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电源(LED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移动电源(LED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613
决定日:2019-06-11
委内编号:6W1120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530122856.1
申请日:2015-04-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闪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金石
主审员:孙俊荣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轶丽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此类仿生设计来说,菌盖、菌柄的形状和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均是形成此类产品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重要要素,也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经过对涉案专利与证据组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具有明显差异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1530122856.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移动电源”,其申请日为2015年04月30日,专利权人为余金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闪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34154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3月11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43012475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23059743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4月24日。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均由“帽体”和“主体”组成,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证据1的“帽体”下表面为下凸形,证据3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帽体,将证据1的主体和证据3的帽体组合后,仅在帽体和主体上再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2)证据2为蘑菇麦克风,将证据2的主体与证据3的帽体组合再做细微调整即可得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将在口审当庭陈述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涉案专利专利权评价报告;
反证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书;
反证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书;
反证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书;
反证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1278民事判决书;
反证6:涉案专利产品宣传资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09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所依据的证据组合方式是: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
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公开性、公开时间等没有异议。对于反证1至反证6,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第3088号判决书判决结果部分记载了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201430124757.2(即证据2)蘑菇麦克风工艺品与201530122856.1(即涉案专利)侵权蘑菇灯产品不属于同类或近似类别的产品,供合议组参考,其他反证同样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3都涉及装饰灯,功能也相同,可以组合,用证据1的菌柄状主体和证据3菌盖状帽体组合,组合后仅在轮廓线上与涉案专利存在细微差异,其他USB接口和底面属于正常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指示灯、开关按钮属于惯常设计,帽体的半球状的大小区别是一般消费者注意不到的区别,另外也可以根据需要调整尺寸;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3所模仿的自然界中的蘑菇种类不同,组合后形成的视觉效果是突兀的,没有组合的启示,即使组合,则组合后与涉案专利相比,还存在菌盖和菌柄整体尺寸比例不同,菌盖的形状大小不同、菌柄的形状不同、菌柄表面的指示灯开关按钮和USB接口设计不同,另外底部图案不同,组合后还是具有明显区别。
对于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工艺品,而证据3是照明用途,两者用途不同,产品种类不同,没有组合启示,另外,如前所述,即使组合后,还存在前述组合方式的区别,且是明显区别;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认为证据3也可以用来欣赏,证据2和证据3是近似的领域,用途上部分相同,都具有观赏作用,存在组合启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至证据3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公开日是2015年03月11日,证据2公开日是2014年12月10日,证据3公开日是2013年04月24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1)相对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移动电源(LED灯),证据1公开了一种“装饰灯(蘑菇)”,证据3公开了一种蘑菇小夜灯(硅胶),证据1和证据3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如图所示,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为轴对称的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呈圆弧状球体的帽体,侧面看球体为半个椭圆形;灯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主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4倍,其外壁弧线弧度较小,整体呈棒槌状,侧面与底部弧线过渡,菌柄前端表面中间靠上部位置有一个突出的圆形按钮,按钮上方并列排布有4个小圆形指示灯,指示灯背面对称位置有个USB 接口,左右两侧对称位置各有一条压模线,主体底部有文字、标识等图案。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产品为圆对称,故省略后视图、左右视图。如图所示,证据1蘑菇装饰灯整体形状为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呈圆弧状球体的帽体,侧面看球体为半个椭圆形;灯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主体,菌柄高度约为菌盖的2倍,其外壁弧线弧度较大,整体呈梨状,侧面与底部弧线过渡。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涉案专利和证据1均是仿生蘑菇的形状,均由菌盖状帽体和菌柄状主体组成。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菌盖的形状不同;②菌柄的形状不同;③菌盖和菌柄的尺寸比例不同;④涉案专利在菌柄上还设有开关按钮、圆形指示灯和USB接口,同时在主体底部有文字和标识。
证据3公开了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证据3蘑菇小夜灯整体形状为仿生蘑菇形,上部为类似蘑菇菌盖呈圆弧状球体的帽体,侧面看球体为多半个球形,下部为类似蘑菇菌柄的主体,菌柄较为短小,其下端有台阶状底座。详见证据3附图
请求人认为将证据1菌柄状主体和证据3菌盖状帽体组合再经过细微变化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较为小型的移动照明灯具来说,该类产品使用仿生动植物形状比较常见,但是采用的动植物品种各不相同,同时各自在对仿生形状的改变的设计构思上也各有不同,存在卡通型、具象型以及抽象形等多种仿生设计。具体到本案,根据证据1和证据3的视图可以看出,证据1和证据3均为具象型设计构思,证据1仿生了蘑菇品种中的类似香菇的形状,证据3则是类似口蘑的形状,证据1和证据3依照仿生对象的不同,在菌盖状帽体的形状、菌柄状主体的形状以及帽体和主体的尺寸比例大小的选择上是不同的,同时形状尺寸的选择也是相互协调一致的。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太容易会想到将设计构思不同的证据3的帽体去替换证据1的帽体,将证据1和证据3组合违背一般消费者的认知,不存在将证据1的菌柄与证据3的菌盖相组合的启示。另外,即使将证据1的菌柄和证据3的菌盖相组合,则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仍然存在着菌盖、菌柄的形状,以及菌盖和菌柄之间尺寸比例大小的差异,涉案专利菌盖为小半个椭圆形,而证据3菌盖为多半个球形,涉案专利的菌柄外壁弧度较小,整体呈棒槌状,而证据1菌柄弧度较大,整体呈梨状,另外,两者之间在菌盖和菌柄的高度比例关系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此类仿生设计来说,菌盖、菌柄的形状和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均是形成此类产品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的重要要素,也是一般消费者比较容易关注的部位。经过对涉案专利与上述组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形成了具有明显差异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2)相对证据2和证据3组合
证据2公开了一种工艺品(蘑菇麦克风)的外观设计,其简要说明中载明证据2为蘑菇形状的麦克风,系木制工艺品,用于陈列、观赏。
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菌柄状本体和证据3菌盖状帽体组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所示产品为蘑菇形状的木制麦克风工艺品,其用途是用于陈列和观赏,而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电子产品充电和照明,两者所示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请求人也未提供在证据2的基础上去组合其他现有设计如证据3的组合手法的启示。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530122856.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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