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盗门锁(双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防盗门锁(双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12
决定日:2019-05-15
委内编号:6W1118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45821.7
申请日:2008-10-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程云华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比对时,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45821.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于2012年11月21日由罗保德变更为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01月22日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浙江巨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20080814.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24日;
证据2:专利号为0024315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6月20日。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图3公开的门锁和涉案专利门锁两者整体上均是由锁壳、面板、锁舌和锁壳上下连杆构成,锁壳上设有孔、槽均是完成特定功能的设计或常规设计,必然有并且不被消费者注意。两者主要的布局、整体外观均相同,具体外观特征的构成十分接近,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证据1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并无明显区别,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在面板的斜舌和柱形锁舌外侧均对称设置弧形锁舌,但这些区别均是局部的差别,并不会带来明显的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证据2公开了突出于面板的弧形锁舌,参见图1和说明书,将证据2的弧形锁舌对称分别设置在证据1锁舌和柱形锁舌外侧,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备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后因故取消口审,决定对此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书面审查。合议组于2019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请求人应当结合2001年07月01日施行的专利法具体陈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另外,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当事人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理,并视为当事人已得知本通知书审查意见,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江雄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了书面意见,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协议;附件2:两公司的知识产权补充协议;
附件3:准予注销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登记通知书;
附件4: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
附件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传票;
附件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书;
附件7:6W104061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附件8:(2014)京知行初字第83号判决书;
附件9:(2016)京行终50号判决书;
附件10:(2016)最高法行申3242号裁决书。
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附件1至附件4证明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能够承继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所有权利义务;涉案专利被提起多次无效宣告,经专利复审委会的审查并经行政诉讼确认,均维持专利权有效。可参见附件6至附件10;请求人在博览会上大量展出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双环锁体,专利权人已经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参见附件5;涉案专利应适用2001年的专利法,不能将证据1和证据2组合使用。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分别单独对比均存在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2019年04月19日,合议组将上述意见陈述和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给予1个月的答复期。
请求人于2019年05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1)按照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涉案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对也构成了相近似,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没有资格进行答辩,另外,即使考虑其答辩意见,也不能否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理由的确认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在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确认如下: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 关于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和意见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第一部分第一章6.7节,第6.7.3节),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或者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应当以著录项目变更的形式向专利局登记;审查员应当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著录项目申报书和附具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查,著录项目变更申报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办理变更手续的当事人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经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14日和2019年04月17日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权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03月20日和2019年06月12日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予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基于上述事实,经核实,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现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专利权人名称不同,并不是涉案专利适格的专利权人,因此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03月27日提交的意见不能作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的意见。
3.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4.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是2007年01月24日,证据2的公开日是2001年06月2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3条
(1)相对于证据1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防盗门锁(双弧),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快开快锁高保险防盗门锁”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使用状态参考图2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的防盗门锁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并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锁壳上排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等;面板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面板两端有两个平行分布的螺孔,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上下两侧的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其中,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约为三个较长圆柱形锁舌的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圆柱形锁舌之间;三个较长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图3公开了一种防盗门锁设计,如图并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证据1防盗门锁同样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并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锁壳四角各有一个固定螺丝;面板为矩形,其长度略大于锁壳的长度,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上下两侧的对称位置分别设置较短的防风斜舌和柱形内保险锁舌。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的形状均为扁平长方体,面板均为窄长的矩形,且均垂直相接,锁壳的上下两端均设有连杆,连杆的形状相同,面板上均设有斜舌、三个主锁舌和内保险锁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 ①涉案专利面板除了上述锁舌外,还在上下两端分别设有圆弧形锁栓,而证据1没有上述圆弧形锁栓。②涉案专利锁壳正面和背面分布若干锁孔和卡槽等,而证据1锁壳表面仅显示螺丝结构,另外,证据1未示出锁壳的厚度、面板的宽度以及主锁舌、内保险锁舌的截面形状。
合议组认为:对于防盗门锁这类产品,为实现其功能,一般均是由面板和锁壳构成,且锁壳上有锁孔和卡槽、固定螺丝等,面板上有锁舌,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程度较低。而二者的不同点,尤其是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面板除了三个主锁舌、其上下两侧的较短的斜舌和柱形锁舌外,还在面板的上下两端各设有一个圆弧形锁栓,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相对于证据2
证据2公开了一种“防盗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如前所述。
证据2图1公开了一种防盗门锁设计,如图并结合说明书的记载可知,证据2防盗门锁由锁壳和置于锁壳一侧的圆弧形锁舌组成,锁壳整体呈长方体形状,其右侧的边角为圆弧状倒角。详见证据2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锁壳和圆弧形的锁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面板除了上述圆弧形锁舌外,还设有三个圆柱形主锁舌、斜舌和圆柱形锁舌,而证据1没有上述锁舌。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对于防盗门锁这类产品,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防盗门锁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锁舌的数量、形状上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涉案专利面板除了圆弧形锁栓外,还在面板上设置了三个主锁舌、及上下两侧的较短的斜舌和柱形锁舌,上述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24582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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