垃圾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垃圾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40
决定日:2019-05-14
委内编号:6W1121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221260.0
申请日:2018-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磊
授权公告日:2018-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拓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董胜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条第4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外观设计客体的定义;常见圆角矩形图案不能证明将特定产品设计成圆角矩形形状是常见的,也不能否认涉案专利产品垃圾盒的形状是新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830221260.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垃圾盒”,其申请日为2018年05月15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拓牛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赵磊(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CN304150272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5月31日;
证据2:公告号CN304102453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4月12日;
证据3:公告号CN30167807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为2011年09月21日;
证据4:公告号CN304041899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2月15日;
证据5:公告号CN304166384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6月09日;
证据6:公告号CN303770196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为2016年08月03日;
证据7:公告号CN304174791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公开日为2017年06月13日。
然而,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证据分别为:
证据1:公告号为CN303885295S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6年10月12日;
证据2:公告号为CN301866278S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2年03月21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301793057S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2年01月11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301038283D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9年10月14日;
证据5:公告号为CN30144350S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9日;
证据6:公告号为CN303273232S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5年07月08日;
证据7:公告号为CN3021075D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1993年09月29日;
证据8:公告号为CN301793065S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2年01月11日;
证据9:公告号为CN303966879S的中国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16年12月14日。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为常规设计手段,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并且,结合请求书中记载的证据1-9,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对比:二者主视图和后视图中均呈方形框状轮廓且各侧面相连处圆弧形平滑过渡(圆弧形倒角),只是框体的宽度尺寸略有差异,属于细微特征;涉案专利左右俯仰视图中垃圾盒侧方具有一分界线,且分界线两侧具有层次,上方侧凸起于下方侧,该设计处于一般消费者不关注的部位,且为常规设计,这在证据1-9均有公开,如证据2公开的盒上方侧凸起于下方侧且侧视图上下具有界线。涉案专利与证据1还存在些许比例参数、曲线弧度上的差异,该差异细微且为现有设计的转用或为惯常设计,如证据1、2、7公开垃圾盒的上方边缘做圆弧处理的设计。综上,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分别将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证据1-9进行了比对。
专利权人认为:(1) 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般性规定,根据申请文件的内容和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判断,涉案专利的授权符合所述新设计的规定。(2)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虽然涉案专利与证据1(CN303885295S)在结构上均采用了方形框状结构,但在设计上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别,具体包括:1)结合证据1的主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可知,证据1的主视图中所示方形框状“盒盖”的设计呈现三段式。分别是:a)最外圈的凹槽;b)中间部分;c)最内圈的凸出部分。而涉案专利主视图为一整体,具有简洁平滑的特点,与证据1相比,其设计风格、设计特征区别明显。2)从证据1的仰视图可以看到,证据1所示盒盖的一角具有一个“手柄”设计。涉案专利在设计上没有任何辅助功能的形状,更加体现出对整体简约设计风格的追求。这种对现有产品所惯常具有的功能性部件的剔除性设计,打破了一般使用者对产品惯常结构的印象,更易于被一般消费者记忆和识别,形成了现有设计之间显著性的差别。3)涉案专利侧方的设计体现在“盒体”具有宽窄变化,盒体变宽的部分与盒盖宽度一致,不仅实现扣合的功能,并且在设计上体现出盒盖与盒体接触部所形成的连续整体。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2-9相比,证据2-4、6-9侧方宽窄变化实际为盒盖宽于盒体以实现扣合功能,证据5侧面不存在宽窄设计,证据6-9盒体本身形状不存在宽窄变化。所以,涉案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差异,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2019年03月11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6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以下事实:(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比设计使用请求书中记载的证据1。(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证据复印件并出示了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提交公知常识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具体公知常识证据为:公知常识1:李晓斌编著,《Illustrator CS3图形创意设计经典108例》,中国青年出版社,著录项目页及图形页和第177-178页复印件,2007年10月;公知常识2:王亚全主编,“十三五”普通高等院校艺术设计类专业规划教材《计算机辅助平面设计》,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封面及著录项目页和第94-95页复印件,2016年11月。(3)请求人明确本案中使用专利证据为意见陈述书中记载的证据1-9。(4)专利权人对证据1-9和公知常识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5)针对涉及专利法第2条第4款的理由: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为圆角矩形,公知常识1和公知常识2说明绘图软件中有圆角矩形制图的直接命令,且圆角矩形是平时都在使用的形状;专利权人认为外观设计本身保护产品整体,这些公知常识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不是新设计。(6)对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请求人认为在于二者上下盖合的部位和盒体不同且证据1有敞口,专利权人认为还包括证据1是三段式设计且具有手柄。(7)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认为外观设计不考虑内部结构,从消费者的视角看到的只是主视图,手柄是独立地起方便开启盒的功能作用;专利权人认为需要将产品整体进行对比,手柄在视觉上不是独立的,是产品的一个设计元素,显著部分在主视图和侧视图均能体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记载的证据1-9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所以,证据1-9均属于现有设计。根据涉案专利与证据1-9的产品名称和/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储存、收纳垃圾袋,证据1的产品用于放置垃圾袋,证据2的产品用于油脂类化妆品的包装,证据3的产品用于放置鞋,证据4的产品用于包装E型管,证据5的产品用于包装B簇维生素片,证据6的产品用于装放保鲜膜,证据7的产品用于放置食品,证据8的产品用于放置鞋,证据9的产品用于包装化妆品。证据1所示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相同,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证据2-9所示产品种类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不同也不相近,与涉案专利没有可比性。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1和公知常识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确认公知常识1和公知常识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这两篇公知常识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在于公知常识1和公知常识2证明圆角矩形为常见图形,涉案专利是圆角矩形,不是新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法第2条第4款是对外观设计保护客体的一般性定义,这种客体要求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这种新设计是相对于产品本身常识性的设计而言的。本案中,虽然公知常识1和公知常识2证明圆角矩形图案是一种常见绘图图案,即在设计中圆角矩形图案是一种常见的平面设计图案,但其不能证明将垃圾盒这种产品设计成圆角矩形形状是常见的,不能否认涉案专利产品垃圾盒的形状是新设计。因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4款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和证据1(下称对比设计)的产品均涉及垃圾盒或垃圾袋包装盒,产品种类相同,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产品由上下排布的两个的圆角矩形框架构成,上部框架整体大于下部框架,且上部框架高度是下部框架高度的二分之一。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的产品由上中下三个圆角矩形框架结构套接构成,上部框架在一圆角下部有一手柄,且上部框架中间有一圆角矩形凸起,中部框架略小于上、下部框架,下部框架呈凹槽状。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比较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可以看出,二者相同点在于框架结构均为圆角矩形。二者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是上下框架成一体且上框架大于下框架,对比设计是上中下框架套接构成且中部框架略小、下部框架呈凹槽状。(2)涉案专利上框架角部无手柄且中间没有圆角矩形凸起,对比设计上框架角部具有手柄且中间具有圆角矩形凸起。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在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盖合位置有分界线且盒体尺寸不同属常规设计。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中,请求人所述涉案专利盖合位置有分界线实际上是涉案专利上下两框架之间的相连部分,该部分与证据2-9中所示盒体上下盖合位置分界线是不同设计单元,没有相比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仅在于均有圆角矩形外形轮廓,不同点除了请求人所述涉案专利盒合位置有分界线且盒体尺寸不同外,还包括整体组成和表面不同。涉案专利上下框架构成一体,上框架表面中间没有圆角矩形凸起,上框架角部无手柄,下框架小于上框架且下框架没有其他设计特征,产品整体呈现出简约的视觉效果。对比设计由上中下框架套接构成,上框架表面中间有圆角矩形凸起且角部具有手柄,下框架呈凹槽状,产品整体呈现出较为复杂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针对请求人认为外观设计不应考虑内部结构且一般消费者注意主视图,手柄是功能部件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通常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不仅局限于部分结构、主视图且不考虑功能部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的设计特征均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综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83022126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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