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背提包(泰格奴T-B316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7
决定日:2019-05-14
委内编号:6W11175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277291.4
申请日:2015-07-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卡拉扬箱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钱真友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对本案所涉及的带顶部提手的双肩背包这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呈扁平状的整体结构、带双肩背带和顶部提手,贯穿上半部的长拉链等设计均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形状,在此基础上,背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拼接关系,多层拉链的设置方式等均可以做出较多设计变化,且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
全文:
针对20153027729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卡拉扬箱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在2018年11月13日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EU11936010003的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及其文字部分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同证据1相比,产品正面形状基本相同,均呈上窄下宽状,顶部两侧圆弧过渡设计,底部为平面设计,正面均有横向的字母图案,侧面中下部均有两根拉链,一个拉链向上延伸至侧面顶部略靠下的位置,另一根延伸至另一侧对称设置,在拉链的底部设有斜向上的缝线,顶部均有形状高度基本相同的提手,背部均设有对称设置形状相同的背带;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证据1正面两侧有竖向缝线,而涉案专利没有,侧面拉链设置位置以及背包侧面与背面的连接方式不同,顶部提手的设置位置不同,以及背部和底部的其他一些区别。请求人认为二者之间的区别均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即便存在区别,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在坚持以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坚持认为二者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没有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文字部分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公开日为2010年06月04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背包,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背包的外观设计,它们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和证据1相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是整体呈扁平状的双肩包,顶部带提手且两侧圆弧过渡,底部为平面,侧面分布有两道拉链,其中一道拉链贯穿整个背包上半部,另一道较短的拉链设置在侧面一侧,拉链下端自侧面底部的大致三分之一处往上延伸。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整体形状有差异,涉案专利正面、背面与两侧面的转折处折线过渡,而证据1相应部位是圆弧过渡;②涉案专利正面从上到下是一体设计,侧面从底面向上至拉链下端有三角形设计,证据1中底部往上至拉链下端有延伸至正面下部的弧形设计,使得正面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且证据1正面还有两道从上至下的拼接缝;③侧面拉链设置不同,涉案专利的长拉链设置在内侧,短的拉链设置在外侧,且从下往上是向外扩张的趋势,而证据1的两道拉链设置位置与涉案专利相反,且从下往上是向内收敛的趋势;并且涉案专利侧面与背面的接缝处就是长拉链,而证据1中出长拉链设置在靠外侧面,侧面和背面之间接缝处为缝纫线;④背带设置不同,涉案专利两根背带的上部通过弧边连接为一体,证据1中两个背带上端分别对称设置在背面与顶面的接缝处。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带顶部提手的双肩背包,其整体呈扁平状的整体结构、带双肩背带和顶部提手,贯穿上半部的长拉链等设计均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形状,在此基础上,背包的整体形状,各部分拼接关系,多层拉链的设置方式等均可以做出较多设计变化,且对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之间整体形状和拼接上的差异(区别点①和②),使得涉案专利显得更为简洁、线条分明,而证据1显得更为休闲随意,致使二者差异较为明显,侧面拉链设置方式的差异(区别点③)也存在明显区别,上述区别位于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的影响,此外二者还存在背带设计等方面的区别。相对二者之间在整体扁平带双肩背带和顶部提手、拉链数量和设置位置等方面相同的特征来说,上述区别足以使得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涉案专利与证据1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530277291.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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