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违章停车智能抓拍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56
决定日:2019-05-14
委内编号:5W1163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141559.1
申请日:2014-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智慧互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精英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G08G1/017,H04N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备的该技术领域的常识容易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作出的变化或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3月04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420141559.1、名称为“违章停车智能抓拍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4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精英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违章停车智能抓拍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设置在违章停车区域,对停在所述违章停车区域的车辆进行抓拍的摄像机;
与所述摄像机连接,通过先进智能分析算法,自动控制所述摄像机的违章停车抓拍服务器;
与所述违章停车抓拍服务器连接,分析处理所述摄像机抓拍的违章停车图像自动生成违章报警记录的中心管理系统;
与所述中心管理系统连接,接收违章报警记录的客户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违章停车智能抓拍系统,其特征是所述的摄像机为支持所有高速球、匀速球。”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智慧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3383814B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证据2:CN10319865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07月10日;
证据3:CN20258442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0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先进智能分析算法”不是本领域技术用语,导致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范围也不清楚,同时,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摄像机为支持所有高速球、匀速球”不通顺、存在歧义,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说明书没有对“先进智能分析算法”进行说明,因此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关键是自动控制摄像机进行违章抓拍,但其是通过软件程序实现,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④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13年11月06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通过先进智能分析算法,自动控制所述摄像机的违章停车抓拍服务。该区别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在证据2基础上容易想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在证据3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3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邢镇龙、陈芳、穆丽红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世颂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认可“先进智能分析算法自动控制摄像机自动放大违章车辆”是现有技术,请求人放弃有关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2-3的公开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文本,要求仅使用该授权公告文本。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授权公告文本,但是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已经提到了其公开日期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合议组基于查明事实、是否有损当事人应有权利以及对审查结论是否合理等方面的考虑,调取了其公开文本(CN103383814A号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1月06日)进行核实,确认其申请公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授权公告文本中涉及的相关技术内容与公开文本一致,故合议组可以使用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查。专利权人坚持证据1的授权公告文本可以用作抵触申请评价新颖性,只答复新颖性,不答复创造性。
3、合议组当庭对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创造性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充分发表了意见,指出用证据1的公开文本的说明书进行评价,证据1的中心服务器虽是转发用户指令的,但是,证据1的用户发现违章相当于本专利说明书[0013]段的“检测到违章停车的车辆时”,所以证据1的中心服务器也是发指令自动控制摄像机抓拍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抓拍系统采用先进智能分析算法;2)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中心管理系统与位置停车抓拍服务器连接,而证据1的分析服务器是与前端设备连接的。其中区别1)是现有技术,在证据2中公开,且属于公知常识;区别2)是常规设置。关于权利要求2的意见同书面意见。
专利权人听取了合议组的调查和请求人的意见,并且认可上述区别及证据2的公开内容,并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公开。但是坚持不答复创造性评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共提交三份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2-3的公开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授权公告文本,该文本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同时认为仅可使用该授权公告文本。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无效程序中,当请求人提交一份发明专利文献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证据时,若其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该证据通常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此时,如果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请求人主动提交该发明专利文献的申请公开文本,以证明其授权公告文本中所使用技术内容的公开时间事实上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基于查明事实、是否有损当事人应有权利以及对审查结论是否合理等方面的考虑,合议组可以接受该证据,而这并不违背《专利审查指南》对请求人举证期限进行限制的初衷。若请求人未主动提交,合议组基于上述等方面考虑,也可以调取该申请公开文本。当该申请公开文本确实能够证明请求人提交的授权公告文本中相关技术内容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的,且该授权公告文本中涉及的相关技术内容与公开文本一致,则合议组可以使用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查。具体到本案中的证据1, 虽然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的授权公告文本,但其在请求书中已经提到了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合议组基于查明事实、是否有损当事人应有权利以及对审查结论是否合理等方面的考虑,调取了其公开文本(CN103383814A号中国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1月06日)进行核实,确认其申请公布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授权公告文本中涉及的相关技术内容和公开文本是一致的,故合议组使用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内容进行调查,而这并不违背《专利审查指南》对请求人举证期限进行限制的初衷,且其中记载的技术事实对于专利权人而言也已知晓,并未对其实体权利造成相应损害。
因此,本案中,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其中,证据2-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期虽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证据1的公开文本的申请公布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1的公开文本的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违章停车智能抓拍系统,所述系统包括:设置在违章停车区域,对停在所述违章停车区域的车辆进行抓拍的摄像机;与所述摄像机连接,通过先进智能分析算法,自动控制所述摄像机的违章停车抓拍服务器;与所述违章停车抓拍服务器连接,分析处理所述摄像机抓拍的违章停车图像自动生成违章报警记录的中心管理系统;与所述中心管理系统连接,接收违章报警记录的客户端。
证据1中(参见证据1的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0036]-[0076]段、附图1-3)公开了一种交通管理违章监控系统,包括分布在十字路口或其他违章行为经常发生地的前端设备,用来监控道路交通状况,前端设备通常是带云台的摄像机;前端设备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通信网络接入交通管理中心,在交通管理中心设置有客户端、分析服务器和中心服务器。客户端通过中心服务器调阅前端设备的视频,如果发现违章现象,即启动抓拍。有些违章需要提供过程证据,比如违章停车,其抓拍步骤如下:步骤301、当用户通过客户端发现违章事件,选择违章类型,生成事件记录,启动针对该事件记录的定时器,并发送携带有事件记录标识的抓拍指令到中心服务器;步骤302、中心服务器收到抓拍指令后启动违章录像;步骤303、中心服务器转发抓拍指令到前端设备,前端设备收到抓拍指令后进行抓拍,前端设备A接收到抓拍指令执行抓拍,获得第一张照片Pic1,前端设备A执行拉框放大指令,拉框放大后,选择在图像质量清晰的情况下抓拍,获得第二张照片Pic2;步骤304、前端设备将抓拍到的违章照片与事件记录标识打包上传到分析服务器;步骤305、分析服务器对收到的违章照片保存,并将违章照片与事件记录关联,同时发送携带事件记录标识的通知消息到客户端,客户端收到通知消息后,根据事件记录,读取违章照片用于显示。当计时时间到,用户可以选择对应的违章事件进行后续处理。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的前端设备相当于本专利的摄像机,二者位置和作用均一致。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13]段的记载,本专利是当检测到违章停车的车辆时,违章停车抓拍服务器通过先进智能分析算法,自动控制摄像机对违章车辆实现自动放大,并对车牌进行定位特写抓拍,并把信息传输到中心管理系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也是“通过先进智能分析算法,自动控制所述摄像机的违章停车抓拍服务器”。也就是说,首先,本专利的先进智能分析算法仅是针对停车抓拍服务器,自动控制摄像机对违章车辆实现自动放大及特写抓拍,即先进智能分析算法的功能仅在于实现自动控制抓拍;其次,本专利违章停车抓拍服务器自动控制摄像机对车牌进行定位特写抓拍的前提是“检测到违章停车的车辆”,显然,“检测到违章停车的车辆”需要对摄像机在抓拍之前拍摄的停在违章停车区域的车辆的图像进行分析而判断是否存在违章停车的车辆,但是在本专利中,并未说明根据摄像机所拍摄图像判断是否存在违停车辆,是由系统自动进行判断还是人工进行判断,且基于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先进智能分析算法”也仅限于自动抓拍操作,并不涉及对于是否发生车辆违章的检测功能。因此,证据1中,用户根据前端设备所拍视频判断是违章现象并发送抓拍指令到中心服务器,中心服务器在收到抓拍指令后启动违章录像并转发抓拍指令到前端设备,前端设备收到抓拍指令后进行抓拍,相当于中心服务器在基于人工检测到违章停车的车辆时,通过转发抓拍指令自动控制前端设备进行抓拍,因此证据1的中心服务器相当于本专利的停车抓拍服务器。并且,证据1中的前端设备接收到抓拍指令同样被控制也是实现放大以进行特写抓拍功能的,即其实质上实现了本专利的先进智能分析算法的功能,在权利要求1并未对该分析算法进行进一步限定的情况下,鉴于证据1也公开了相同功能作用,因此认为该算法已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前端设备将抓拍到的违章照片与事件记录标识打包上传到分析服务器,分析服务器对收到的违章照片保存,并将违章照片与事件记录关联,即证据1中分析服务器与前端设备相连,对前端设备抓拍的违章照片自动生成违章报警记录,证据1中的分析服务器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中心管理系统相当。证据1中的分析服务器还发送携带事件记录标识的通知消息到客户端,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客户端与中心管理系统连接,接收违章报警记录。
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 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中心管理系统与违章停车抓拍服务器连接,而证据1中分析服务器是与前端设备连接,直接从前端设备获取违章照片。
关于上述区别,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中心管理系统无论是与前端的摄像机连接,还是与停车抓拍服务器连接,其目的都是获得摄像机抓拍的违章停车图像,选择从哪个模块获取违章照片,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证据1的基础上,令分析服务器改为从中心服务器获取违章图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摄像机为支持所有高速球、匀速球。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基于智能分析视频监控的违章停车抓拍装置,其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23]-[0032]段、附图1-3)公开了采用车辆特写高清球机4,而高速球、匀速球都属于常用的球型摄像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和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42014155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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