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六边型蜂窝减震鞋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六边型蜂窝减震鞋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43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5W1161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700751.3
申请日:2017-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高步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健佳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周小祥
参审员:袁洁
国际分类号:A43B13/18,A43B13/14,A43B1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证据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但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他证据公开,或为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基于上述多个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700751.3、名称为“一种六边型蜂窝减震鞋底”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29日,专利权人为王健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六边型蜂窝减震鞋底,包括鞋底(1),其特征在于:所述鞋底(1)的右侧面开设有凹形槽(2),所述鞋底(1)的内部开设有菱形槽(3),所述菱形槽(3)贯穿鞋底(1)的正面,所述鞋底(1)的内部开设有空槽(4),所述空槽(4)靠近鞋底(1)的两端均固定连接有弹簧板(5),两个弹簧板(5)之间通过弹簧(6)固定连接,所述鞋底(1)的左侧面固定连接有鞋面(7),所述鞋面(7)的内部位于鞋底(1)的左侧面固定连接有减震垫(16),所述鞋面(7)的表面开设有通风口(8),所述通风口(8)的内壁固定连接有通风网(9),所述鞋底(1)的底部开设有蜂窝槽(10),所述蜂窝槽(10)的内壁固定连接有填充物(11),所述鞋底(1)的底部开设有六边型槽(12),所述六边型槽(12)位于蜂窝槽(10)的后方,所述六边型槽(12)的内壁固定连接有六边型板体(1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六边型蜂窝减震鞋底,其特征在于:所述减震垫(16)为波浪状设置,所述减震垫(16)远离鞋底(1)的一面固定连接有软垫(14)。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六边型蜂窝减震鞋底,其特征在于:所述填充物(11)为橡胶混合物,所述填充物(11)紧密排列。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六边型蜂窝减震鞋底,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形槽(2)为六边型开口状,所述凹形槽(2)的数量为五个,五个凹形槽(2)依次等距离排列。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六边型蜂窝减震鞋底,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6)的表面位于两个弹簧板(5)之间固定连接有保护膜(15)。”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市高步户外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 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4838211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09日;
证据2:CN2345024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0月27日;
证据3:CN201182260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1月2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证据3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a)所述鞋底的右侧面开设有凹形槽;(b)所述鞋底的内部开设有菱形槽;(c)所述鞋底的内部开设有空槽,所述空槽靠近鞋底的两端均固定连接有弹簧板,两个弹簧板之间通过弹簧固定连接。证据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证据3没有公开任何区别技术特征,且证据2、3与证据1均没有结合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07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意见陈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请求书基本一致。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汤东凤、专利权人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李兆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内容:
(1)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9年01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3评述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关于创造性,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所保护的鞋底的蜂窝槽和六边型槽是否足以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共3份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六边型蜂窝减震鞋底。证据1公开了一种透气减震鞋,其与本专利同属于减震鞋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0014】-【0016】段,附图1-3):一种减震透气鞋,包括鞋底1和鞋面本体2,鞋底1包括高弹上底12和减震下底11,高弹上底12紧密复合于减震下底11的顶部,所述减震下底11设有若干个间隔分布的水平横向贯穿所述减震下底11两侧壁的梯形减震孔111,设置的梯形减震孔111具有良好的辅助减震功能,减震下底11的底面两侧边缘设有若干间隔分布的U形凹槽112,该U型凹槽112具有减震、防滑功能。鞋面本体2包括设于鞋面上层的透气防水层21,鞋面本体2的侧面中部设有TPU皮垫24,TPU皮垫24上设有若干镂空的间隔分布的条形透气孔241。
比较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证据1中的减震下底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鞋底,U形凹槽112相当于凹形槽,高弹上底12相当于减震垫,鞋面本体2相当于鞋面,条形透气孔241相当于通风口。
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所述鞋底的内部开设有菱形槽,所述菱形槽贯穿鞋底的正面,而证据1中减震下底11设有两侧壁的梯形减震孔111,两者形状不同。②权利要求1中所述鞋底的内部开设有空槽,所述空槽靠近鞋底的两端均固定连接有弹簧板,两个弹簧板之间通过弹簧固定连接。③权利要求1中所述通风口的内壁固定连接有通风网。④权利要求1中所述鞋底的底部开设有蜂窝槽,所述蜂窝槽的内壁固定连接有填充物。⑤权利要求1中所述鞋底的底部开设有六边型槽,所述六边型槽位于蜂窝槽的后方,所述六边型槽的内壁固定连接有六边型板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使得鞋底更加美观的问题。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贯穿鞋底的梯形减震孔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出于适合不同使用者审美需求的目的,将上述梯形减震孔调整为菱形槽,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增强减震效果的技术问题。证据2公开了一种减震助力保健鞋,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附图1、2):保健鞋包括鞋底1、鞋面2、上下两弹簧片3、弹簧6和上下两个消声胶柱5、8.弹簧6置于鞋跟所带的凹腔7中,分别与上下两弹簧片3、4固连的上下两消声胶柱5、8分别置于弹簧6的上下两端,两弹簧片3、4的另一端可用铆钉直接相连。可见,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通过在鞋底设置凹腔7、并在凹腔7内设置弹簧6以及弹簧片3、4,利用弹簧片3、4和弹簧6相配合而提供的弹力来提高鞋底的减震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进一步增强鞋底减震效果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2公开的内容应用到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即进一步在鞋底的内部设置空槽,在空槽靠近鞋底的两端固定连接弹簧板并在两弹簧板间固定连接一弹簧,从而达到进一步增强减震作用的技术效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鞋面透气及防尘的技术问题。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条形透气孔241的基础上,在该透气孔上再增设通风网,以在透气的同时达到防尘的效果,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④,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进一步增强脚掌部位减震效果的技术问题。证据3公开了一种平蜂窝后鞋跟,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3说明书全文,附图1、2):该鞋跟由鞋底板1、柱孔2形成,鞋底板1为椭圆形或圆形,鞋底板1上面为平面,在鞋底板1下面设置柱孔2,形成蜂窝鞋跟,该蜂窝鞋跟具有减震效果。可见,证据3中已经公开了设置蜂窝状鞋跟具有减震效果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进一步增强脚掌部位减震效果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将证据3中公开的蜂窝状的减震方案应用到证据1中,即在鞋底开设蜂窝槽,并在蜂窝槽的内壁固连填充物,以达到提高减震性能的技术效果,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进一步增强脚跟部位减震效果的技术问题。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进一步增强脚跟部位减震效果的技术问题时,容易想到在鞋底的底部开设六边型槽、并将其设置在蜂窝槽的后方,并相应的在六边型槽的内壁固连六边型板体,以达到进一步增强脚跟部位减震作用的技术效果,这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证据3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减震垫(16)为波浪状设置,所述减震垫(16)远离鞋底(1)的一面固定连接有软垫(14)”。减震垫为波浪状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为了增加舒适度,在减震垫远离鞋底的一面固定连接软垫,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填充物(11)为橡胶混合物,所述填充物(11)紧密排列”。为了增强减震效果,采用橡胶混合物作为填充物并紧密排列,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凹形槽(2)为六边型开口状,所述凹形槽(2)的数量为五个,五个凹形槽(2)依次等距离排列”。如前所述,证据1中公开的U形凹槽112即相当于凹形槽。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设计需求,对凹型槽的形状、数量以及排列方式进行进一步限定,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弹簧(6)的表面位于两个弹簧板(5)之间固定连接有保护膜(15)”。如前所述,在证据2中已经公开了采用弹簧及弹簧片增强减震效果的基础上,出于延长使用寿命的目的,在弹簧的表面位于两个弹簧板之间固定连接保护膜,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72070075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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