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婴儿床的床护栏升降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婴儿床的床护栏升降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61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5W1170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20016246.8
申请日:2015-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泽恩
授权公告日:2015-07-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白海莉
主审员:赵劼
合议组组长:刘丽伟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A47D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一篇证据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基于其中某一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并取得了相应的技术效果,则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520016246.8、名称为“一种婴儿床的床护栏升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5年01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7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杜志田,后变更为白海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婴儿床的床护栏升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床护栏升降装置(1)包括升降件(11),升降件(11)一侧上设有纵向通孔(101),下方向内部件身掏空有凹槽(102),凹槽(102)与纵向通孔(101)相通,凹槽(102)上通过铆钉安装有按键(103),按键(103)的顶端设有一槽口(104),槽口(104)上固定安装有锁钉(105),锁钉(105)伸入在纵向通孔(101)上,按键(103)下段固定有弹簧(1031),弹簧(1031)的一端固定在凹槽(102)内,另一端固定在按键(103)上,形成弹簧锁扣式按键;所述的纵向通孔(101)上串接有铁管(1010),铁管(1010)上设有若干档位孔(1020);升降件(11)通过纵向通孔(101)在铁管(1010)上下滑动调节,档位孔(1020)与锁钉(105)配合锁定,使升降件(11)固定其所需要的高度。”
针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蔡泽恩(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3月0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1227069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安装按键的零件为铆钉;而证据1中为支轴。②权利要求1中按键的顶端设有一槽口,槽口上固定安装有锁钉;而证据1中压柄与定位销为一体结构。③权利要求1中串接在纵向通孔中的管为铁管;而证据1中为立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3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4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26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丹,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小波和公民代理王一童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使用证据1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2)关于创造性,双方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足以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婴儿床的床护栏升降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儿童床,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至第3页,附图1-2):一种儿童床,其包括前后床头架1、底架2和位于左右两侧的栏杆3,床头架1的侧边是立柱11,栏杆3的两端设有套接件31,套接件31活动套装于立柱11上,该套接件31与立柱11安装处设有升降定位装置,所述升降定位装置包括:在立柱11外壁竖向设有至少两个通孔12,套接件31设有压柄32,压柄32通过支轴33转动安装于套接件31上,压柄32设有可伸入通孔12内的定位销34,压柄32与套接件31之间设有复位弹簧35,复位弹簧35是套装于支轴上的扭转弹簧,在调节高低时,按下压柄,即可调节高度。
比较证据1公开的内容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知:套接件31相当于升降件,由证据1公开的“套接件31活动套装于立柱11上”可知套接件31上必然具有纵向通孔以将其套装于立柱11上。由证据1附图2可见,套接件31上设有凹槽以容纳压柄32,同时该凹槽通过图示的通孔与前述纵向通孔相通。压柄32相当于按键,定位销34相当于锁钉,复位弹簧35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由证据1公开的“压柄32与套接件31之间设有复位弹簧35”可知,其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簧(1031)的一端固定在凹槽(102)内,另一端固定在按键(103)上”,且压柄32与弹簧31形成弹簧锁扣式按键。通孔12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档位孔,套接件31通过其上的纵向通孔在立柱11上下滑动调节,定位销34和通孔12相配合锁定,使得升降件固定其所需要的高度。
可见,正如双方在口头审理中所确认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凹槽上通过铆钉安装按键,而证据1中压柄32通过支轴33转动安装于套接件31上。②权利要求1中按键的顶端设有一槽口,槽口上固定安装有锁钉,而证据1中压柄32与定位销34为一体结构。③权利要求1中升降件串接在铁管上,而证据1中套接件31套接在立柱11上。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固定按键的技术问题,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通过支轴将压柄安装在套接件31的方案的基础上,虽然其中并未具体说明支轴如何形成,但支轴作为承载按键并且作为按键支点的部件,其应当固定或形成于套接件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支轴与套接件一体成型,或者在套接件为塑料等材质时为使支轴具有更高的强度而使用金属等材质来制造支轴或使用金属连接件将按键直接安装到套接件上,均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采用直接的铆钉固连方式,也是容易想到的。至于专利权人所述的铆钉连接安装方便的技术效果,上述不同的手段,在安装过程中的安装顺序和繁简程度必然略有差异,这是在惯用手段的基础上可以预见的不同效果,无法带来创造性意义上的进步。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固定锁钉使其可以与档位孔相配合定位的技术问题,在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一体式的压柄、定位销结构的基础上,出于便于拆卸、更换的目的,将其设计成为槽口与锁钉相配合的分体式结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所述的本专利通过锁钉槽口配合可保持力平衡,围栏水平下降的技术效果,从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中并无法通过结构特征确定可产生上述效果。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了如何方便调整护栏高度的技术问题。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采用立柱结构支撑床护栏,在此基础上,将其替换为铁管,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正如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婴儿床通常结构均为四周设置护栏框架,在护栏框架间使用床布或网格类织物以防止婴儿从床上掉落,而床布通常套设于护栏立柱上,因此,直接套设于立柱上的升降装置在立柱上同时还套设了床布的情况下则必然存在难于顺畅的上下移动或者无法上下移动的技术问题。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通过在立柱之外进一步在升降装置中设置单独的铁管,使得升降件套设于铁管上以完成护栏升降动作的方式,升降件与立柱及套设在立柱上的床布之间不再接触,从而避免的上述问题的出现,达到了便于调节护栏高度的技术效果。而证据1的技术方案正如前述的现有技术一样,仅公开了立柱11,并未明确公开单独设置承载升降件的立柱或铁管,因而同样存在上述技术问题,并且由证据1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获得显而易见的技术启示,通过单独设置铁管以承载升降件的方式以解决该技术问题。因此,在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所述, 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予维持有效。

三、决定
维持20152001624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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