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65
决定日:2019-05-16
委内编号:6W1122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029840.1
申请日:2014-0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驰
授权公告日:2014-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兆强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世界杯的整体造型,而且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各部分的设计特征也非常相近,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627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26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成立合议组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8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1430029840.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炮”,其申请日为2014年02月19日,专利权人为王兆强。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马驰(下称请求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3049574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酒炮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用途相同,均由球形桶体、支柱部分和裙摆型底座三部分组成,整体视觉效果如同奖杯状。二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底座的底部外轮廓为圆形,前端设有圆孤形状凹槽,而证据1设计的底座底部外轮廓为扇形,前端设有三角形状凹槽,但该区别属于相应设计要素的惯常设计置换;此外,涉案专利的裙摆型底座上设有纵向百褶形状纹路,证据1设计为横向,且排列数目不同;此外,涉案专利圆形顶盖上的图案与证据1涉及的顶盖图案不同,但上述两点区别属于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作为抵触申清的证据1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2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5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5年06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供涉案专利和证据1的产品实物进行了演示,供合议组参考,并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陈述的意见。
在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7月21日作出第266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第26633号决定),并于2015年07月31日将第26633号决定分别寄送双方当事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26633号决定中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维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不服第26633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627号判决书(下称第5627号判决)。第5627号判决书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造型均近似世界杯造型,虽然足球世界杯相对二者已属于公共领域的设计,但足球世界杯与二者明显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不宜作为二者所述的装酒容器领域的现有设计看待,亦无证据显示足球世界杯的造型在该产品领域已成为惯常设计。同时,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体现的此类装酒容器的结构看,此类装酒容器主要由容器、支柱、底座及龙头四个功能部分组合而成,其中龙头由于体积较小,对整体外观的影响有限,对整体视觉其主要作用的为其他三部分,而这三部分只要遵循自上而下容器、支柱、底座的顺序即可满足功能性要求,但对于这三部分的具体形状则无功能性限制,故此类装酒容器在整体造型方面的设计空间实际是比较充裕的。因此,不但对比设计将足球世界杯造型用于装酒容器的设计带有一定独创性,而且一般消费者对于此类产品的整体形状亦给予更多注意。在此前提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局部形状与图案方面,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属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第26633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构成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基于生效的第5627号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并于2019年03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4年02月19日之前,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酒炮,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酒炮(世界杯)”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均为用于装酒的容器,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产品的整体外形为世界杯奖杯状, 由上部的球形桶体、中部的支柱部分和底部的裙摆型底座三部分组成;在球形桶体的圆形顶盖上设有两个相对的半圆形凹槽捏手;球形桶体向下变细形成支柱部分,该细长支柱部分和球形桶体连接处的正面和背面各有一近似菱形的图案,该近似菱形的下端角处设有一向前伸出的细管,细管另一端设有一直立近圆柱形按压龙头开关;支柱部分向下变粗形成底部的裙摆型底座,该底座正面于支柱部分上近似菱形图案的下端角处向下延伸设有圆弧形状的凹槽,底座延纵向设百褶辐射状纹路而形成裙摆型底座。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表示。如图所示,该产品的整体外形为世界杯奖杯状, 由上部的球形桶体、中部的支柱部分和底部的扇形底座三部分组成;球形桶体的正面和背面各设有近似十字形交叉图案,其顶盖为平滑椭圆形,顶盖边缘形成椭圆形环状图案;球形桶体向下变细形成支柱部分,该细长支柱部分和球形桶体连接处的正面和背面分别设有一近似菱形的镂空图案,这两个近似菱形图案的左右两端角分别延伸至前后相连并延支柱部分向下延伸至扇形底座,该近似菱形图案的下端角处设有一向前伸出的细管,细管另一端设有一直立近圆柱形按压龙头开关,支柱部分左右两侧各有一竖长条镂空图案;支柱部分向下变粗形成底部的扇型底座,该底座正面设有三角形的凹槽,底座延横向设有百褶形状纹路。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整体形状均近似足球世界杯造型,由上部的球形桶体、中部的支柱部分和底部的底座三部分组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球形桶体及支柱部分上设有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只在支柱部分和球形桶体连接处的正面和背面各有一近似菱形的图案,而对比设计除了在支柱部分和球形桶体连接处的正面和背面各有一近似菱形的镂空图案外,在球形桶体的正面和背面各设有近似十字形交叉图案,在支柱部分左右两侧各有一竖长条镂空图案。2)顶盖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圆形顶盖,其上设有两个相对的半圆形凹槽捏手,对比设计的顶盖为平滑椭圆形,顶盖边缘形成椭圆形环状图案。3)底部的底座形状和纹路不同,涉案专利的纹底座正面设圆弧形凹槽,延纵向设百褶辐射状路而形成裙摆型底座,对比设计的底座为扇形,正面设有三角形凹槽,底座延横向设有百褶形状纹路。
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存在上述区别,但根据第5627号判决的认定,涉案专利为酒桶,在该类产品领域中使用世界杯的造型属于比较独特的设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采用了世界杯的整体造型,而且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均由上部的球形桶体、中部的支柱部分和底部的底座三部分组成,各部分的设计特征也非常相近,在球形桶体的前部均有菱形图案,底座的下部除了向内凹陷外,其两侧的裙摆造型也非常相近,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基本相同,其他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43002984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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