃圾收集装置已然能够实现垃圾袋的自动更换;其次,专利权人声称的竖向叠放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说明书中仅仅给出了实现自动更换的垃圾袋的两种横向或竖向的叠放方式,因而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竖向的叠放方式相比于横向叠放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最后,横向叠放和竖向叠放是本领域常见的垃圾袋叠放方式,根据这两种叠放方式本身固有的特点来选择其中一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垃圾袋安装盒(1)为中间镂空的方形结构、圆环状结构或者椭圆环状结构”。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证据1的附图1和7公开了储存室4位中间镂空的方形结构,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方形结构,且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而至于将储存室设置圆环状结构或椭圆环状结构,这是由垃圾桶的形状所决定的,当垃圾桶为圆形或椭圆形结构时,选择相应结构的储存室与之配合,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简单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垃圾袋(2)的长度在1200cm~1500cm之间”。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垃圾袋更换频率的考虑,选择合适长度的垃圾袋以满足日常生活的需要,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简单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62093731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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