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迪巧儿童维D钙咀嚼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迪巧儿童维D钙咀嚼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55
决定日:2019-05-15
委内编号:6W1121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335084.5
申请日:2014-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3-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百洋诚创医药投资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金光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张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一般消费者通常对于包装盒产品容易关注整体形状以及主体图案及其布局,不易关注底面以及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以及各面主体图案与布局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位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二者实质相同。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3月11日授权公告的第201430335084.5号外观设计,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迪巧儿童维D钙咀嚼片)”,其申请日为2014年09月11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百洋诚创医药投资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安徽深大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以公告号为CN3477680D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打印件(公告日为2005年09月28日)为对比文件证据,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小象图形、文字图形、底层背景设计和其他局部设计,对比文件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产品整体结构均为长方体的盒体,且用途功能一致。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8日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019年0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同书面意见。(2)合议组核实了对比文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是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合议组核实后确认对比文件的真实性。该对比文件公告日为2005年09月2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相同,均为“包装盒(迪巧儿童维D钙咀嚼片)”,都是用于包装儿童钙片的包装盒,二者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涉案专利附图所示,整体为长方体状盒体。正面布局分上下二部分,上部有一个位于最上部中央的小方形图案和位于该小方形图案下方的较大矩形图案,小方形图案中具有字母“AZ”,矩形图案中有背景字母“kids”和二行中文字,上行字“迪巧”偏左较小,下行字“儿童维D钙咀嚼片”较大,矩形图案内右上角处有一带英文字母的橄榄状图案;下部以小象图像为主体,在小象图像的上方有二行文字,在小象图像的右下方具有三个小方块图及其下方的几行小文字,方块图中有水果图案。背面布局及其图案基本与正面相同,只是文字全为英文文字。左面布局分上下二部分,上部矩形中以多行英文文字为主体,有背景字母“kids”和英文文字下方的三个带水果图案的方块,下部包括多行英文文字和中文文字以及二者之间的框图,框图内有多行英文文字,在下部中文文字左侧有一小方块图,方块图中是字母“AZ”。右面布局分上下二部分,上部有背景字母“kids”和二行中文字,上行字“迪巧”偏左较小,下行字“儿童维D钙咀嚼片”较大且其上方右边是小象图案,在下行字下方是三个带水果图案的方块;下部为多行中文文字。顶面近上边有明显二行中文字,上行字“迪巧”偏左较小,下行字“儿童维D钙咀嚼片”较大,近下边有三个带水果图案的方块,中间位于二行中文字下部是字母“kids”和其右边的小象图案。底面布局分上下二部分,上部近上边左侧是标“AZ”的方块,方块右边为二行小文字,下部近左下方有三行中文文字。(参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P1、后视图P1、左视图P2、右视图P2、俯视图P3、仰视图P3表示。如对比设计附图所示,产品整体为长方体状盒体。正面布局分上下二部分,上部有一个位于最上部中央的小方形图案和位于该小方形图案下方的较大矩形图案,小方形图案中具有字母“AZ”,矩形图案中有背景字母“kids”和二行中文字,上行字“迪巧”偏左较大,下行字“儿童维D钙咀嚼片”较小,矩形图案内右上角处有一带英文字母的橄榄状图案;下部以小象图案为主体,在小象图案的左上方有二行加划线的文字,在小象图案的右下方具有三个小方块图及其下方的几行小文字,方块图中有水果图案。背面布局及其图案基本与正面相同,只是文字全为英文文字,且下部文字加有划线。左面布局分上下二部分,上部矩形中以多行英文文字为主体且“D”字偏大,英文文字下方是三个带水果图案的方块,下部包括多行英文文字以及其下的框图,框图内有多行英文文字,框图下部是一行中文文字和其左侧的的小方块图,方块图中是字母“AZ”,所有文字上均有划线。右面布局分上下二部分,上部有二行中文字,上行字“迪巧”偏左较大,下行字“儿童维D钙咀嚼片”较小,在下行字下方是三个带水果图案的方块,下行字上方右边是小象图案;下部为多行带划线的中文文字。顶面中间位置有明显二行中文字,上行字“迪巧”偏左较大,下行字“儿童维D钙咀嚼片”稍小些,“迪巧”右边是小象图案,文字下方有三个带水果图案的方块。底面布局分上下二部分,上部是条形码和数字,下部有三行带划线的中文文字和数字。(参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整体均是长方体状盒体;(2)正面、背面、左面、右面整体布局均分二部分;(3)正面、背面、顶面、右面均具有相同的小象图案和三个带水果的方块图,且布置位置基本相同;(4)正面、左面、右面文字布置形式相同;(5)均具有分行文字“迪巧”和 “儿童维D钙咀嚼片”和“AZ”方块及“kids”背景。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文字“迪巧”和 “儿童维D钙咀嚼片”大小不同;涉案专利前者偏小,后者偏大;对比设计前者偏大,后者偏小。(2)文字是否有划线不同;涉案专利无划线,对比设计有划线。(3)顶面大象图案的位置和“kids”字样不同;涉案专利中大象图案和“kids”字样位于中文字下方,对比设计中大象图案位于“迪巧”字样右边和“儿童维D钙咀嚼片”字样之上且“kids”字样是背景。(4)底面不同;涉案专利有标“AZ”的方块及其右边二行文字,无条形码;对比设计无标“AZ”方块及其右边二行文字,有条形码和数字。
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通常对于包装盒产品容易关注整体形状以及主体图案及其布局,不易关注底面以及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产品整体均是长方体状盒体,除顶面外其余各面整体布局均分二部分,且正面、背面、顶面、右面均具有相同的主体图案小象和/或文字以及三个带水果的方块图,且布置位置和形式基本相同。上述整体形状和主体图案及其布局的相同点已经使二者形成了整体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虽然存在部分文字大小和是否划线的不同以及顶面和底面具体设计的不同,但部分文字大小和是否划线以及顶面大象图案与文字排布的不同相对于整体来说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底面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地方,上述不同点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或者位于使用时不易看到的部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呈现出基本相同的视觉效果,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33508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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