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停车收费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停车收费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74
决定日:2019-05-15
委内编号:5W1163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20419214.7
申请日:2016-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智慧互通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3-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精英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洁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周小祥
国际分类号:G07B15/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某一证据相比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备的该技术领域的常识容易对该证据作出的变化或选择,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03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620419214.7、名称为“一种停车收费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为北京精英智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停车收费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系统包括:
对停车区域进行实时监控并产生视频流信息的摄像装置,所述摄像装置设置在停车区域;
与所述摄像装置相连、实时获取所述视频流信息,根据所述视频流信息进行算法分析得到停车车辆的车牌号、停车开始时间和停车结束时间、生成停车信息的识别主机,所述停车信息包括停车位置、车牌号、停车开始时间和停车结束时间;
与所述识别主机相连、接收所述识别主机发送的所述停车信息的停车管理系统,所述停车管理系统内置有停车收费软件,并具有与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通讯的通讯接口。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装置为摄像机。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摄像机为球型摄像机。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接收设备为手机、平板和/或笔记本电脑。”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智慧互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10391488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4年07月09日;
证据2:CN10509639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1月25日;
证据3:CN104574522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4月29日;
证据4:CN105488857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4月13日;
证据5:CN273186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05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识别主机根据视频流信息进行算法分析得到相应信息,但是说明书中未对采用何种算法及如何通过视频流信息进行算法分析进行说明,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中未限定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中是否运行停车车辆车牌号已注册的停车收费软件,导致权利要求1无论该接收设备是否运行已注册的上述收费软件均可实现自动扣费。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此,权利要求2-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图像采集与图像识别分别由摄像装置和识别主机完成;以及2)本专利将停车收费软件内置在停车管理系统中。区别1)和2)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是常规计费方式;同时,区别1)被证据4公开;区别2)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包括了与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以及与接收设备通讯的通讯接口。该区别被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3或证据5公开,或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均不具备创造性。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摄像装置、识别主机和停车管理系统,仅依靠硬件结构不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要通过软件程序实现,而软件程序并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基于此,权利要求2-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未针对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提出具体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9年03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有关识别主机的技术特征;以及2)有关停车管理系统的技术特征。上述区别并未在证据2-4中公开,也不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证据公开,且基于引用的权利要求也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由摄像装置、识别主机和停车管理系统组成,属于产品构造,其余技术特征是对这三个组成的进一步限定,便于理解。因此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③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5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邢镇龙、陈芳、穆丽红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刘世颂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有关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
2、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
3、关于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1,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证据1结合证据4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或者证据4结合证据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评述创造性,双方争议焦点为证据1中没有获得停车位置的功能而本专利要获得具体车位,该特征是否为常规手段,或者是否在证据4中公开,以及场景不同是否能够结合。针对权利要求2-4,请求人主张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基于权利要求1而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5共五份证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二)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停车收费系统,所述系统包括:对停车区域进行实时监控并产生视频流信息的摄像装置,所述摄像装置设置在停车区域;与所述摄像装置相连、实时获取所述视频流信息,根据所述视频流信息进行算法分析得到停车车辆的车牌号、停车开始时间和停车结束时间、生成停车信息的识别主机,所述停车信息包括停车位置、车牌号、停车开始时间和停车结束时间;与所述识别主机相连、接收所述识别主机发送的所述停车信息的停车管理系统,所述停车管理系统内置有停车收费软件,并具有与所述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通讯的通讯接口。
证据1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0005]-[0044]段、附图1-3)公开了一种视频识别方式的停车收费系统,其用于停车场收费,包括:系统摄像头101,系统在入口和出口的摄像头,捕获用户牌照和车辆图像。系统模块,其中的图像采集接口200,系统与摄像头的图像采集数据接口,获取摄像头抓取的车牌和车辆图像;其中的识别模块203,系统端根据捕获的车牌和车辆图像,识别车牌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其中的计费模块204,系统端根据用户车辆停留的时长进行计费的功能模块;其中的通知模块205,是系统端的用户通知模块,为注册用户提供系统通知消息服务,如扣费消息等。业务流程步骤如下:步骤1,用户车辆进入指定的入口;步骤2,入口端的摄像头捕获用户车辆的车牌和车辆图像;步骤3,系统获取摄像头捕获的图像后识别车牌和车辆类型等信息;步骤4,如成功识别,系统保存对应的数据,否则转到人工处理;步骤5,用户车辆离开时,进入出口处;步骤6,系统获取摄像头捕获的图像后识别车牌和车辆类型等信息;步骤7,如成功识别,系统保存对应的数据,否则转到人工处理;步骤8,系统根据识别的车牌信息查询系统数据,获取车辆的进入入口和出口的时间或里程信息;步骤9,系统判断用户是否为系统注册用户并支持在线计费;步骤10,如为系统注册用户并支持在线扣费,系统则尝试扣除用户系统账户对应的余额;步骤11,如为非注册用户,或注册用户扣费未成功,则转入人工缴费;步骤12,系统扣费成功后,向注册用户发出扣费通知消息。
根据证据1的上述公开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停车收费系统是利用系统摄像头101作为产生视频流信息的摄像装置,该系统摄像头101设置在停车场的入口和出口获取车辆的图像。系统模块通过图像采集接口200与系统摄像头101相连,获取系统摄像头101抓取的车牌和车辆图像等视频流信息,系统模块中的识别模块203根据所捕获的车牌和车辆图像等视频流信息进行算法分析,识别出车牌信息以及车辆信息。其中,根据步骤4和7,在车辆进入停车场的入口和出口时,如成功识别,系统保存对应的数据;然后,根据步骤8,系统根据识别的车牌信息查询系统的数据,获取车辆的进入入口和出口的时间,即在步骤8,证据1的收费系统会获取车辆的进入停车场入口和出口的时间,该时间也就是停车场收费所依据的停车开始时间和停车结束时间。系统模块还包括计费模块204,其用于根据用户车辆停留的时长进行计费,其必然要与识别模块203相连,从该识别模块203接收相应的停车信息并利用软件算法计算费用;而系统模块的通知模块205,为注册用户提供扣费消息,即该用户通知模块具有与车牌号对应的接收设备通讯的通讯接口,也就是计费模块204和通知模块205相当于本专利的停车管理系统。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摄像装置设置在停车区域并对停车区域进行实时监控;而证据1中系统摄像头101设置在停车场的入口和出口,即二者监控区域不同。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停车信息中包括了停车位置、以及与该停车位置对应的停车开始时间和停车结束时间;而证据1中不需要获取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停车位置以及进入和离开该停车位置的时间,而是获取了进入和离开停车场的时间。根据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采集车辆占据某停车位置的时间来对车辆进行停车收费,解决非封闭停车场停车自动监控计费的问题。
关于上述区别1)和2),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之所以本专利与证据1会存在上述区别,其本质是由于二者应用场合不同。本专利的停车收费系统是对停车区域中具体的停车位置上所停车辆进行收费,即对应于生活中的开放式停车区域(即路边停车场),其是针对具体的停车位来收费;而证据1的停车收费系统是对进入停车场的车辆进行收费,即对应于生活中的封闭式停车场。但是,开放式停车区域和封闭式停车场,是生活中常见的两类停车场所,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晓,这两类停车场所,其都是根据某一车辆停留时长来收费,由此,都需要做到的一是获取车辆的车牌,以锁定具体停车的车辆;二是获取停车开始和停车结束时间,以确定停车的时长。而两类停车场所的区别在于,开放式停车场针对的是一个开放区域中的一个个停车位,因此在计算车辆的停车开始和停车结束时间时,以进入该停车位的时间作为停车开始时间,而以离开该停车位的时间作为停车结束时间;封闭式停车场针对的是一个封闭区域,因此在计算车辆的停车开始和停车结束时间时,以车辆从外部进入该停车场入口的时间为停车开始时间,而以车辆从停车场内部进入该停车场出口的时间为停车结束时间。上述两类停车场的计费规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在证据1公开的封闭式停车场停车收费相关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现行各类停车场地相关需求的了解,为了对开放式停车区域进行收费,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遵循上述计费规则的情形下,考虑到开放式停车区域在收费时需要获得车辆具体停车位置和车辆进出车位时间的需求,容易想到将摄像装置设置在包括了若干个停车位置的停车区域,以获取车辆的停车位置以及对应该停车位置的停车开始和结束时间,即上述区别1)和2)是将证据1涉及的封闭式停车场停车收费相关技术方案应用于开放式停车场而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具体而言,证据1是一种适用于封闭式停车场的停车收费系统,同样基于封闭式停车场的计费规则,因此将系统摄像头设置在停车场的入口和出口,并且需要获取车辆进入该封闭式停车场的入口和出口的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给出的这种能够减少人力投入的视频识别方式的停车收费系统的基础上,面对同样常见的开放式停车区域需要减少人力投入的问题时,想到将证据1的基于视频的停车收费系统应用到开放式停车区域,是显而易见的。而在应用过程中,为了适应该开放式停车区域的计费规则,将系统摄像头适应性地调整为监控停车区域以监控各个停车位置,并且相应地改为获取车辆的停车位置,从而进一步获取车辆进入和离开停车位置的停车开始时间和停车结束时间,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对收费系统的适应性调整。此时,为了不错漏车辆信息,通常都是令摄像头对该停车区域实时监控;并且可以采用例如基于视频识别、基于地磁感应器识别等多种本领域常见的停车位置识别或感应方式,来获得停车位置,这都属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摄像装置为摄像机;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摄像机为球型摄像机。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系统摄像头101,而球型摄像机是本领域常用的摄像机类型。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接收设备为手机、平板和/或笔记本电脑。证据1中(具体出处同上)公开了通知模块205,为注册用户提供扣费消息。证据3中(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1]-[0033]段、附图1-3)公开了一种基于移动互联网的车辆管理平台,其是用于路边停车场的场合,其包括数据扫描终端1、车辆管理数据中心2、用户交互系统3等。其中用户交互系统3包括web端和手机app两部分,用户可以通过app、微信、短信等方式接收系统发送的停车确认信息。也就是说,证据3给出了可以用手机接收系统消息的启示,在此基础上,将该手机接收设备应用于证据1以接收上述扣费信息,或者采用同样常见的平板或笔记本电脑作为接收上述扣费信息的设备,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选择。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3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亦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合议组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2041921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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