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子(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34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6W11198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219904.3
申请日:2016-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曾小波
授权公告日:2016-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云华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黄婷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各项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同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19904.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子(3)”,其申请日为2016年06月02日,专利权人为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曾小波(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第CN1201130462883.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6月06日。
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与分别与证据1的设计1和设计2单独对比,证据1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在瓶身的具体形状、瓶颈上的文字图案以及排布方式,瓶贴上的图案、文字的排布位置和比例等设计要素基本相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上述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以及如底面等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不足以对整体外观产生显著的影响。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对于涉案专利设计1和设计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坚持原有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2012年06月06日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包含两项相似外观设计,涉及的产品是瓶子(3),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酒瓶(三鞭酒)”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1)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1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设计1为酒瓶,包括瓶盖、瓶颈和瓶身,瓶盖整体为类圆柱形,顶面和中上部表面有字母、竖纹等图案,中部有一圈细凹槽设计;瓶颈也为类圆柱形,表面有斜向排列的字母图案,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椭圆形斜切面,斜切面上设有图案,左下设有和斜切面轮廓一致的细月牙设计,其上横向设置有图标、细长字母条、字母、横线等图案;瓶身背面下部有数个小圆圈,靠近底部有一凸起;瓶身底面也有一些字母、数字或小圆圈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放大图以及立体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也为酒瓶,包括瓶盖、瓶颈和瓶身,瓶盖整体为圆柱形,表面有斜向排列的字母图案,下部设有环形细条纹,瓶颈为类圆柱形,瓶身呈类保龄球造型,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椭圆形斜切面,斜切面上设有图案,其上横向设置有图标、细长字母条、字母、横线等图案瓶身底面有一些字母等图案。详见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颈基本相同,瓶身均呈类保龄球造型,瓶身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椭圆形斜切面,斜切面上设有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盖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比较短矮,且顶面有图案,侧面有内凹,对比设计比较细长,侧面无内凹,顶面无图案;②斜切面表面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1斜切面有细长月牙设计,对比设计无;③瓶身底部以及底面设计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酒瓶类产品而言,其主要用途在于盛装酒类以便于储存、运输和销售,在满足该基本功能的基础上,酒瓶的整体形状可以有多种不同变化。根据这类产品的设计特点,酒瓶本身的整体形状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显著影响。本案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述酒瓶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为类保龄球造型,对于上述区别①,虽然二者在瓶盖长宽比例和具体图案设计上有所不同,但因一般在瓶盖上设置部分图案比较常见,并且其区别相对于瓶子整体设计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上述区别②,对比设计的斜切面上虽没有细长月牙图案设计,但其表面也有小图案和文字设计,并且两者的排版风格类似,即使两者具体图案和文字不同,但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了解,所述部位通常用于标识产品信息,相对于整体设计亦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上述区别③,其位于瓶身下部或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相对于整体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两者的区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
涉案专利设计2亦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涉案专利设计2瓶盖以及瓶身的具体形状均与设计1相同,瓶贴的位置、形状以及标识的具体图案也与设计1相同,二者区别点仅在于:设计2瓶盖顶面、侧面、瓶贴以及瓶底均无英文图案。
对比设计描述同前。
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瓶颈基本相同,瓶身均呈类保龄球造型,瓶身正面具有从瓶颈下部至瓶身中部的近似椭圆形斜切面,斜切面上设有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瓶盖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比较短矮,且顶面有图案,侧面有内凹,对比设计比较细长,侧面无内凹,顶面无图案;②斜切面表面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设计2斜切面有细长月牙设计,对比设计无;③瓶身底部以及底面设计不同。
基于前面的评述,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也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与对比设计相比亦不具有明显区别。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涉案专利的设计1和设计2分别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630219904.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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