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座框(QY-813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座框(QY-813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51
决定日:2019-05-14
委内编号:6W1121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612285.9
申请日:2017-1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晓
授权公告日:2018-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吉启跃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许媛媛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吴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椅座框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椅背和扶手的形状、比例及位置关系也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形成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的区别点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其变化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612285.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徐晓(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33037364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中椅子的椅座框相比,二者区别主要如下:(1)由产品后视图可见,二者椅座框后背部的设计存在不同之处;(2)由产品左、右视图可见,二者扶手部位的设计存在不同之处。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则强调,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扶手形状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涉案专利扶手部整体近似等边三角形,扶手内侧有内凹的凹槽,外侧形成略外凸的棱面,证据1扶手部呈扁三角形,扶手外侧形成有内凹的凹槽。专利权人认为,对于该类产品而言,椅背通常不会受到关注,而扶手部分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扶手部的差异明显,因此,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公开时间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为2013年12月25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椅座框,证据1公开了一种椅子,其中包括椅座框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由椅背和扶手两部分组成,椅背外轮廓均近似方形,四个角部呈圆弧倒角,中下部略有收腰,且在收腰部设置一横向连接板;扶手均近似三角形,三角形的一个角部向后延伸至椅背的横向连接部,一个角部向下延伸,用于和椅座相接。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二者椅背框架后部的设计存在不同之处:涉案专利椅背框架内侧形成棱面,顶部略向下延伸形成弧面,对比设计相应位置无明显棱面和弧面;②二者扶手的设计存在不同之处:涉案专利扶手近似等边三角形,扶手内侧有内凹的凹槽,外侧形成略外凸的棱面,对比设计扶手呈扁三角形,扶手外侧形成有内凹的凹槽,此外,扶手向后延伸在椅背上形成的形状略有差异。
合议组认为,对于椅座框这类产品而言,无论是产品的整体形状,还是各组成部件的形状、比例及位置关系,均存在较多的设计变化,具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椅座框整体形状基本相同,椅背和扶手的形状、比例及位置关系也基本一致,从而使二者形成非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二者椅背框架内侧及顶部的具体设计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该区别点不足以对椅座框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②,虽然二者扶手的形状存在差异,但整体均近似三角形,且三角形的形状也基本趋同,至于扶手框架上的棱面或是凹槽,均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其变化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61228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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