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格分装杯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36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6W11158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030117789.1
申请日:2010-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安强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新绿色药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本案中所述的现有设计相比,其分隔空间的设计具有较大差异,通常容易给予一般消费者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从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所述现有设计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03011778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张安强(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KR30-0232383-3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及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01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018年11月08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KR30-0232383-3号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打印件及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01日;
证据2:99340260.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08月23日;
证据3:010773-001号法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著录项目中文译文的打印件,公开日期为2001年06月08日;
证据4:US4261468号美国专利文献打印件及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81年04月14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的杯内空间被等分呈6个扇形空间且呈一体结构,而证据1被等分为4个扇形空间且底部分离,上述区别仅是扇形区域的重复排列或数量的增减变化,且底部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同理,涉案专利与证据3实质相同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中心是否设有六边形区域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底部是否分离的区别属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二者实质相同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证据4在杯体形状及杯体中心的区别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二者实质相同也不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4的六扇形区别及底部呈一体结构的设计特征和证据1或证据3的整体形状的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8年12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至证据4相比,属于形状、结构、用途等均不相同不相近似的容器。对于组合,证据1和证据4的分类号、主题、用途均不同,且形状上也不具有简单组合或拼凑的结合点,因而上述组合不存在结合的启示;即使可以组合,组合后的外观形状与涉案专利也具有明显区别。同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也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3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3月11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请求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以其2018年11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为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至证据4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4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无异议。关于外观设计对比,双方当事人均在各自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陈述了意见。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者证据3与涉案专利最为接近,明确证据2使用去掉盖子的盒子作为对比设计,证据3使用第1幅图(立体图)作为对比图片,证据4使用图4和图6中去掉盖子的盒子作为对比设计;关于组合,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的单隔板替换证据1或证据3的隔板。专利权人坚持书面意见,强调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的用途不同,所述证据的组合没有组合启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至证据4均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至证据4均可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为“多格分装杯子”的外观设计,结合其图片及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的产品是一种主要用于分装药品的包装容器,其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形状近似圆台形,杯内均分为6个扇形格状空间,杯口边缘上向外伸出,并均布有3个开槽。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1)相对于证据1
证据1是一种一次性食品用容器(下称对比设计1),主要用于包装食物,涉案专利为一种分装药品用的包装容器,虽然二者包装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均为包装可食用品的容器,因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相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形状均呈圆台状,内有多个分格设计,顶面边缘均有外翻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分格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内部分为6个扇形格,外部为完整圆台状,而对比设计1的内部分为4个扇形格,外部侧面及底部也被分隔为4个部分;②产品上下边缘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面翻边与内部分隔板齐平,翻边边缘均匀分布了3个凹槽,而对比设计1的分隔板低于顶面,且在高于分隔板的圆周部位稍向外凸起,底部有一直径稍小的底座;③底部设计不同,对比设计1的各扇形格底部均设计有沿扇形弧边排列的多个短条等,整体排列呈圆形,而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均为大体呈圆台形、具有分隔空间的形状设计,但二者在产品具体轮廓设计以及分隔空间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所述差异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2)相对于证据2
证据2是一种药盒,主要用于收纳药品以便于携带,与涉案专利均具有盛装药品的用途,因而二者至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2中去掉盒盖的盒体(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相比较,二者的盒体均具有6个扇形分格设计,顶面边缘均有外翻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分格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外部为完整圆台状,各扇形格的上边缘与外翻边同高,翻边边缘均匀分布了3个凹槽,而对比设计2的外部侧面及底部也被分隔为6个部分,各扇形格的上边缘略高于盒体上表面(包括外翻边);②盒体中心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盒体中心为一顶部封闭、下部空心的小圆形柱设计,而对比设计2的盒体中心顶面为一圆形轮廓内设有一六边形框状凸起;③产品外轮廓形状稍有不同,涉案专利呈圆台形,而对比设计2呈扁圆柱形。
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均具有6个扇形分隔空间的设计,且外轮廓呈较为接近的圆台形或圆柱形,但二者在产品具体轮廓设计以及分隔空间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所述差异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3)相对于证据3
证据3(下称对比设计3)是一种用于包装半液体食品的容器,涉案专利为包装药品的容器,虽然对比设计3与涉案专利包装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均为包装可食用品的容器,因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相比较,二者均为内有多个分格设计的圆台形或圆柱形,顶面边缘均有外翻边,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分格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内部分为6个扇形格,外部为完整圆台状,而对比设计3内部分为4个扇形格,4个扇形格外部也有分隔、相对独立;②产品上边缘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面翻边沿着圆台上表面形成圆周,并均匀分布了3个凹槽,而对比设计3的顶面翻边沿着各扇形格上边缘形成4个弧形;③盒体中心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盒体中心为一顶部封闭、下部空心的小圆形柱设计,而对比设计3的盒体中心由4个扇形格相接形成近似菱形的设计。
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均为大体呈圆台形或圆柱形、具有分隔空间的设计,但二者在产品具体轮廓设计以及分隔空间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所述差异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4)相对于证据4
证据4(下称对比设计4)是一种药丸分配器,主要用于分格收纳药品以便于携带,与涉案专利均具有盛装药品的用途,因而二者至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4公开的图4和图5中去掉盒盖的盒体(下称对比设计4)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详见对比设计4附图)相比较,二者均具有6个扇形分隔空间的形状设计,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产品外轮廓形状及分格的具体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呈圆台形,其内的分隔板与外壁成一体,而对比设计4呈扁圆柱形,其内的分隔板独立于外壁而单独设置;②产品上边缘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顶面翻边沿着圆台上表面形成圆周,翻边边缘均匀分布了3个凹槽,而对比设计4无此设计;③盒体中心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盒体中心为一顶部封闭、下部空心的小圆形柱设计,而对比设计4的盒体中心为一用于固定盒盖的圆形螺钉孔。
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虽然均为具有6个扇形分隔空间的设计,但二者在产品具体轮廓设计以及分隔空间的具体设计上均存在区别。具体来说,对于二者的区别点①,由于本案涉及的产品通常比较小巧,其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均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其中分隔板的设置及其与外壁之间的关系非常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而且从产品的外观造型来看,分隔板和外壁成一体与分隔板独立于外壁的设计也存在视觉效果上的差异;同理,二者的区别点②和区别点③涉及到产品局部设计及结构本身的差异,如对比设计4盒体中心的设计需要与其盒盖相配合,因而与无盒盖的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必然存在差异,而该差异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同时也会使得产品为一般消费者带来不同的视觉印象。综合上述区别点,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产品外观设计会给予一般消费者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从而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5)相对于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使用对比设计4的单隔板替换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3的隔板,涉案专利与替换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4是在盒体内用6个分隔板将盒体分割为6个扇形空间,而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3中的分隔设计均为从盒体内部至外壁及底部进行分割,各扇形格相对独立,可见,对比设计4中盒体内的分隔方式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3的分隔方式明显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不会想到将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3中分隔设计的局部替换为对比设计4中的分隔板,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替换方式存在组合启示,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组合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分别相对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4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相对于对比设计4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1778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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