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课桌折叠脚(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98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2136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601047.3
申请日:2016-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勤龙
授权公告日:2017-06-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育强
主审员:吴佳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U形管整体形状、连接座的设计完全相同;虽然对比设计因视图角度问题而没有展现出U形管另一端的连接座,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为实现与桌板的连接,U形管的另一端也需要设置连接座,并且涉案专利的U形管两端也采用了相同的连接座设计;至于U形管与连接座之间通过转轴连接的设计,其倾斜角度的不同是由于管末端与连接座为活动连接的设计,其角度不同为静态时呈现的状态差异,不属于设计特征的区别,即便涉案专利的U形管和连接座之间不能转动,微小的角度差别也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鉴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而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601047.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徐勤龙(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网址为www.1688.com的网站截图打印件;
证据2:(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375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2中编号为“13.png-32.png”所示图片所公开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均实质相同或者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01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为不可信证据,不能采用;(2)证据2只给出U型管结构的设计,未公开连接座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放弃证据1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
2、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2中编号为16.png的图片所表示的订单快照产品作为对比,以订单成交时间2016年11月19日作为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2的公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3、对于外观对比,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只显示了一个连接座的设计,没有公开另一个连接座,而且证据2的桌腿和连接座是倾斜的连接方式,涉案专利是直的连接方式。请求人认为:桌腿一般是对称设计,左右连接方式一般相同,并且连接件是可以转动的。双方均充分阐述了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件,专利权人在口审当庭核实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公证书装订完整,形式上无明显瑕疵,合议组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公证书的内容记录了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淘宝网的卖家中心,查询到多份交易快照的内容,淘宝网的交易快照是作为第三方的淘宝网站在买卖双方发生交易行为时所拍摄的产品当时的照片,其记录了发生交易时的产品形状,其目的是作为买卖双方发生交易的凭证,在正常情况下,买卖双方无权编辑和修改快照所记载的内容。因此,合议组亦认可证据2内容的真实性。公证书中第13.png-16.png附图记录了订单编号为2335213775130731,成交时间为2016年11月19日的交易快照,该成交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说明快照中记录的商品已在此之前公开销售,第16.png图片表示的产品(下称对比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课桌折叠脚,对比设计也公开了一种折叠桌的桌脚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桌脚均为圆形钢管制成的U形结构,在U形管中段有圆弧形凹陷,U形管端部设置有连接座,连接座与U形管之间通过一转轴连接,连接座有四个螺丝安装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的U形管两端都有连接座,并且U形管与连接座底部呈垂直状,对比设计只显示了U形管一端的连接座,并且U形管与连接座略有倾角。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U形管整体形状、连接座的设计完全相同;虽然对比设计因视图角度问题而没有展现出U形管另一端的连接座,但是根据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为实现与桌板的连接,U形管的另一端也需要设置连接座,并且涉案专利的U形管两端也采用了相同的连接座设计;至于U形管与连接座之间通过转轴连接的设计,其倾斜角度的不同是由于管末端与连接座为活动连接的设计,其角度不同为静态时呈现的状态差异,不属于设计特征的区别。即便涉案专利的U形管和连接座之间不能转动,微小的角度差别也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鉴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已令二者形成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而上述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60104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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