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违法停车提醒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57
决定日:2019-05-14
委内编号:5W116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419280.4
申请日:2016-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智慧互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精英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G08G1/017,G06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一部分在另一份证据中公开,另一部分为本领域常规选择或常规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两份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419280.4、名称为“一种违法停车提醒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精英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违法停车提醒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抓拍违停车辆得到第一图像的摄像装置,所述摄像装置设置在违法停车区域;
与所述摄像装置相连、识别所述第一图像中的车牌号、并生成违法信息的识别主机,所述违法信息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和车牌号;
与所述识别主机相连、接收所述识别主机发送的违法信息、并生成违法停车信息、查询所述车牌号对应的联系方式、将所述违法停车信息下发给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的服务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将所述违法停车信息下发给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具体包括:
采用微信、短信和/或挪车提醒软件通知方式将所述违法停车信息下发给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器将所述违法停车信息下发给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之前,还用于判断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是否关注微信服务号、注册挪车提醒软件和/或预留手机号。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装置,在得到第一图像后的指定时间之后,还用于抓拍所述违法停车区域得到第二图像;
所述识别主机还用于判断所述第二图像中是否包含所述违停车辆;
所述服务器还用于在所述识别主机判断所述第二图像中包含所述违停车辆时,生成停车处罚消息并发送到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服务器,还用于当所述识别主机判断所述第二图像中不包含所述违停车辆时,生成车辆已离开违法停车区域消息并发送到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装置为摄像机。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机为球型摄像机。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设备为手机、平板和/或笔记本电脑。”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智慧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731974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28日;
证据2:CN104765859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7月08日;
证据3:CN10400865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8月27日。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违法信息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和车牌号。上述区别在证据2中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3公开或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中的硬件自身结构并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需通过从图像识别车牌号以及查询车牌号对应的车主联系方式的程序实现,而软件程序并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此,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3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识别主机和服务器的相关特征,其中限定识别主机处理的违法信息,以及服务器是设置在后台,可以同时连接多套摄像装置和识别主机,对违法停车信息统一管理。而证据1中的违法停车信息是由监控装置自身携带的短信发送单元直接发送给车主,每套装置是一个单独的个体。上述区别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未被证据1-3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均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由摄像装置、识别主机和服务器组成,属于产品构造,其余技术特征是进一步限定,有利于理解,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条的相关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张廷利和公民代理人路远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世颂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3、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识别手段是本专利的改进点,但现有技术可以实现;专利权人明确识别手段是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针对权利要求1,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服务器,请求人认为应用服务器架构是常规的,证据1中数据库检索单元、中控单元、短信发送单元是根据功能模块化,虽然没公开是远端还是近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常规设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数据库检索单元是远端设置的。针对权利要求4、5,请求人主张即使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拍第二张照片,基于证据1的内容也是容易想到的;证据1让交警执法的目的是考虑到执法权威性,本专利只是省略了执法权威性,在证据1的基础上选择发送对象和内容都是常规选择。专利权人主要认为权利要求4、5与证据1的发送目标和达到目的不同导致功能不同,实现了无人干预。关于其他权利要求,双方也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共三份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硬件自身结构并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需通过从图像识别车牌号以及查询车牌号对应的车主联系方式的程序实现,而软件程序并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同时认为识别手段是本专利的改进点,但现有技术可以实现。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当权利要求中既包括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而形成的架构特征,又包括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信号传输特征、信号分析处理特征时,如果其中的信号传输和信号分析处理的方式是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所述权利要求不是针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识别所述第一图像中的车牌号、并生成违法信息的识别主机”以及“接收所述识别主机发送的违法信息、并生成违法停车信息、查询所述车牌号对应的联系方式、将所述违法停车信息下发给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的服务器”,其中识别主机根据接收的图像对车牌识别以及生成相关信息的方式以及服务器通过所接收的信息生成相应信息并进行相关查询的方式,即使都需要结合软件程序完成,但其都是在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已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其普通技术知识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属于针对方法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8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违法停车提醒系统,其包括摄像装置、识别主机及服务器。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交通违章提醒监控装置,其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15]-[0018]段、附图1)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装置包括依次连接的CCD 摄像头、车牌号码识别单元、数据库检索单元、中控单元和短信发送单元。CCD摄像头将采集到的违章视频传送给车牌号码识别单元,车牌号码识别单元将视频中的车牌号识别出来发送至数据库检索单元,数据库检索单元检索到车牌号码对应的车主联系方式,并传送至中控单元,中控单元控制短信发送单元发送违章提醒短信给车主。此外,所述交通违章提醒监控装置还包括计时器和通信单元,计时器和通信单元分别连接中控单元,当短信发送单元发送违章提醒短信时,计时器开始计时,超出设定的时间,车主仍未将违章车辆挪移,则中控单元控制通信单元向周围的交警发送违章信息,通知交警去现场处理,CCD摄像头上还设有GPS 定位模块,所述GPS定位模块连接所述中控单元,GPS定位模块将采集到的位置信号发送至所述中控单元。通过摄像头和GPS采集到违章的车牌和位置,发送短信给车主,提醒车主尽快挪移开车辆,超过设定的时间没有挪移,则通知附近的交警前去处理。因此,证据1中的交通违章提醒监控装置,可先发送违章提醒短信给车主,以提醒车主挪车,如果超过设定时间没有挪车,则通知交警去现场处理。
通过对比可知,证据1中CCD摄像头相当于本专利的抓拍违停车辆得到第一图像的摄像装置,且CCD摄像头必然是设置在违法停车区域,这样才能抓拍到图像。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与所述摄像装置相连、识别所述第一图像中的车牌号、并生成违法信息的识别主机,所述违法信息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和车牌号;而证据1中车牌号码识别单元识别出车牌号码,证据1中的CCD摄像头上的GPS和计时器用于探测违法地点和计算违法时间。也就是说,证据1中违法信息识别单元、GPS和计时器一起,实现本专利的识别主机的功能。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与所述识别主机相连、接收所述识别主机发送的违法信息、并生成违法停车信息、查询所述车牌号对应的联系方式、将所述违法停车信息下发给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的服务器。证据1中的车牌号码识别单元将视频中的车牌号识别出来发送至数据库检索单元,数据库检索单元检索到车牌号码对应的车主联系方式,并传送至中控单元,中控单元控制短信发送单元发送违章提醒短信给车主;以及计时器和通信单元分别连接中控单元,当短信发送单元发送违章提醒短信时,计时器开始计时,超出设定的时间,车主仍未将违章车辆挪移,则中控单元控制通信单元向周围的交警发送违章信息,通知交警去现场处理,CCD摄像头上还设有GPS 定位模块,所述GPS定位模块连接所述中控单元,GPS定位模块将采集到的位置信号发送至所述中控单元。即证据1中数据库检索单元用于检索车主的联系方式,并传送至中控单元;计时器计算的违章时间和GPS探测的违法地址也是传送至中控单元,再由中控单元发短信给车主或交警。即证据1的数据库检索单元、中控单元、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一起,实现本专利服务器的功能。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仅由识别主机识别包括违法时间、违法地点和车牌号的违法信息;而证据1中如上所述是违法信息识别单元、GPS和计时器一起,实现本专利的识别主机的功能;以及2)本专利是服务器接收识别主机发送的违法信息、生成违法停车信息、查询车牌号对应的联系方式、以及将违法停车信息发送给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而证据1中如上所述由数据库检索单元、中控单元、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一起,实现本专利服务器的功能。上述区别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多个功能的模块组合在一个设备中。
关于上述区别1),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违停车辆信息的录入方法及系统,其中(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0024]-[0040]段、附图1-2)公开了以下内容:该违停车辆信息的录入系统包括监控终端1、控制端2、交警客户端3。其中,监控终端1用于对监控到的违停车辆进行抓拍,且将抓拍图像存储至控制端2;控制端2用于提取抓拍图像中的违章信息并上传所述违章信息到交警客户端3,所述违章信息包含有车牌号码、时间戳信息以及当前停车区域信息。也就是说,证据2中的控制端2相当于本专利的识别主机,其能够从所接收的图像中识别出违法时间、违法地点和车牌号等违法信息。证据1和2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出于减少运用设备数量方面的考虑,能够容易地将该控制端2应用于证据1中,令其替代证据1中的违法信息识别单元、GPS和计时器,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上述区别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服务器是设置在后台,可以同时连接多套摄像装置和识别主机,对违法停车信息统一管理。而证据1中的违法停车信息是由监控装置自身携带的短信发送单元直接发送给车主,每套装置是一个单独的个体,并且证据1没有明确公开数据库检索单元是远端设置。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的数据库检索单元、中控单元、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一起,实现本专利服务器的功能。虽然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数据库检索单元、中控单元、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是否远端设置,但是在构造一个交通违章监控系统时,第一,由于数量库的数据庞大,通常情况下,不会选择针对每个摄像头设置一个数据库,而会选择在远端以一对多的方式设置相应的数据库;第二,由于各摄像头后均配置中控单元、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既没必要,也提高了成本,通常情况下,考虑到摄像头后的中控单元、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工作程式一致,为节省成本,并不会选择针对每个摄像头设置相对应的中控单元、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而会选择在远端以一对多的方式设置中控单元、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这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在证据1中明确公开了在车牌识别单元之后,连接有数据库检索单元、中控单元和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选择以一对多的方式,在远端设置上述有数据库检索单元、中控单元和短信发送单元、通信单元各功能模块,并将该各功能模块组合在一个整体的远端服务器中,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置。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将所述违法停车信息下发给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具体包括:采用微信、短信和/或挪车提醒软件通知方式将所述违法停车信息下发给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中控单元控制短信发送单元发送违章提醒短信给车主,而微信和与所述系统相应的挪车提醒软件也是能安装在车主的手持终端如手机、电脑、PAD上面的用于通信的常规通信软件。在证据1公开了采用短信方式发送违法停车信息给车主的基础上,采用微信或挪车提醒软件等现有已知的通知方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服务器将所述违法停车信息下发给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之前,还用于判断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是否关注微信服务号、注册挪车提醒软件和/或预留手机号。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数据库检索单元在发送违章提醒短信前检索车主联系方式,其本身就自然需要包括判断车主是否预留手机号的过程。当采用微信或挪车提醒软件通知方式时,在发送违章提醒信息前也自然需要判断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是否关注微信服务号或在软件上注册,这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摄像装置,在得到第一图像后的指定时间之后,还用于抓拍所述违法停车区域得到第二图像;所述识别主机还用于判断所述第二图像中是否包含所述违停车辆;所述服务器还用于在所述识别主机判断所述第二图像中包含所述违停车辆时,生成停车处罚消息并发送到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权人主要认为权利要求4与证据1的发送目标不同导致功能不同,实现了无人干预。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所述交通违章提醒监控装置还包括计时器和通信单元,当短信发送单元发送违章提醒短信时,计时器开始计时,超出设定的时间,车主仍未将违章车辆挪移,则中控单元控制通信单元向周围的交警发送违章信息,通知交警去现场处理。对于违章处罚,为了保留当时的违章证据以便于交警执法和后续处理,此时令提供给交警的违章信息中包含有被识别出的违章车辆的信息,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这样,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要在超过设定的时间后且给交警发送违章信息之前,抓拍第二次图像并识别其中的违停车辆信息,从而可以将该被识别的违停车辆信息发送给交警。此外,证据1中之所以将最终的违章信息发送给交警,以通知交警到现场执法,是出于执法权威性考虑,但这并不妨碍选择其他执法方式,而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有效固定违法证据均是必须要保障的,尤其是无执法人员到场的情况下,例如目前交通管理中很多基于摄像头拍摄图像作为违章证据的情形,均必须保证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违法行为确实发生,因而对于无需执法人员到场进行现场执法的情形下,基于相关影像生成罚单并非本专利所特别提出的,而在证据1已公开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车主存在违章行为的基础上,选择将最终的违章信息发送给车主,作为相应违法行为证据起到告知和便于后续处理的做法,并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和难度,其只是在证据1的基础上对发送对象和内容的常规选择,该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所述的系统,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服务器,还用于当所述识别主机判断所述第二图像中不包含所述违停车辆时,生成车辆已离开违法停车区域消息并发送到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中控单元控制短信发送单元发送违章提醒短信给车主,而如上评述权利要求4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抓拍第二次图像并识别其中的违停车辆信息。那么,当抓拍第二次图像,识别到其中没有违停车辆时,想到再给车主发送短信告知其此时不存在违章情况以令其安心,属于人之常情,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 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摄像装置为摄像机;以及所述摄像机为球型摄像机。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CCD摄像机,证据2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实时监控预设的禁止停车区域具体是通过云台控制,将高清球机调整到合适的角度,进行抓拍。因此,上述附件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或2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和7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设备为手机、平板和/或笔记本电脑。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已经公开了手机作为接收设备,而平板和/或笔记本电脑也是常用的移动接收设备,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但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基于此,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041928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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