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两截式环保垃圾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95
决定日:2019-05-15
委内编号:5W1162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320140429.1
申请日:2013-03-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08-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海县明洁环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妍
合议组组长:杨克非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65F1/00(2006.01);B65F1/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以公开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售招标文件,使社会公众通过正当渠道能够获知招标文件的内容,以便决定是否参与投标。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招标文件的内容应自其发售之日起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公开状态。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08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两截式环保垃圾桶”、专利号为201320140429.1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3年03月26日,专利权人为宁海县明洁环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两截式环保垃圾桶,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上壳体(1)和下壳体(2),所述上壳体(1)下端开口小于下壳体(2)上端开口,所述上壳体(1)下端开口外壁沿周向设有铜丝(3),所述上壳体(1)下端与下壳体(2)上端热熔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截式环保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铜丝(3)与上壳体(1)下端粘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截式环保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铜丝(3)为波浪结构。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截式环保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壳体(2)下端设有滚轮(4)。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两截式环保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滚轮(4)为橡胶滚轮。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截式环保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体(1)上端开口设有桶盖(5)。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截式环保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壳体(1)上端设有手杆(6),所述手杆(6)上设有防滑机构。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两截式环保垃圾桶,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杆(6)上设有“凹凸”型的凹槽。”
针对本专利,宁波志豪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5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263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61983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3:招标编号为“YZ-ZFCG(2011)一079”、项目名称为“垃圾桶”、2018年04月28日的宁波市郸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文件的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16378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
证据5: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6年04月第1版、2006年04月北京第1次印刷的《塑料连接技术 设计师和工程师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274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由证据5证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证据5证明;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证据4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1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反证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复印件;
反证2:照片两张;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的技术特征在于上壳体下端开口外壁沿周向设有铜丝,上壳体下端开与下壳体上端热熔接。该技术方案未被证据1-5所披露,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专利使得垃圾桶中部加固,提升承截力,从而避免垃圾桶壳体中部开裂或破损,提高垃圾桶的使用寿命,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反证1能够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反证2用于说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8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由证据5证明。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由证据5证明;权利要求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证据4公开,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的获取方式,声称证据3可以从政府网站上直接获取,并当庭从网站上打开了该证据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核实。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声称证据3只能证明垃圾桶存在招标销售事实,不能证明其所包含的专利技术已经被公开,其图片外观不能看出产品的技术和方法。
双方当事人就相关证据和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3为政府招标文件,证据4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5为书籍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3-5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3的公开时间的认定,本案合议组认为: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以公开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的公开招标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售招标文件,使社会公众通过正当渠道能够获知招标文件的内容,以便决定是否参与投标。因此,在无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招标文件的内容应自其发售之日起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公开状态。
对于证据3而言,根据其采购公告中记载的“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环卫管理站的委托,就垃圾桶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编号:YZ-ZFCG(2011)-079”、“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可以获知,招标编号为YZ-ZFCG(2011)-079的关于垃圾桶的招标项目采用的公开招标方式;根据采购公告中记载的“招标文件的获取方式:本招标文件(附件1)在宁波市政府采购网站(http://www.nbzfcg.cn)和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http://www.ggjy.nbyz.gov.cn)免费下载,下载后填写《投标报名函》(附件2)并与2011年5月18日上午9时前发传真至本中心,否则投标将被拒绝。”、招标文件首页记载的“2011年4月28日”、采购公告部分记载的“宁波市鄞州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1年4月28日”以及公告时注明的“标书发售日期:自公告刊登日起至2011年05月18日止(节假日及法定假日除外)”可以获知,该招标文件(附件1)的发售日期为2011年04月28日至2011年05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证据4、5属于公开出版物,证据4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至于证据5,根据其版权页记载的“2006年4月第1版 2006年4月北京第1次印刷”可以获知,证据5的公开日期应为2006年4月。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公开性也无异议。证据5为《塑料连接技术 设计师和工程师手册》的部分章节,其适用于从事塑料制品设计及应用的工程技术人员、相关专业大中专院校师生及科研人员,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4.3.3节有关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该证据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该证据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或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两截式环保垃圾桶。
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公知常识由证据5证明。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证据3公开了该招标文件的项目名称为“垃圾桶”,且采购单位为“鄞州区钟公庙街道环卫管理站”,本专利同样涉及一种环保垃圾桶,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
证据3的“第二部分 采购需求”公开了“2、产品特点:采用全新高密度聚乙烯两次注塑成型,桶身壁厚≥5.8mm,桶口及加强筋壁厚≥6.5mm,拉手支架壁厚≥7mm,桶底四周壁厚≥6mm,桶底加强筋壁厚≥5mm。其中间焊接处壁厚1Omm-12mm,宽度大约为60mm”。
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第二部分 采购需求”中“3、彩图”示出的第二张图片可以确定,该部分的底部可装设脚轮,为垃圾桶的下壳体,即证据3公开的垃圾桶为包括上壳体和下壳体的两截式环保垃圾桶。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3“第二部分 采购需求”中“3、彩图”第二张图片可以看出下壳体顶部的开口比其本身的桶体大,再结合第一张和第三张图片示出的组装结构,可以确定,上壳体下端的开口小于下壳体上端开口。
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中上壳体下端开口外壁沿周向设有铜丝,上壳体下端与下壳体上端热熔接;而证据3中仅公开了上壳体和下壳体采用焊接的方式固定连接。
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5的第274页第10.7节):“热金属丝焊也被称作电阻焊,与热板焊接中两个要连接的零件的表面是熔化的然后焊接在一起是类似的。然而,热金属焊中的热量是通过加热了的金属丝的热传导得到的。当电流通过金属丝时,利用它的电阻使金属丝生热。如图10-7所示,金属丝放置在要连接零件中的一个表面,然后将两零件放在一起并压紧。在用电流熔融焊接表面的这段由实验确定的时间内要保持这种压紧力。在零件内可能会采用沟槽或其他的定位措施来保证金属丝在合适的位置。这种方法的另一种变化形式是“热带焊接”,金属带代替金属丝。金属带粘在要焊接的一个面上,另一个面与它接触。低伏电流通过金属带,通过其电阻使接头表面升温达到熔融程度”。可见,证据5公开的热金属丝焊属于焊接的一种,其将金属丝放置在要连接零件中的一个表面,或将金属带粘在要焊接的一个面上,另一个面与它接触,使得要连接的两个零件的两个表面热熔接。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公开的垃圾桶的上、下壳体采用焊接工艺固定连接的基础上,有动机选择本领域中常规的热金属焊的焊接工艺,将热金属丝沿周向放置在要焊接的上壳体下端开口的外壁,使得上、下壳体要焊接的两个面热熔接。而选择铜丝作为焊接的金属丝,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3和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铜丝(3)与上壳体(1)下端粘接”。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铜丝(3)为波浪结构”。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公开了“这种方法的另一种变化形式是“热带焊接”,金属带代替金属丝。金属带粘在要焊接的一个面上,另一个面与它接触。”(参见证据5第274页第10.7节),即证据5公开了可采用粘接的方式将金属带与要焊接的一个面连接,在此基础上,为了将用于焊接的铜丝固定,将铜丝粘接在要焊接的一个面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5附图10-7中公开了高阻电阻丝为波浪结构,即将热金属丝设置为波浪结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下壳体(2)下端设有滚轮(4)”。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滚轮(4)为橡胶滚轮”。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壳体(1)上端开口设有桶盖(5)”。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对于垃圾桶而言,为了便于移动,在垃圾桶的底部设置滚轮;为了移动平稳且噪音小,选择橡胶滚轮;为了防止垃圾异味散发、蝇虫乱飞等影响环境的情况发生,在垃圾桶的上端开口设置桶盖,这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简单的常规设计,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上述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4-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7-8
权利要求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上壳体(1)上端设有手杆(6),所述手杆(6)上设有防滑机构”。
权利要求8是对权利要求7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手杆(6)上设有“凹凸”型的凹槽”。
对此,本案合议组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一种具有防滑推手的广泛使用于公共场所的垃圾桶,其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且其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4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3):“参照图1,本实用新型为一种具有防滑推手的垃圾桶,包括带敞口的桶体1,位于桶体1口沿可自由翻转并与桶体1相连的桶盖2,桶体1的顶部口沿后部具有推手3,桶盖2和桶体1之间通过内置于推手3内部的转动轴4连接,推手3的外表面上设置有若干圈间隔设置的防滑件3a”。可见,证据4公开的“推手3”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手杆”、“防滑件3a”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防滑机构”,可见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防止打滑,推动垃圾桶省力方便,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参照图2,防滑件3a为设置在推手3外表面上凸起的块状结构,该凸起的防滑件3a为中央部高、圆周边缘部低的山形,其截面为图3中所示的圆弧状”(参见证据4的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3),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山形的防滑机构或是“凹凸”型凹槽的防滑机构,这均是可以根据设计要求或实际需要以及其所应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为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32014042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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