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厨房置物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6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6W11190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630638408.1
申请日:2016-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良雄
授权公告日:2017-09-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淼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厨房置物架产品而言,在满足其收纳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轮廓形状、各功能区块划分及其具体形状设计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也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201630638408.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何良雄(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467559.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53013481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单独对比,从各视图面观察其外观形状均基本相同,使得二者在整体形状、功能区域划分等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区别仅在于正面放置调味盒的数量、顶面中间置物区块的形状和垫圈数量不同。但是调味盒数量的增加仍未脱离长方体形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置物凹槽的形状属于本领域常见设计,底部垫圈孔位于不易见的部位,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属于现有设计;(2)涉案专利与证据2单独对比,从各视图面观察其外观形状均基本相同,使得二者在整体形状、置物空间的形状等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特征,区别仅在于正面放置调味盒的数量、顶面置物区块的划分数量不同,此外底部垫圈和后部也存在差异。但是调味盒数量的增加仍未脱离长方体形的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置物空间的划分及形状属于本领域常见设计,其余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属于现有设计;(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和方式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证据1中顶部置物空间的凹槽替换为证据2中的长方体凹槽。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在整体形状、正面凹槽的形状和分隔、顶面形状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2)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在正面凹槽的形状和分隔、顶面整体形状等方面均不相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反证副本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对比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2)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认为涉案专利正面的长方形置物空间是六个单独的格子构成,认为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没有组合启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分别是2016年04月13日、2015年09月02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1 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厨房置物架,证据1涉及一种厨房收纳盒,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外轮廓形状基本相同,均呈大致正面两侧边倒圆角的长方体形;(2)正面下部均有一长方形凹腔;(3)二者顶面都分为中间低两边高的三个功能区块,左右侧区块形状相同,左侧区块有若干长条形凹槽,右侧区块由两个凹腔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正面的凹腔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凹腔被分为上下两层共六个格子,并且均放置了调味盒,证据1则呈一个整体较长的长方形空间,没有格子分隔;(2)顶面中间区块形状不同,涉案专利顶面中间为一个矩形凹腔,而证据1中间则为两排多个圆形相连的凹腔(详见涉案专利及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厨房置物架产品而言,在满足其收纳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轮廓形状、各功能区块划分及其具体形状设计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也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虽然在整体外轮廓形状和功能区块分割等方面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但是二者在产品正面的调味盒放置空间的设计和顶面中间区块形状设计上的区别,均位于使用中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也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 相对于证据2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厨房置物架,证据2涉及一种多功能厨房套具,所述套具也主要用于厨房收纳置物,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2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1)整体外轮廓形状基本相同,均呈大致正面两侧倒圆角的长方体形;(2)正面下部均有一长方形凹腔;(3)二者顶面左侧区块形状相同,均为若干长条形凹槽。二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正面的凹腔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凹腔被分为上下两层共六个格子,并且均放置了调味盒,证据2则呈一个整体较长的长方形空间,没有格子分隔;(2)顶面整体的区块分割不同,涉案专利顶面分为中间低两侧高的三个功能区块,而证据2顶面被分为左侧若干凹槽和右侧的近似长方形凹腔两个功能区块,且两部分的上端面平齐(详见涉案专利及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厨房置物架产品而言,在满足其收纳功能的基础上,其整体轮廓形状、各功能区块划分及其具体形状设计均属于可以做出设计变化的部分,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也易于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较大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虽然在整体外轮廓形状上具有基本相同的设计,但是二者在产品正面的调味盒放置空间的设计和顶面分割设计及各区块具体形状设计上的区别,均位于使用中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也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组合方式为在证据1的基础上将证据1中顶部中间置物空间的两个圆形凹腔部分替换为证据2中顶面右侧的长方体凹腔。
合议组认为:证据1顶面分割为三个功能区块,证据2顶面被分割为两个功能区块,二者顶面结构明显不相同,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属于在获知涉案专利的所示设计的基础上,将现有设计中的相应设计比照涉案专利作特意拆分、截取后再作组合,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明显存在组合手法启示的情形,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上组合的启示,因而请求人主张的组合方式不能成立,无法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主张的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63840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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