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54
决定日:2019-05-14
委内编号:6W1124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463206.9
申请日:2014-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时刻美表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黄婷婷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请求人提出的具有同样理由和事实的无效宣告请求已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决定给出明确结论的前提下,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审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5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143046320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手表”,其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广州市时刻美表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20232.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08985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13014724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13033390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5:专利号为20133009011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418864.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7:专利号为20093021026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专利号为9933743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专利号为200830146409.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专利号为20083025000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1:专利号为20133005593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2:专利号为99309124.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3:专利号为0030124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4:专利号为200630306296.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5:专利号为9731176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6:呈“多平面台阶”型表盘的正视图、侧视图、立体图照片打印件;
证据17:3点钟处呈“凹槽”型表盘的正视图、侧视图、立体图照片打印件;
证据18:“凹槽”型表后盖的正视图、侧视图、立体图照片打印件;
证据19:“弧形凹槽”型表后盖的正视图、侧视图、立体图照片打印件;
证据20:“凹槽”型底托的正视图、侧视图、立体图照片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产品正面“表盘”、背面“后盖”和侧面“底托”都没有清楚地显示其外观,进而导致外观形状整体上不清楚。(2)涉案专利与证据2“表壳”、证据6的“表盘”、证据9的“底托”、证据11的“把头”及惯常设计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1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39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扫描件。
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和立体图能够清楚地表明时间刻度3和9表盘中部凸起的平面之上;根据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和左右视图,并结合消费者的一般常识,能够确定手表的底面为平面以及底托的形状。此外,手表的底面和底托在使用时不可见,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2)证据2的“表壳”、证据6的“表盘”、证据9的“底托”和证据11的“把头”与涉案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特征相比具有明显差异。这种差异不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也没有被其他证据所公开,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3)请求人本次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在其2018年10月17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已有记载,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9年3月15日对于前次无效请求作出了第39346号审查决定,请求人的本次无效请求不应当予以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4日将专利权人2019年0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6、9、1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2、6、9、1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合议组向请求人释明,针对上述理由和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作出了第39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不再审理。但请求人认为本案的提出日在无效决定的决定日之前,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坚持该主张。
(3)关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坚持认为提交的线条视图无法确定表盘、后盖、底托的具体凹凸形状和横截面形状,并当庭演示证据16至证据20中所拍摄的产品实物进行说明。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认为为了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能省略剖视图或剖面图;不认可未清楚表达的部分是细微之处;不认可底面和底托在使用时不常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2.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本案之前,请求人曾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过案件编号为6W111625的无效宣告请求。在6W111625案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6、9、11和惯常设计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惯常设计用证据1至证据15来加以证明。该理由和证据与本案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及证据相同。针对案件编号为6W111625号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03月08日做出了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第39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合议组对本案有关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再审理。
请求人主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而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日是2019年01月30日,在第393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决定日2019年03月08日之前,因此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对此合议组认为,“一事不再理”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在专利法中,该原则的作用和意义在于提高专利行政程序的效率,避免对相同事实进行再次认定的重复劳动,同时也减轻专利权人的负担,避免请求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提出无效请求。针对该原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做出了相关规定,虽然采用了“……作出决定之后,又……请求无效宣告……”的叙述,但不能据此认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只适用在先决定作出之后又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因为从该原则的作用与意义出发,专利无效案件中构成一事不再理的一般条件是前后两个案件要具有同样的理由和证据,且前一案件作出的在先决定中已经对上述理由和证据做出了明确的结论,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对后一案件再次审理显然是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精神。因此,在后无效宣告请求提出的时间节点并不是阻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条件,也就是说,在先决定无论是在在后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日之前还是之后作出,对于后一案件而言,“一事不再理”的作用和意义都是适用的。对此,《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2.1节进一步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这一规定并未限定在先决定的作出时间,且明确了不予受理和审理的两种情形。其中不予受理是针对在先决定在后一案件请求日之前作出,则对在后案件不予受理,不予审理是针对先决定是在后一案件请求日之后作出,则对在后案件不予审理。综上,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线条视图无法确定表盘、后盖、底托的具体凹凸形状和横截面形状,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绘制视图是否能够清楚地显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来看,如果一般消费者根据各视图,并结合机械制图规则和消费者的一般常识能够确定产品所表达的整体外观设计,即便有一些细微之处未能明确,也不影响其整体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即应当考虑未清楚显示的部分对产品整体的影响程度,判断是否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就本案而言,涉案专利采用绘制视图的形式提交,手表外形结构虽然略微复杂,但是各面视图线条清晰准确,一般消费者根据制图规则和一般常识完全能够辨别产品的具体形状,确定其保护范围。虽然产品表盘、后盖和底托某些局部的凹凸形状没有通过剖视图或剖面图进行表达,但从俯、仰、左、右视图及立体图来看,相关部分呈凹凸程度较轻的浅浮雕状,一般消费者根据其具有的知识水平可以判断涉案专利视图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能够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6至证据20说明涉案专利的手表表盘、后盖、底托可以具有不同的凹凸形状,但证据16至证据20均为请求人拍摄的照片,其所显示的产品并非涉案专利,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清楚以其授权公告文本中显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故证据16至证据20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综上,涉案专利不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46320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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