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趣用品(充电舞精灵-TD00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情趣用品(充电舞精灵-TD00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11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6W1121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81543.5
申请日:2016-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海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鸿亮
主审员:张冰冰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当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物理上可分离的,或者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具体确定的设计特征,而非对某一相类似形状进行归纳总结的抽象设计概念。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81543.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情趣用品(充电舞精灵-TD009)”,其申请日为2016年06月27日,专利权人为林鸿亮。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东莞市海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688网购平台上名为“炫舞精灵”的产品销售电子交易记录;
证据2: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28961号公证书原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1530370916.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申请号为20133023640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申请号为201030238104.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为请求人于申请日前在1688网购平台购买的一款名为“炫舞精灵”的情趣用品的电子交易记录,证据2是对该交易记录所作的公证,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仅在于组件1表面波纹波幅的大小,证据3设计4组件1与涉案专利组件2形状和图案完全相同,证据4和证据5公开了涉案专利组件1表面波纹较为粗大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5的组合相比,其区别点主要在于组件1的整体形状和波浪起伏明显不同,组件2整体形状和按钮处明显不同。因此,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3、4的组合,证据1、3、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将证据3的控制器部分与涉案专利的组件2进行对比,将证据1的按摩器部分和证据4或证据5的按摩器部分的波浪形设计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的组件1进行对比。合议组当庭将证据2公证书原件转给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表示认可。关于证据1、3、4和证据1、3、5的组合对比,专利权人不认可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认为无法将证据4或者证据5的按摩器表面波浪形纹理与证据1按摩器部分进行组合。请求人认为虽然组合后存在差别,但是属于细微差别。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1688网购平台上名为“炫舞精灵”的产品销售电子交易记录,证据2公证书是对该交易记录所作的证据保全。专利权人明确对证据1和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表示认可,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请求人主张使用公证书第7页图片用于对比,图片生成日期为2016年03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6月27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证据3至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表示认可,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至5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16年03月02日、2013年11月06日和2010年12月1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情趣用品,证据1和2公开了同一个“情趣用品”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至5分别公开了一种“遥控跳蛋”、“振动按摩器”和“按摩器”的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对比设计2至对比设计4),证据1至5产品用途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含两个组件,分别由组件1六面正投影视图、组件1立体图和组件2六面正投影视图、组件2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组件1为按摩器,整体近似纺锤体形,中间粗两头细。上部为半球形面,下部表面分布波浪形纹理。组件2为控制器,整体略扁,正面和背面为不同的弧形面,正面上部有一个略微凹陷的圆形按钮,其外部有一个“Ω”形装饰,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关于证据1、3、4的组合
对比设计1公开了1幅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1图片右侧公开了一个按摩器的外观设计,其上部为半球形面,下部近似圆柱体形,中部略微凹陷,下部略尖。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设计4组件1公开了5幅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2为控制器,整体略扁,正面和背面为不同的弧形面,正面上部有一个略微凹陷的圆形按钮,其外部有一个“Ω”形装饰。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7幅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3上部呈波浪形,下部连接手持部位。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按摩器部分、对比设计2的控制器部分和对比设计3按摩器部分的波浪形设计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为组件产品,包含组件1按摩器部分和组件2控制器部分。将涉案专利组件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虽然整体均为回转体形,但是形状明显不同,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相对较细,表面有三层波浪形凹陷,而对比设计1相对较粗,中间有一弧形凹陷,两端略细,。由于该区别点覆盖产品大部分区域,所占整体比例较大,导致二者视觉效果明显不同,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主张用对比设计3按摩器部分的波浪形设计替换对比设计1表面形状,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组件1进行对比。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组合是对具体设计特征的拼合和替换,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对比设计中所公开的物理上可分离的,或者具有相对独立视觉效果的具体的确定的设计特征,而请求人所述的设计特征仅是对产品中某一相类似形状进行归纳总结的抽象设计概念,而非具体的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具体到本案,对比设计3按摩器表面的波浪形形状并非物理可分离的设计特征,无法作为独立的设计特征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并且对比设计3的波浪形形状与涉案专利组件1表面的波浪形形状差别较大,二者形状明显不同。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予认可。
整体而言,虽然涉案专利组件2与对比设计2形状基本相同,但是涉案专利组件1与对比设计1按摩器部分形状差别较大,且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证据1、3、5的组合
对比设计4公开了6幅图片,如图所示,对比设计4上部表面呈波浪形,下部为柱状连接部。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
请求人主张将对比设计1的按摩器部分、对比设计2的控制器部分和对比设计4按摩器部分的波浪形设计进行组合,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由于请求人主张的该组合方式仅将上述3.1组合方式中组合对比设计3的表面波浪形改为组合对比设计4的表面波浪形,具体评述与3.1相同。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281543.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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