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蒙氏串珠趣味数学操作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38
决定日:2019-05-13
委内编号:5W1164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874182.X
申请日:2016-08-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得如
主审员:牛晓丽
合议组组长:乔凌云
参审员:董杰
国际分类号:G06C1/00,G09B1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某份证据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在其他证据中并没有公开也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请求人主张的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620874182.X,申请日为2016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2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蒙氏串珠趣味数学操作盒,其特征在于,包括操作学具本体,所述操作学具本体(1)具有预设的长度,所述操作学具本体(1)正面具有二个操作区,所述二个操作区为第一操区(2)与第二操作区(5),背面设置有一个操作区,所述一个操作区为第三操作区(7);
第一操区(2)设置有一第一珠杆(4),所述第一珠杆(4)上套接有五个珠(3),所述五个珠颜色相同;
第二操作区(5)设置有一个或二个第二珠杆(6),每个第二珠杆(6)上套接有十个珠,每个第二珠杆(6)上位于上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不相同;
第三操作区(7)至少设置有两个第三珠杆(8),每个第三珠杆(8)上分别套接有十个珠,每个第三珠杆上(8)位于上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与位于下侧的五个珠的颜色不相同;
每个操作区设置有一的遮挡板,所述遮挡板能够根据需要遮挡其操作区;或每个操作区的一个珠杆设置有一的遮挡板(10),所述遮挡板能够根据需要遮挡其操作区的一个珠杆及该珠杆上的珠。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蒙氏串珠趣味数学操作盒,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学具本体一侧设置有等式显示区(9),所述等式显示区能够根据需要调整改变数字、运算符号及关系符号。”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O125172O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6月0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49735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26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O1O84O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7月09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546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03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189304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06日;
证据6:申请公布号为CN12273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1999年09月01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2162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2月27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55799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25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0517672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0日;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O15O356l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1550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2月02日;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0519413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04月27日;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20465034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9月16日;
证据14:申请公布号为CN1025428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07月0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8日提交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5:授权公告号为CN20163810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操作区数量不同,位置不同,各操作区的珠杆数量不同,各珠杆上的算珠数量、颜色不同;2)设置有遮挡板。区别1)属于公知常识,并由证据2-7、证据14证明;区别2)分别被证据8-11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8、9、10或1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不同操作区珠杆数、算珠数、算珠颜色不同;2)设置有遮挡板。区别1)属于公知常识,并由证据1、4-7、14证明;区别2)分别被证据8-11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证据8、9、10或1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1、12-13所公开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不同操作区位置、珠杆数、算珠数不同;2)设置有遮挡板。区别1)属于公知常识,并由证据1-3、5-7、14证明;区别2)分别被证据8-11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证据8、9、10或1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1、12-13所公开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设置多个操作区,每个操作区位置、珠杆数、算珠数不同;2)每个操作区设置有遮挡板。区别1)属于公知常识,且证据5给出了启示;区别2)分别被证据8-11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证据8、9、10或1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1、12-13所公开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4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每个操作区位置、珠杆数、算珠数不同;2)设置有遮挡板。区别1)属于公知常识,且证据14给出了启示;区别2)分别被证据8-11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证据8、9、10或1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1、12-13所公开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5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三操作区位置不同;2)每个操作区设置有遮挡板。区别1)属于公知常识;区别2)分别被证据8-11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证据8、9、10或1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1、12-13所公开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与证据15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第三操作区位置不同;2)每个操作区设置有遮挡板。区别1)被证据2公开;区别2)分别被证据8-11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和证据2,证据8、9、10或11以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1、12-13所公开的,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请求人的补充意见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本专利各部分总的技术效果并非是各部分效果总和,且组合后的各部分之间在功能上是具有相互作用、相互关联、依次递进,并不是简单的叠加,因此,无效宣告请求人引用两项以上证据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做法不符合《审查指南》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评价中引用现有技术数量的规定,其无效理由不应当予以支持。2、证据2-7、14所公开的“珠杆数量、算珠数量、算珠颜色”,“操作区位置”;证据8-10中“盖板”、“上盖”、“左盖”、“盖子”;证据11中“小遮挡板”、“大遮挡板”等不同于本专利的相应内容,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上述证据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以补充意见为准,并坚持书面意见,放弃请求书中的理由。证据3、证据6-7、证据12-13仅供合议组参考,其余涉及专利文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意见也仅供参考。
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对证据1-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关于创造性坚持书面意见。
4、合议组明确告知当事人,由于双方当庭已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任何证据和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2、4-5、8-11、14-15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蒙氏串珠趣味数学操作盒。
证据1公开了一种启智运算珠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附图1-2):包括基板(相当于操作学具本体)、珠档(相当于珠杆)和算珠,基板上设置有多个区域(相当于不同的操作区),其中,上珠档上设置有十颗算珠,下珠档上设置有数目不小于十颗的算珠,基板下部设置有一平台,其旁设置有最少十根竖向珠档。
证据2公开了一种三段式算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附图1-3):三段式算盘由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构成,第一段、第二段之间有隔离档,第一段、第二段在正面;第三段有档无铢,在背面。
证据4公开了一种十珠双层算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图1-4),它由框、档、珠构成,档的两端安装在框上,各档上的珠皆为十颗,十颗珠平分为上下双层;全体算珠按左右还可分为二段、三段等。
证据5公开了一种双色十珠幼儿专用无梁组合算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5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5):固定于边框上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档,档上套接至少两组珠串,每组珠串包括五个珠,两组珠串的珠表面设有不同颜色的涂层。
证据14公开了一种分合对应算盘及使用方法,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4说明书,图1):算盘框的纵向中央有横撑,横撑与上框中间隔成了8个长短不等的算珠位,横撑与下框中间隔成了3个长短不等的算珠位;各算珠位内算珠数分别为0至10;每个算珠位内的算珠为不同颜色。
证据15公开了一种识数算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5说明书,图1):矩形算盘框内穿插安装有算珠杆,算珠杆上套有能够上下滑动的不同珠数的算珠,算珠颜色分为重色算珠和浅色算珠,第五根算珠杆上串套有五个算珠,第十根算珠杆上串套有十个算珠,第十二、十三根算珠杆上分别串套有十个算珠。
根据上述证据1-2、4-5、14-15公开的内容可知,上述证据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特征:
(1)每个操作区设置有特定数量的珠杆,珠杆上设置特定数量的珠,珠具有特定颜色的区分;(2)每个操作区设置有一的遮挡板,所述遮挡板能够根据需要遮挡其操作区;或每个操作区的一个珠杆设置有一的遮挡板,所述遮挡板能够根据需要遮挡其操作区的一个珠杆及该珠杆上的珠。基于上述区别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提供一种结构更加合理且便于儿童学习使用的数学学具。
证据8公开了一种算盘盒(参见证据8说明书,图1),由盒体、盒盖组成,盒体与盒盖用合页连接,算盘架放入盒体内。
证据9公开了一种新型会计用算盘(参见证据9说明书,图1),其上盖通过折页连接外框,遮盖算盘珠部分;左盖通过活页安装在外框左侧遮住按键。
证据10公开了一种带计算机的算盘(参见证据10说明书,图1),算盘上铰接有一个盖子,算盘与盖子通过合页连接,可防止算盘弄脏,保持整洁。
证据11公开了一种小学生两面用算盘(参见证据11说明书,图3),盘框正面的一段设置有小遮挡板,反面的一端设有大遮挡板,小遮挡板遮挡顶算子,大遮挡板遮挡底算子。
由上述证据8-11公开内容可知,证据8-10中“盖板”、“上盖”、“左盖”、“盖子”等所起作用是方便保存、保护被盖物品、保持整洁;证据11中“小遮挡板”、“大遮挡板”分别固定设置于算盘正反两面,且“小遮挡板”、“大遮挡板”无法移动。而本专利遮挡板与三个操作区相互关联,使用时可根据需要遮挡不需要使用的操作区或操作区相应珠杆,实现单操作区或多操作区单珠杆或多珠杆的使用,以使幼儿和儿童学习时依次进行不同操作区的使用。由此可见证据8-11中的盖或遮挡板其结构功能均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遮挡板”功能结构,并且证据8-11也均未公开具备如上述区别特征所限定的特定功能架构的数学操作盒,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公知常识。
综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4-5、14-15之一与证据8-11之一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15与证据2及证据8-11之一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2关于权利要求2
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基于前述审查意见,由于请求人所主张的上述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基于该基础的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62087418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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