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陶瓷晶体上盖筛摇治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陶瓷晶体上盖筛摇治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73
决定日:2019-05-15
委内编号:5W1163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987547.4
申请日:2017-08-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瑞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3-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湖北泰晶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祁轶军
合议组组长:姜妍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07B1/28(2006.01);B07B1/42(2006.01);B07B1/4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就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3月1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720987547.4、发明名称为“一种陶瓷晶体上盖筛摇治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8月09日,专利权人为“湖北泰晶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陶瓷晶体上盖筛摇治具,包括底座(1)和主料盒(2),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料盒(2)位于底座(1)内,主料盒(2)通过定位销(3)固定在底座(1)内,底座(1)内还设置有与主料盒(2)相邻摆放的承载盘(4),承载盘(4)与底座(1)之间设置有辅料盒(5),辅料盒(5)上设置有定位调整块(6),承载盘(4)上设置有立方凸台(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陶瓷晶体上盖筛摇治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方凸台(7)的边缘具有四十五度的倒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陶瓷晶体上盖筛摇治具,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调整块(6)包括旋钮(61)、压板(62)和推板(63),压板(62)与推板(63)相互平行,旋钮(61)与压板(62)相连,推板(63)与辅料盒(5)接触,压板(62)与推板(63)之间设置有弹簧(64)。”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瑞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文简称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本案证据:
附件1:(2018)粤莞东莞第034002号公证书(下称证据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583793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其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并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还设有定位销,主料盒通过定位销固定在底座内。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定位销起到定位主料盒的作用,在证据2的基础上,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对立方凸台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为了便于固定上盖,防止其滑落,在立方凸台的边缘设置为四十五度的倒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属于常规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对定位调整块作出了进一步限定。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防手抖传感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端帽自动整列机”,其中的“端帽托盘弹性固定架”相当于定位调整块,结合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得出其也包括了旋钮、压板、推板和弹簧;而且在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该定位调整块的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的常规装置,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证据1中的图5是振动面板的爆炸图,而且证据1中并没有对该装置结构有任何文字介绍,仅凭这一幅图无法对该设备的各组件结构和位置关系有更多的了解,仅就附件1的图5来看,大回收板和小回收板分别位于整列板两侧,按请求人所说,证据1中的大回收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主料盒,小回收板相当于本申请中的辅料盒,但是,本专利中的主料盒是用于放置待筛列的元件,辅料盒是为了便于取出承载盘所设置的位于底座与承载盘之间的高度调节件,证据1的小回收板是用于回收从整列板上筛摇下来的元件,小回收板在证据1图5中的位置与本专利中辅料盒的位置并不相同,且不能起到本专利中辅料盒的作用,两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3具备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二)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虽然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并未公开本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辅料盒设置在底座和承载盘之间”,本专利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在筛摇完毕后将承载盘顺利平稳的取出,辅料盒设置在底座和承载盘之间是为了在底座和承载盘之间留下较大空隙,方便承载盘取出;而证据2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手工整列强度大、效率低的问题,通过设置自动整列机来实现机器自动整列。本专利是对传统机器存在的不足作出的改进,且取得了良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19年04月25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由东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莞东莞第034002号公证书,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2予以采信。
证据1系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用户名为“瑞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标题为“水平对向式零件整列机”的相关页面信息和标题为“整列机视频”的视频等内容作出的公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页面信息及视频的公开日期分别为2016年04月06日、2016年04月11日不持异议,故上述页面信息和视频所反映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鉴于证据2的公开时间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3.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陶瓷晶体上盖筛摇治具。
证据1所涉及的相关网页和视频公开了MRV系列水平对向式零件整列机,该整列机主要包括:振动面板、回收板(大)、整列板、回收板(小)、弹簧固定把手和固定杆,振动面板上设置有侧面隔块,回收板(小)、整列板和回收板(大)安装在振动面板上;回收板(大)通过固定杆安装在振动面板上并位于振动面板的两个侧面隔块之间,回收板(小)安装在振动面板上并位于振动面板的两个侧面隔块之间,整列板也设置在振动面板上并摆放在回收板(大)、回收板(小)之间;弹簧固定把手安装在振动面板上并与回收板(小)相连接;此外,振动面板与振动机构相连接,位于振动面板下方的振动机构安装在底座上。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1公开了MRV系列水平对向式零件整列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1中的“振动面板”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1”;证据1中的“回收板(大)”对应于本专利的“主料盒2”;证据1中“回收板(小)”对应于本专利的“辅料盒5”;证据1中“整列板”对应于本专利的“承载盘4”;证据1中“弹簧固定把手”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调整块6”。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在于:
①辅料盒的安装位置有所不同:在本专利中,辅料盒设置在承载盘与底座之间;而在证据1中,回收板(小)与整列板均安装在振动面板上并相邻摆放。
②承载盘的构造有所不同:在本专利中,承载盘上设置有立方凸台;而在证据1中,整列板设置有多个具有特定形状的凹槽或凹坑。
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权利要求2和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未就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该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陶瓷晶体上盖筛摇治具。
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防手抖传感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端帽自动整列机,其包括端帽托盘弹性固定架1、U型挡板2、端帽托盘3、侧挡板4、底板5、动力箱6、启停按钮7、倾斜振动发生装置、控制箱11、设定按钮12、地脚13、支架,支架下侧安装有地脚13,支架下侧放置有控制箱11,控制箱11上安装有设定按钮12,支架上侧安装有振动台,振动台上安装有启停按钮7,振动台上安装有动力箱6,动力箱6内侧安装有倾斜振动发生装置,倾斜振动发生装置包括振动发生器8、倾斜凸轮9、凸轮旋转电机10、固定支架14,凸轮旋转电机10和倾斜凸轮9连接,倾斜凸轮9安装在振动发生器8一侧,振动发生器8另一侧安装有固定支架14,动力箱6上侧安装有底板5,底板5两侧安装有侧挡板4,底板5上侧放置有端帽托盘3,端帽托盘3两侧安装有U型挡板2,U型挡板2一侧安装有端帽托盘3弹性固定架1,端帽托盘3弹性固定架1下侧和底板5连接,倾斜振动发生装置分别和启停按钮7、控制箱11连接。端帽托盘3内设置有端帽槽15,端帽槽15为N个,N≥10。生产中,先将端帽托盘3弹性固定架1拉开,将U型挡板2、端帽托盘3取出,并将内外清理干净,然后,再拉开端帽托盘3弹性固定架1,将端帽托盘3、U型挡板2顺序放入,放开端帽托盘3弹性固定架1,以夹紧端帽托盘3,轻轻倒入将要整列的端帽,设定好倾斜次数及振动频率,开启启停按钮7,进行整列。整列过程是由电机带动凸轮转动,从而使端帽托盘3不断的、缓慢的左右倾斜,整个过程中振动发生器8一直以设定的频率振动。整列完成后,剩余端帽会聚集在某一侧的U型挡板2中,此时,拉开端帽托盘3弹性固定架1,取出无端帽一侧的U型挡板2,拿出整列好的端帽托盘3,再放入空端帽托盘3,进行下一轮操作。如此循环(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
经比对,可获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在防手抖传感器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端帽自动整列机,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证据2中的“底板5”对应于本专利的“底座1”;证据2中位于附图1右端侧的“U型挡板”对应于本专利的“主料盒2”;证据2中位于附图1左端侧的“U型挡板2”对应于本专利的“辅料盒5”;证据2中的“端帽托盘3”对应于本专利的“承载盘4”;证据2中的“端帽托盘弹性固定架1”对应于本专利的“定位调整块6”,证据2中设置在“端帽槽15”的“凸起部”对应于本专利的“立方凸台7”。
由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在于:
①辅料盒的安装位置有所不同:在本专利中,辅料盒设置在承载盘与底座之间;而在证据2中,端帽托盘3放置在底板5上侧,端帽托盘3两侧安装有U型挡板2。
②主料盒的固定方式有所不同:在本专利中,主料盒2通过定位销3固定在底座1内;而证据2未明确公开有关U型挡板的固定方式。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而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取承载盘的过程中由于承载盘与底座之间有较大空隙(即辅料盒的高度),承载盘能够顺利被拿出”,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便于取出承载盘。
证据2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而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便于取出承载盘的有益技术效果。请求人虽然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但并未提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关于权利要求2和3
权利要求2和3作为从属权利要求,分别对权利要求1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72098754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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