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96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202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430282076.9
申请日:2014-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凯
授权公告日:2015-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海明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是中部的文字和一些标明厂名厂址的文字排布相同,而整体的色彩、具体的图案及背景均具有较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43028207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其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为刘海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凯(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第6款、第27条第2款、第2条第3款、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62746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肇源大米”商标的相关信息截屏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09757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4:专利号为201330538845.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中包含的专利号违反《专利标志标注办法》,包含有违反法律的信息,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图案完全相同,位置完全相同,背景中的颜色、图案等因素的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反复强调大米是产自肇源,主要是标识作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6款规定。肇源米业在2010年09月06日申请了商标“肇源大米”,涉案专利主视图中出现多处“肇源”字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声称是包装袋,但包装袋是一个立体物体,涉案专利公开的文件中仅有主视图一幅,无法证明其申请的客体为包装袋,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3、证据4都有后视图,涉案专利缺少后视图,保护范围无法确定,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图案分为上中下三部分,图案的背景色为紫色,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有明显的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另外,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第23条第3款、第2条第3款、第27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对比,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鉴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明确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25条第1款第6项、第23条第3款、第2条第4款、第27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3年07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至证据4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决定对证据2至4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袋,证据1公开了一种“大米包装袋(人脉)”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整体背景色为紫红色,正面中部为近似鼓形的白色区域,边缘处有两道红色弧线,区域内有黄色“超级小町”字样和数排黑色文字,右下角有红色商标图案,白色区域上部有金色成束麦穗图案,麦穗上竖排黑色“人脉”文字,文字上方有三个图标,上下边缘处有压线和纵向的文字;包装袋两侧有纵向的文字,下方有厂名厂址等文字和条形码。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1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形,整体背景色为砖红色,正面中部为近似旗形的白色区域,内有红色旗帜,旗帜上有一支麦穗,麦穗下垂处有一粒米样图案,麦穗上有黑色圆框“长粒米”文字,右下角有红色“米”字,旗帜下方有数排文字,旗帜上方有竖排黑色“人脉”文字,文字上方有三个图标和“松花江特产”红字白底文字;包装袋两侧有纵向的黄色文字,下方有厂名厂址等文字和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均为长方形包装袋,且包装袋上的“人脉”的文字相同,包装袋左右两侧和下方的文字排布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略长,对比设计略宽;(2)表面的图案和具体的排布不同,涉案专利正面中部为近似鼓形的白色区域,边缘处有两道红色弧线,区域内有黄色“超级小町”字样和数排黑色文字,右下角有红色商标图案,白色区域上部有金色成束麦穗图案,对比设计正面中部为近似旗形的白色区域, 内有红色旗帜,旗帜上有一支麦穗,麦穗下垂处有一粒米样图案,麦穗上有黑色圆框“长粒米”字,右下角有红色“米”字,旗帜下方有数排文字;(3)整体色彩不同,涉案专利主体为紫红色,对比设计为砖红色。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包装类产品来说,长方形的包装袋非常常见,其表面具体的图案、文字以及色彩都可以有多种设计,对于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主要关注产品表面的具体的图案变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是中部的文字和一些标明厂名厂址的文字排布相同,而整体的色彩、具体的图案及背景均具有较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经上述审理,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3028207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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