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茶几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84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5W1168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626463.3
申请日:2016-06-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9-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强明
主审员:佟仲明
合议组组长:王蕊娜
参审员:陈凯
国际分类号:A47B3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上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从而得到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茶几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1620626463.3,申请日是2016年6月14日,专利权人是强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新型茶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新型茶几结构包括支撑框、底板、承载防护壳、电加热装置、承载台面、微晶面板及控制电路,其中所述的支撑框共两个,并以底板中线对称分布,所述的支撑框为矩形平面框架结构,所述底板两端嵌于支撑框内,并与支撑框底边上表面连接,所述的承载台面与底板平行分布并支撑框顶部上表面连接,所述的承载台面上设定位孔,所述的定位孔与承载台面同轴分布,所述微晶面板嵌于定位孔内并与定位孔同轴分布,所述的承载防护壳为横截面呈“凹”字型结构,并分别与支撑框侧表面和承载台面下表面连接,且所述的承载防护壳与承载台面同轴分布,所述的电加热装置和控制电路均嵌于承载防护壳内,其中所述的电加热装置位于微晶面板正下方并与微晶面板下表面连接,所述的控制电路与电加热装置电气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茶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框底部下表面设弹性缓冲块。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茶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载防护壳上另均布通风孔。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茶几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承载防护壳内另设半导体制冷装置及强制通风装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佛山市聚能模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19年1月3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885007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
证据2:“浅析形式美法则在家具造型设计中的应用”,肖千昀,2016年3月,《西部皮革》;
证据3:CN20164096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
请求人结合上述证据,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所述的支撑框共两个,并以底板中线对称分布,所述的支撑框为矩形平面框架结构;所述的定位孔与承载台面同轴分布,所述微晶面板嵌于定位孔内并与定位孔同轴分布;所述的承载防护壳与承载台面同轴分布,然而证据2表明对称与均衡是家具设计行业的公知常识,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说明书中未对导体制冷装置11、强制通风装置12以及它们与其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和工作原理详细说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9年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对此,专利权人未予以答复。
2019年3月2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4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具体理由为:(1)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未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与本专利进行了对比,并补充认为:证据1中支架下部横放的为底板,因为茶几本身就是置物的用途,证据1中虽然没有文字记载其为底板,但下部如果采用横条而不是板则无法置物,与其功能不符,证据1中还设置有抽屉,其如果不是板形也无法承载其上的抽屉;底板两端嵌于支撑框内,并与支撑框底边上表面连接也是显而易见的;固定架7和支撑架8总体相当于承载防护壳,从图中可以看出其呈“凹”字形;证据1中钢化玻璃面板2相当于微晶面板,虽然其面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但微晶面板的作用是传递热量、耐受高温,而热量一般集中在电磁炉所在区域,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想到缩小面积将其嵌入开口中;证据1中的固定架和支撑架没有与支架侧表面连接,但这是因为证据1中采用的是高度集成的现有电磁炉,如果不采用电磁炉而采用加热装置与控制电路等,由于集成度不高,体积就比较大,因此也需要扩大承载防护壳,其与支架侧表面相接也是显而易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以及公开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缺陷,因此证据1-证据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于证据1-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茶几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隐藏式电磁炉茶几,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1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0]段,附图1-2):隐藏式电磁炉茶几包括支架1、钢化玻璃面板2和电磁炉3,支架1设有顶板4,顶板4上设有开口5,钢化玻璃面板2上设有导热区6和感应控制区10,导热区6底面设有固定框架7,电磁炉3套入固定框架7后,电磁炉3面板与钢化玻璃面板2底面相贴后,通过支撑架8将电磁炉3固定在固定框架7上,所述支架1上设有储物抽屉9。
其中,证据1中的支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框和底板,虽然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其为底板,但根据其作用可知其也应当为板状;固定框架7和支撑架8构成容纳电磁炉的承载防护壳,电磁炉相当于电加热装置,顶板相当于承载台面,钢化玻璃面板相当于微晶面板,其上的感应控制区也必然有对应的控制电路;从证据1附图1可见其顶板4位于支架的顶部上表面且根据常识可知其与支架1的底板应当为平行关系,证据1中的开口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孔8;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固定框架7和支撑架8横截面呈“凹”字型结构,且与顶板连接;电磁炉位于支撑架8内,且控制电路也必然位于支撑架8内,证据1中的钢化玻璃面板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微晶面板,电磁炉位于其正下方,且与其下表面连接,控制电路也必然要与电加热装置电气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支撑框有两个,并以底板中线对称分布,所述的支撑框为矩形平面框架结构,所述底板两端嵌于支撑框内,并与支撑框底边上表面连接;(2)承载防护壳与支撑框侧表面连接;(3)所述的定位孔与承载台面同轴分布,所述微晶面板嵌于定位孔内并与定位孔同轴分布,所述的承载防护壳与承载台面同轴分布。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区别特征(1),其与解决本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出的现有茶几无法有效满足当前人们需要对水、对食物进行加热保温的技术问题并无直接作用,仅是如何实现茶几的下部支撑,但各种茶几已经为本领域所公知,如区别特征(1)所述的采用以底板中心线对称分布的两个矩形支撑框以及一个置于支撑框底边上表面的底板来实现茶几的支撑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关于区别特征(2),证据1中的固定架和支撑架将电磁炉固定于茶几顶板底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载防护壳也起到了相似的作用,虽然权利要求1中承载防护壳的侧部与支撑框侧表面连接,而证据1中支撑架未与支架存在接触关系,但这是由茶几自身尺寸以及支撑架或承载防护壳尺寸来决定的,对于较小型的茶几与非集成型的加热装置的防护壳而言,使得承载防护壳的侧部与支撑框的侧表面连接到一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3),证据1中的钢化玻璃面板是覆盖了整个顶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嵌入到定位孔内覆盖了电加热装置,然而这两种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都是常用的技术手段,是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行的简单选择。至于定为孔、定位孔内的微晶面板、承载防护壳、承载台面同轴分布虽然未明确记载在证据1的文字部分中,但根据证据1附图可以知晓其大致也是同轴分布的,且根据本领域的常识,同轴也是常见的布置方式。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框底部下表面设弹性缓冲块。然而,在家具支架底面或者支腿底面安装弹性缓冲块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承载防护壳上另均布通风孔。证据3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茶几,与本专利以及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2]段,附图1):其包括面板1和支架2,面板1背面安装有防护网3,面板1和防护网3之间安装有电加热元件。其中,防护网相当于承载防护壳,网孔即通风孔。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在证据3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1中支撑架可以采用均布通风孔的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了在前的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的承载防护壳内另设半导体制冷装置及强制通风装置。因此,半导体制冷装置及强制通风装置是电磁炉中常见的装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宣告无效,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予以详细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162062646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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