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唾液DNA采样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76
决定日:2019-05-16
委内编号:6W11170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530054491.3
申请日:2015-03-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卿云
授权公告日:2015-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慧晨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颖杰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陈淑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4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证据1与证据2为相同产品且两者结构相同,因此存在将证据2中相应设计特征组合至证据1的启示。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对比设计相比,且区别仅为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组合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53005449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唾液DNA采样器”,其申请日为2015年03月06日,专利权人为上海慧晨生物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王卿云(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USD640795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翻译;
证据2:US2011/0212002号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及部分中文翻译。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仅存在如下区别:(1)证据1中没有涉案专利位于底部的管盖部件;(2)漏斗部件设计略有不同,证据1的漏斗部件外部侧面环绕有棱状设计,涉案专利的漏斗部件侧面为相对平滑设计;(3)管部件细部设计略有不同,涉案专利的管部件上标示有刻度,管上显示有内部设计的倒三角标识。上述区别(1)、(3)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异。区别(2)仅是将漏斗部件侧面的不平滑设计整体置换为了属于惯常设计的平滑设计元素,且该区别也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细微差异。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1构成实质相同。
2.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公开了与管部件配合使用从而实现将管部件开口封闭的管盖部件,以及基本平滑的侧面设计和倒三角标记,在证据2给出的设计启示下,一般消费者是容易想到将该管盖部件组合到其匹配的证据1的管部件上,将平滑设计及各种标记运用到证据1上,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3.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图12所示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图12所示设计相比,区别与涉案专利与证据1设计1的区别相同,因此根据相同的理由,涉案专利与证据2图12所示设计构成实质相同。
4.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图12所示设计、证据2的其他设计以及证据1设计1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的其他设计以及证据1设计1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上述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未作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其中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使用证据1的图1至10和证据2的图12至15分别评述,专利法第23条第2款使用证据1图1至10与证据2的图8、16、29组合,证据1和证据2图16、29组合、证据2的图12至15与证据2图8、16、29组合,证据2的图12至15与证据2图16、29组合以及证据图12至15与证据1和证据2图29组合。具体对比同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2中部分文字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译文未提出异议,证据1、2的相关文字以其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的公开时间是2011年06月28日,证据2的公开时间是2011年09月01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唾液DNA采样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样品采样器的外观设计,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样品采样器,其附图中显示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证据1、证据2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做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使用状态图1、2表示,如图所示,该产品上部为截面近似椭圆形的翻盖部件,翻盖部件内部有一凸起的片,翻盖部件下方连接一漏斗形状部件,漏斗部件下方连接一圆管,管下端有一圆柱形盖子,管壁上有刻度,管内还有一个圆锥形部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请求人主张使用图1至10,如图所示,该产品上部为截面近似椭圆形的翻盖部件,翻盖部件内部有一凸起的片,翻盖部件下方连接一漏斗形状部件,漏斗部件侧壁有棱线,漏斗部件下方连接一圆管,管内还有一个圆锥形部件。详见证据1附图。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均由翻盖部件、漏斗部件及圆管构成,且上述部件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圆管下端有盖子,证据1没有盖子;(2)涉案专利漏斗部件侧壁平滑,证据1漏斗部件侧壁有棱线;(3)涉案专利圆管为透明材料,可以看到内部的圆锥形部件,且管壁上有刻度;证据1圆管不透明,也没有刻度。
证据2请求人主张使用图8、图16、图29,该三幅图显示了证据2漏斗部件中含有一个盖子,且其漏斗部件侧壁光滑无棱线,并可以看到圆管内也有圆锥形部件。详见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证据2均为样品采样器,且两者结构相同,因此存在将证据2中相应设计特征组合至证据1的启示。证据2中公开的盖子形状与涉案专利盖子形状相同,且证据2文字内容的记载了“可选择地,从管部件500中取下漏斗部件1,并将管盖部件66连接到管部件500的开口端”,可见在使用中证据2中盖子可以装在圆管底端,同时证据2也公开了漏斗部件为光滑侧壁的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的设计(下称组合对比设计)不存在上述区别(1)、(2)。对于上述区别(3),透明材料以及管体上的刻度均是本领域中的惯常设计,且证据1、2中也包含圆锥形部件,因此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其他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53005449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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