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汽车照明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汽车照明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12
决定日:2019-05-10
委内编号:5W1168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20379467.5
申请日:2018-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梓煜
授权公告日:2018-1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文凯
主审员:陈凯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F21S10/02,F21V9/00,F21V14/08,F21V23/00,B60Q1/076,;F21W10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文件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另一份现有技术文件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其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中,并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汽车照明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820379467.5,申请日是2018年03月20日,专利权人为张文凯。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支撑架(1);
灯泡(2),所述灯泡(2)固定设置于所述支撑架(1)上;
滤光管(3),所述滤光管(3)套设于所述灯泡(2)的外侧;
驱动装置(4),所述驱动装置(4)连接于所述滤光管(3),且所述驱动装置(4)控制所述滤光管(3)能够沿所述灯泡(2)的长度方向往返滑动;
感应装置;以及
控制系统(5),所述控制系统(5)电连接于所述驱动装置(4)和所述感应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外罩(7),所述感应装置设置于所述外罩(7)上,所述感应装置为能见度传感器(6)。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架(1)包括支撑板(12),所述灯泡(2)固定设置于所述支撑板(12)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4)包括电机(41)、驱动轴(42)和滑块(44),所述支撑架(1)包括容纳空间(11),所述电机(41)固定设置于所述容纳空间(11)内,所述驱动轴(42)与所述滑块(44)螺纹配合,所述滑块(44)设置于所述滤光管(3)上,所述驱动轴(42)连接于所述电机(41)。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轴(42)还设置有限位部(43)。
6.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泡(2)包括发光部(21),所述滤光管(3)能够完全覆盖所述发光部(21)。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系统(5) 包括第一控制部(51)、第二控制部(52)和第三控制部(53),所述第一控制部(51)电连接于所述灯泡(2),所述第二控制部(52)电连接于所述驱动装置(4),所述第三控制部(53)连接于所述感应装置。
8.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板(12)上设置有安装孔,所述驱动轴(42)穿过所述安装孔设置。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滤光管(3)为有色石英管制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汽车照明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44)为橡胶材质制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梓煜(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CN 1104586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02日;
证据2:CN 20605522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3月29日;
证据3:CN 10709144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8月25日;
证据4:CN 20428528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4月22日;
证据5:CN 206802990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5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4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1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4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黄河出席,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吴洪宇出席。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证据使用方式及理由与请求书中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具体的无效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5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证据1-5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汽车照明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色光束的投射设备,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0行至第4页第4行,附图1-3):光源10,其电极11和12基本上放置在反射表面20的轴线上,电极11的自由端与位于反射表面20之外的适当灯架15连接;投射设备至少包括一个管壁31,其材料能过滤光线的颜色(例如有色石英玻璃),由此对通过它的光线提供某种颜色,当在其有效位置时,管壁31在侧向包围着灯10,使得由灯发射的光线在到达反射表面20之前先通过管壁31;在管壁31的下面部分附近,放置了许多管状金属支承件41,每个支承件41支承着固定在其上端的相关管壁31;在最外面的支承件41之外,提供了一个包围着一组支承件41的圆环42,圆环42与反射表面20相隔开,并支承着三个线性致动器43,每一个致动器上装有一个电机44,它使垂直导螺杆45转动,沿着导螺杆有一个导螺母46作移动;采用一对径向的销子47把每个导螺母46连接到相关的管状支承件41上;因此依靠电机44的工作,导螺母46作垂直运动来来回回移动管壁31,从而可把管壁有选择性地和独立地移到灯10附近的有效位置,或者下降到反射表面20之下的无效位置,在无效位置上管壁不会干涉由灯10发射的光线。
根据上述内容可知,证据1实际公开了一种照明装置,灯架15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架;光源10相当于本专利的灯泡,其固定设置于灯架15上;管壁31相当于本专利的滤光管,其套设于光源10的外侧;致动器43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装置,其连接于管壁31,且致动器43控制管壁31能够沿光源10的长度方向往返滑动。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汽车照明装置,并且该汽车照明装置还包括感应装置,以及控制系统,所述控制系统电连接于所述驱动装置和所述感应装置。对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汽车照明装置中,如何根据环境来变换车灯照射出来灯光的色温。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特征被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所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LED前大灯系统(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49-0050段,附图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LED芯片1包括用于发出红色、绿色和蓝色三种颜色的芯片;LED光源组件还包括电路控制板3、能见度传感器4和降雨量传感器5(相当于感应装置),能见度传感器4和降雨量传感器5分别与电路控制板3(相当于控制系统)电连接,电路控制板3与LED芯片1连接,能见度传感器4、降雨量传感器5分别实时监测驾驶的天气状况信息,电路控制板3根据该信息数据控制汽车大灯改变灯光颜色和色温,自动地提高能见度和灯光穿透力,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见,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传感器监测驾驶的天气状况信息,并通过传感器的信息数据控制改变车灯的色温。因而证据2给出了设置感应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此外,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其投射设备具体的应用领域,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汽车的外部照明装置就是一种十分常见的光学投射装置,其在日常生活中应用广泛。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投射设备应用到汽车照明、广告照明、路灯照明等具体的领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所采用的常规选择,并且将证据1的投射设备应用到汽车照明后,其同样也能达到改变车灯色温的技术效果,也即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期的。进一步的,由于证据1中是通过致动器43来控制色温的改变,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控制系统电连接于驱动装置和感应装置,从而实现根据感应装置的信息控制色温的改变。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汽车照明设备需要根据环境变化进行色温的改变,因而需要感应装置,而证据1中由于不存在需要上述需求,因而没有感应装置,进而也没有动机进行改进;证据2中的LED本身可以实现变色,因而不需要增设滤光管,并且也没有动机与证据1进行结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本身没有指出需要根据环境变化而进行色温的改变,但是如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应用至汽车照明领域后,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其客观上存在着环境变化对照明光线影响的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该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证据1进行改进;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非对证据2进行改进,即使证据2中的LED本身可以实现变色,不需要增设滤光管,也不影响其给出的设置感应装置和控制系统的技术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感应装置和控制系统结合到证据1中,进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外罩,所述感应装置设置于所述外罩上,所述感应装置为能见度传感器”。如上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了能见度传感器4;此外,证据2说明书第[0057]段还公开有反光杯11,相当于外罩;至于能见度传感器的具体设置位置,如设置于外罩上、或者设置于车窗上等,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所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3关于权利要求3、4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支撑架包括支撑板,所述灯泡固定设置于所述支撑板上”、“所述驱动装置包括电机、驱动轴和滑块,所述支撑架包括容纳空间,所述电机固定设置于所述容纳空间内,所述驱动轴与所述滑块螺纹配合,所述滑块设置于所述滤光管上,所述驱动轴连接于所述电机”。将灯泡固定设置于支撑板等固定件上,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进一步的,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的致动器43包括电机44、垂直导螺杆45(相当于驱动轴)、导螺母46(相当于滑块),垂直导螺杆45与导螺母46螺纹配合,导螺母46通过销子47连接到管状支承件41,也即导螺母46设置于管壁31上,垂直导螺杆45连接于电机44。至于在支撑架上设置容纳空间,从而将电机固定设置于容纳空间内,也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所采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4 关于权利要求5、6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驱动轴还设置有限位部”、“所述灯泡包括发光部,所述滤光管能够完全覆盖所述发光部”。然而,在驱动轴上设置限位部,从而限制滑块的移动距离,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是常规技术选择而已;并且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管壁31在侧向包围着灯10,相当于滤光管能够完全覆盖发光部,而灯泡包括发光部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5 关于权利要求7
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控制系统包括第一控制部、第二控制部和第三控制部,所述第一控制部电连接于所述灯泡,所述第二控制部电连接于所述驱动装置,所述第三控制部连接于所述感应装置”。如上所述,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电路控制板3,其分别与能见度传感器4和降雨量传感器5、以及LED芯片1电连接,电路控制板3通过感应装置的信息数据控制汽车大灯改变灯光颜色和色温。在此基础上,将电路控制板设置或划分为多个,并分别与灯泡、驱动装置、以及感应装置连接,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控制信号是通过汽车的行车电脑来控制,与证据2中直接通过传感器控制灯光是不一样的。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体现出专利权人所认为的通过行车电脑来实现控制的相关内容;其次,证据2中的传感器也不是直接控制灯光,而是通过电路控制板实现控制,至于采用独立的电路控制板,或者是通过公知的行车电脑来实现控制,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综上,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2.6 关于权利要求8-10
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4,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6,从属权利要求10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支撑板上设置有安装孔,所述驱动轴穿过所述安装孔设置”、“所述滤光管为有色石英管制成”、“所述滑块为橡胶材质制成”。如上所述,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管壁31为有色石英玻璃;而在支撑板上设置有安装孔,并将驱动轴穿过安装孔设置,以及滑块为橡胶材质制成,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8-10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和理由本决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820379467.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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