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体验式售票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体验式售票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42
决定日:2019-05-14
委内编号:5W1165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794405.6
申请日:2017-07-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建林电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牛晓丽
国际分类号:G07B1/00,G07B1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其它对比文件以及公知常识给出了将这些区别特征结合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720794405.6,申请日为2017年07月0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1月3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体验式售票机,包括售票机机体、票务服务器、判别服务器、通讯模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中心处理器,安装于售票机机体内,与通讯模块电连接,与票务服务器通讯连接,还与判别服务器通讯连接;
弧形显示屏,设立于售票机机体正面的显示屏,显示屏内凹,正对显示屏的半圆柱区域为购票区域,显示屏与中心处理器电连接;
实景单元,用于采集各地区实景信息,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
感知单元,安装于售票机机体正面顶端和购票区顶端,与行为处理器电连接;
识别单元,安装于售票机机体正面顶端和购票区顶端,与行为处理器电连接;
行为处理器,安装于购票机机体内,与中心处理器电连接;
支付单元,安装于售票机机体内,与中心处理器电连接;
出票单元,安装于售票机机体内,与中心处理器电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体验式售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实景单元包括:
实景通讯模块,安装于实景单元内,用于发送实景信息至GIS服务器,与实景摄像头电连接,与GIS服务器通讯连接;
实景摄像头,安装于各地区实景采集地,用于拍摄实景信息,与实景通讯模块电连接;
GIS服务器,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体验式售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感知单元包括:
至少一个感知摄像头,用于识别购票区域内3D信息,安置于购票区域顶端弧形边缘处,对称安置,与行为处理器电连接;
至少一个深度摄像头,用于整体识别购票区域内的深度信息,安置于购票区域顶端中心区域,与行为处理器电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体验式售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识别单元包括:
等待区识别装置,安装于售票机机体正面顶端,识别装置采集口面向售票区域后方,用于采集等待购票人信息,与判别服务器通讯连接;
偏转识别模块,安置于识别单元内,采集口安置于购票区域顶端,用于识别购票人人体或头部的偏转信息,与行为处理器电连接;
手势识别模块,安置于识别单元内,采集口安置于购票区域顶端,用于识别购票人手势动作,与行为处理器电连接;
触摸识别模块,安置于识别单元内,用于识别购票人与弧形显示屏的交互信息,与行为处理器电连接。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体验式售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支付单元包括:
支付处理器,安装于支付单元内,用于处理支付信息和协调实币交易,与中心处理器电连接;
币种识别模块,安装于入币器上方,用于支持入币器识别货币,与入币器电连接;
网络支付模块,用于接受网络支付信息,与支付处理器电连接;
入币器,安装于支付单元内,用于接受硬币和纸币支付,与入币口固定连接,与支付处理器电连接;
出币器,安装于支付单元内,用于找零和退出假币,与出币口固定连接,与支付处理器电连接;
入币口,安装于售票机机体正面,用于收入硬币和纸币,与入币器固定连接;
存币箱,安装于支付单元内,用于存放货币,与入币器固定连接,与出币器固定连接;
出币口,安装于售票机机体正面,用于退出货币,与出币器固定连接。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体验式售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网络支付模块包括:
二维码支付模块,安装于网络支付模块内,用于生成有效二维码、接受并结算二维码支付信息,与支付处理器电连接;
NFC支付模块,安装于网络支付模块内,用于确认NFC支付信息,与支付处理器电连接;
NFC感应器,安装于弧形显示屏后侧,用于接受NFC信息,与NFC支付模块电连接。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体验式售票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出票单元包括:
出票口,安装于购票机机体正面,与出票机固定连接;
出票机,安装于出票口后方,闸机机体内,与中心处理器电连接。”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2222394A,公开日为2011年10月19日;
证据2:CN1059309l2A,公开日为2016年09月07日;
证据3:CN103106609A,公开日为2013年05月15日;
证据4:CN103366462A,公开日为2013年10月2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保护范围清楚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6日提交补充意见,除了再次提交证据1-4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5:WO2017/017435A1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17年02月02日;
证据6:CN104598656A,公开日为2015年05月06日;
证据7:CN106650989A,公开日为2017年05月10日;
证据8:CN105761176A,公开日为2016年07月13日;
证据9:CN203084827U,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7月24日。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1)本专利说明书第【0009】段描述了以下内容:“当购票者从非购票区域进入购票区域时,位于购票区域顶端的识别单元会采集购票者面部信息并把信息传递给判别服务器,由判别服务器计算确认购票者所用语种,并把信息发送给售票机,售票机切换交互语言为目标语言。”涉案专利未描述如何根据采集的面部信息确认所用的语种,鉴于生活在一个地区内不同国家的人虽然相貌上有相似点(例如中国人和日本人),但是却使用完全不同的语言,因此该技术手段如何实现不清楚,造成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2)说明书第【0009】段还描述了以下内容:“当购票者进入购票区域后,弧形显示屏显示所在站点实景单元所采集的实景信息。”其中“所在站点”是何含义不清楚,如何选择显示内容也不清楚,例如针对初次进入与非初次进入售票区域的购票者,所显示的站点内容有何异同不清楚。因此该技术手段如何实现不清楚,造成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3)说明书第【0009】段还描述了以下内容:“购票者可以通过转动头部或转动身体对售票机发送肢体动作信号,位于购票区域顶端的感知单元和识别单元可以处理这些人体动作并使售票机做出对应反馈。”该技术手段如何实现地不清楚,例如,若购票者是初次使用该售票机,他如何得知肢体如何动作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是否所有购票者在购票前均需从某处获取售票机的说明书以了解售票机能够识别哪些动作并且各动作代表什么含义。否则,购票者与售票机无法形成正确互动。尤其是说明书第【0014】段限定了“由于识别单元的存在,弧形显示屏可以不采用触摸显示屏,只用普通的液晶显示屏即可”。说明购票者的所有种种复杂操作均需通过肢体动作信号来表达,那么面对如此多想要表达的含义,购票者如何得知其各个意思如何具体表达以及其各种细微动作之间的意思差别,这些均无从想象。因此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手段无法实现。
2、本专利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保护范围不清楚的规定
(1)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体验式售票机”包括“票务服务器”和“判别服务器”,而对于该两个服务器的结构部件以及具体实现的功能未作任何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该两种服务器在该售票机中所承担的功能作用,因此造成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描述不清楚。
(2)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实景通讯模块,安装于实景单元内,……,与实景摄像头电连接”,“实景摄像头,安装于各地区实景采集地”,可见,按照本领域对于“电连接”的一般理解,“实景摄像头”位于各地区,而“实景通讯模块”与其电连接,则“实景通讯模块”也位于各地区,因而如何实现将其“安装于实景单元”内不清楚。
(3)权利要求3中限定了“至少一个感知摄像头”,“安置于购票区域顶端弧形边缘处,对称安置”, 由于“至少一个”包括只有一个的情形,因此当只有一个摄像头时如何实现对称安置无法确定,因此摄像头的安置位置的描述不清楚;同时,“对称安置”也不清楚,是上下对称、左右对称还是前后对称不清楚。此外,权利要求3中的“深度信息”含义不清楚,什么样的信息能称为“深度”,该信息与“感知摄像头”获取的信息如何区分也不清楚。
(4)权利要求4中的“识别装置采集口面向售票区域后方”含义不清楚,“后方”指代哪个方向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4中的“等待区识别装置”是“用于采集等待购票人的信息”的,而“偏转识别模块”、“手势识别模块”、“触摸识别模块”也是用于识别等待购票人的信息的,因此“等待区识别装置”与“偏转识别模块”、“手势识别模块”、“触摸识别模块”存在上下位概念关系,将这些上下位概念并列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5)权利要求7中的“闸机机体内”,这里的“闸机”指代哪个设备不清楚,按照一般理解,闸机应该是通过开合控制进出的设备,那么其与本申请的售票机之间的异同和连接关系也不清楚。
3、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未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
权利要求3中限定“感知摄像头”“安置于购票区域顶端弧形边缘处”;“深度摄像头”“安置于购票区域顶端中心区域”。而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参见涉案专利的说明书第【0011】、【0028】段),“感知摄像头”“安置于购票区域顶端”;“深度摄像头”也“安置于购票区域顶端”。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限定的安装位置明显不一致,造成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显示屏为“弧形”“内凹”,正对显示屏的半圆柱区域为购票区域;2)包括用于采集各地区实景信息并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的实景单元;3)行为处理器安装于购票机机体内,与中心处理器电连接,还包括感知单元且感知单元和识别单元安装于售票机机体正面顶端和购票区顶端、与行为处理器电连接;4)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的票务服务器和判别服务器。
区别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区别2)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6公开,或者被证据7公开,或者被证据8公开。区别3)被证据1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公开,或者被证据4公开,或者被证据5公开。区别4)为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或者进一步结合证据2、3、6-8之一,或者进一步结合证据4、5之一,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5公开。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9公开,或者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4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公开。
(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1公开,或者被证据5公开。
4.2、以证据5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1)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1)显示屏为“弧形”“内凹”,正对显示屏的半圆柱区域为购票区域;2)包括用于采集各地区实景信息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的实景单元;3)感知单元和识别单元“安装于售票机机体正面顶端和购票区顶端”;4)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的票务服务器和判别服务器。
区别1)被证据5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区别2)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被证据3公开,或者被证据6公开,或者被证据7公开,或者被证据8公开。区别3)被证据5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区别4)被证据5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或者进一步结合证据2、3、6-8之一,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6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
(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9结合公知常识公开。
(6)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4结合证据5及公知常识公开。
(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5公开。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保护范围明确清楚,本专利的说明书充分公开并做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补充意见于2019年03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对一种体验式售票机已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充分地以说明书为依据,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弧形显示屏,设立于售票机机体正面的显示屏,显示屏内凹,正对显示屏的半圆柱区域为购票区域;感知单元;行为处理器;支付单元,安装于售票机机体内,与中心处理器电连接等,这些区别特征未被公开且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7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有创造性。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1日将专利权人的该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中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5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第22条第3款,双方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没有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本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公开日期无异议,对证据5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公开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由于证据1-9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体验式售票机。证据5公开了一种自动售票的系统和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0023、0034-0044、0065-0069段,图1):图1示出了根据本发明一些实施例的售票机100。售票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售票机机体)包括垂直触摸屏10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设立于售票机机体正面的显示屏,另外,证据5虽未明确公开,但用户要通过触摸屏自动买票,用户在触摸屏上必然会有触摸动作,因此证据5中必然会有感知单元、识别单元和行为处理器,且感知单元、识别单元和行为处理器电连接),传感器系统104和位于机器内部的控制系统(因此在图1中不可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于售票机机体内的中心处理器)。控制系统可以基于例如个人计算机系统或类似系统,运行Microsoft Windows操作系统或任何类似的软件平台,例如Linux。售票机还可以包括用于生成票据和促进售票交易的其他标准组件。例如,售票机还可以包括卡支付机106,硬币支付槽108和返回托盘114,非接触式或NFC读卡器1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于售票机机体内的支付单元),票据打印机(再次位于机器内部且在图1中不可见)(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于售票机机体内的出票单元)中的一个或多个。自动售票机100还具有一个或多个数据通信设备(图1中未示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通讯模块,并且隐含公开了中心处理器与通讯模块电连接)。相应地,售票机100包括传感器系统104,其被配置为检测售票机100附近的(潜在)用户。传感器系统104还被配置为获取关于售票机用户的信息(检测到时)。例如,传感器系统104可以包括运动传感装置,以检测自动售票机附近的人的运动,在一些实施方式中,传感器系统104可以包括红外投影仪和相机,其被配置为提供三维扫描系统。这使得能够对售票机周围的区域进行立体扫描。由传感器系统104获取的信息可以用于通过传感器系统104本身和/或通过控制系统导出关于用户的附加信息。例如,可以从传感器系统104获取的信息导出诸如身高,年龄范围和性别之类的属性。面部识别可以进一步用于确定用户的情绪,类似地,由传感器系统104获取的信息可用于确定用户的各个部分的位置。图5示出了根据各种实施方式的售票机100的组件图。提供操作系统502,其轮流支持在售票机上运行的控制应用程序504。应用程序504包含通过操作系统502传送到传感器设备驱动器506以控制传感器系统104的组件的指令。应用程序504还包含通过操作系统502传送到触摸屏设备驱动器508的指令,并控制垂直触摸屏102并改变其上显示的信息,例如垂直触摸屏102的活动部分202的高度。还可以提供包含数据的传感器库510,该数据可以与传感器系统104获取的数据进行比较以检测一个人的存在。还可以存在其他软件组件以与可以形成售票机100的一部分的其他硬件组件结合使用,例如卡支付机106,非接触式或NFC读卡器112或票据打印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中心处理器与显示屏、行为处理器、支付单元、出票单元电连接)。
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1)显示屏为“弧形”“内凹”,正对显示屏的半圆柱区域为购票区域;2)包括用于采集各地区实景信息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的实景单元;3)感知单元和识别单元“安装于售票机机体正面顶端和购票区顶端”;4)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的票务服务器和判别服务器。
对于上述区别1),为了增大显示区域而提供更大触摸显示屏是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为扩充购票者的视角而将显示屏设计为弧形内凹式,这是显示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2),证据7公开了一种景区旅游服务平台及其工作方法,其中包括实景或360度全景直播平台,通过在特色景点上安装摄像头或鱼眼摄像头来实况直播景区景色,让游客随时随地看实时景色(参见证据7的说明书第【0042】、【0056】段)。证据7公开了购票或购物时向客户提供实景信息以增强用户浸入式体验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提供实景的方式结合于证据5中以增强用户体验。
对于上述区别3),证据5已经公开了感测单元感知用户存在并识别用户动作的功能,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设定感知单元和识别单元“安装于售票机机体正面顶端和购票区顶端”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上述区别4),证据5已经公开了出票功能,因而设置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的票务服务器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此外,还公开了售票机可以识别用户的附加信息(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0040段),因而设置与中心处理器通讯连接的判别服务器也是本领域惯用手段。
因此,在证据5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手段,再进一步结合证据7,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利用摄像头将信息采集后通过通讯模块传送到数据库中进行存储备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利用实景摄像头将实景信息采集后通过通讯模块传送到GIS服务器中存储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5(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0034-0044段)公开了:售票机100包括传感器系统104,其被配置为检测售票机100附近的(潜在)用户。传感器系统104还被配置为获取关于售票机用户的信息(检测到时)。例如,传感器系统104可以包括运动传感装置,以检测自动售票机附近的人的运动,传感器系统104可以包括红外投影仪和相机(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感知摄像头)。售票机100对用户高度的估计可以考虑深度(z轴)信息,即距离自动售货机的距离。该深度信息可以由诸如Microsoft Kinect TM系统的传感器单元提供(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深度摄像头)。可见,证据5公开了关于感知单元的具体组成结构的信息。在此基础上设置摄像头的安置位置也是利用本领域惯用手段即可实现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5公开了(参见证据5的说明书第0028、0034-0044段):售票机100包括传感器系统104,其被配置为检测售票机100附近的(潜在)用户。传感器系统104还被配置为获取关于售票机用户的信息(检测到时)(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等待区识别装置)。由传感器系统104获取的信息可用于确定用户的各个部分的位置,例如他们的肩膀,手臂,躯干和腿。售票机包括垂直触摸屏102,用于向售票机100的用户显示信息并接收来自售票机的用户的触摸输入(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触摸识别模块)。可见,证据5给出了设置多种识别装置的技术启示,而偏转识别以及手势识别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此基础上,根据需要再设置偏转识别以及手势识别装置,并在此基础上设定它们的安置位置以及与其他元件的连接均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9公开了一种智能互动体验自助售货机,包括主机,所述主机上设有用于输出找零的出币单元5、用于支付商品费用的支付单元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支付处理器)以及用于综合处理的智能处理器1,所述出货单元4、支付单元2、出币单元5分别与智能处理器1连接,所述支付单元2包括现金识别器2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币种识别模块)、信用卡读卡器22(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网络支付模块)和密码输入键盘23,使支付方式多样化,满足每个客户的不同需要。所述出币单元5包括用于出币的出币机构52、用于控制出币机构52工作的出币控制模块51(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出币器)以及用于存放找零的找币口53(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出币口),通过与智能处理器1连接的出币控制模块51控制出币机构52工作,将找零放入找币口53,避免找零直接掉落地上。当选择现金时,本实用新型通过现金识别器21对现金的真伪进行识别,当智能处理器1接收到支付单元2输送的支付信息时,其通过控制相对应商品的出货单元4,将存放与物品存储单元3内的商品送入到出货口,完成交易(参见证据9的说明书第0021、0025-0031段)。可见,证据9给出了支付单元具体结构配置的相应技术启示,在此技术启示基础上设置具体的细节结构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设置NFC感应器和支付模块以及利用二维码完成网络支付,并在此基础上设定各网络支付模块的具体安装位置以及与其他模块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在售票机中包括出票口和出票机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79440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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