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色十珠幼儿专用无梁组合算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60
决定日:2019-05-15
委内编号:5W1165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98514.7
申请日:2010-08-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育益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增发
主审员:牛晓丽
合议组组长:乔凌云
参审员:何俊
国际分类号:G09B19/02,G06C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某份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将其应用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98514.7,申请日为2010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7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色十珠幼儿专用无梁组合算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四周的边框,以及固定于所述边框上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档,所述档上套接有至少两组珠串,所述每组珠串包括五个珠,且所述两组珠串的珠表面设有不同颜色的涂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色十珠幼儿专用无梁组合算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算盘的背部封闭固定有加强板材。”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号为CN28546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7年01月03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861044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布日为1988年01月06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20096905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
证据4:公告号为CN25663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3年08月13日;
证据5:公告号为CN25229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
证据6:公告号为CN24880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2年04月24日。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保护的“边框上固定一个以上的档”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的该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在其不具备新颖性的同时也不具备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1保护的“边框上固定一个档”的技术方案,在算盘中设置独立的一个档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如证据2附图、证据3附图1,因此,该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属于公知常识,如证据5、证据6所述,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1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为:1、本专利为组合算盘,为系列产品,各自独立设置,2、本专利包括独立设置一个档的形式,3、本专利包括一档多于两组珠串,即一档多于十个珠的形式。该区别没有被请求人所述的证据公开,因此具备新颖性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的意见陈述,并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以下事项:
1、双方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及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理由;放弃使用证据2-3、5-6;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珠表面设有不同颜色的涂层”构成其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但该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其余无效理由坚持书面意见。
3、专利权人当庭明确,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异议。关于创造性,认为在算盘领域在算珠表面设有不同颜色的涂层并非公知常识;本专利为组合算盘,可以独立设置不同数量的档及档上的珠串数;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但不属于公知常识。
4、合议组明确告知当事人,由于当庭已充分陈述意见,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任何证据和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色十珠幼儿专用无梁组合算盘。证据1公开了一种十珠双层算盘,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全文,图1):该算盘便于孩子识数、计算,包括设置于四周的框1,以及固定于框1上的多个档2,档2上套接有上珠3、下珠4,上珠3、下珠4各有五颗,附图1公开了该算盘无梁,且图中可见使用不同颜色显示上珠3、下珠4。
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公开了一种双色十珠幼儿专用无梁组合算盘,包括设置于四周的边框,以及固定于所述边框上的一个以上的档,所述档上套接有至少两组珠串,所述每组珠串包括五个珠,且所述两组珠串的珠设有不同颜色。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特征:所述边框上固定一个档;珠的颜色采用涂层的方式设置于珠的表面。其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档数以及如何给珠着色。
然而,在算盘中设置独立的一个档还是多个档,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可以进行的选择,其并不会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采用涂层的方式对算盘珠进行着色,则是着色的常规手段,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其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权利要求1中仅在主题名称中记载“组合算盘”,权利要求中或说明书中并没有给出进一步的特别定义,因此其含义由该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所限定,其所谓的组合仅在于档数及珠串数量的变化上,然而正如前述审查意见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一个以上档数以及至少两组珠串的情况,而设置独立的一个档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可以进行选择的。此外,关于算珠表面设不同颜色涂层的问题,在载体表面涂抹色彩进而对载体着色,这是本领域的常规处理手段,在证据1已经公开采用不同颜色区分不同算珠的内容的基础上,面对如何实现算珠的着色,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手段实现算珠的着色,该实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证据4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4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本实用新型算盘系在现有算盘的算盘框1底部增设底板2而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9851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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