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箱(双汇大肉块香肠)-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双汇大肉块香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81
决定日:2019-05-16
委内编号:6W1118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229003.7
申请日:2017-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天佑春都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从整体来看,涉案专利两项设计分别与对比设计1或者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箱体正面的弧形分割、图案元素以及排布基本相同,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2900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双汇大肉块香肠)”,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7日,专利权人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洛阳天佑春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189581.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581154.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包括两项设计,设计1与设计2采用的配色不同,与证据1相比,整体均为长方形,两者主视图、后视图的主要设计元素构成、布局基本相同,仅在部分视图细节方面略有差异,设计1与证据1的色彩相同,设计2的色彩虽然与证据1不同,但证据2采用了同样的配色,对于包装类产品,主视图中主要图案的构成、具体形状及色彩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上述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以及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两者整体布局、具体图案等具有明显的区别。主、后视图左侧商标占比不同,涉案专利的商标比证据1偏中间,与“大肉块香肠”5个字相距较近,且大于产品名字;商标的红色在这个图案中非常醒目。左下角的黄色圆标,字体及颜色不相同,整体差异明显。从布局上看,香肠切片的布局不同,背景彩叶的颜色不同,存在显著区别。中部的产品名称不同。整体来看,证据1的产品为大肉块(俄式风味),涉案专利为大肉块香肠,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区别。右下角的圆形图标不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左视图的布局不同,涉案专利主要注明产品(营养成分表、配料表、贮存条件等),而证据1突出的是条形码。涉案专利的右视图是将产品相关信息布局为上下两部分,而证据1是左右两部分,差异较为显著。涉案专利的整体分区,具体图案及位置、尺寸比例等具有创新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证据1单独对比,设计2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与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具体的比对,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4年10月29日,证据2的公告日为2013年04月24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双汇大肉块香肠),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箱(春都大肉块)”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2公开了一种“包装袋(大肉块特制香肠)”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为相似设计,包含了2个设计,设计1和设计2均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设计1、设计2的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设计1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为蓝白两色,左侧的弧形边缘的左边箱体为蓝色背景,右边箱体为白色底色。左视图和右视图也均为蓝色背景,俯视图为白色底色。箱体正面左上角有个内有“双汇”文字的旗形图案。左侧弧形区下方为绿色菜叶以及上面的两条切开的火腿肠和下方的4片火腿肠切片,左侧有个圆环形图案,中部为“大肉块香肠”几个字和下方的内有“有肉块,才好吃”的弧形条带,右上角为城堡图案和“俄式风味”四字,右下角为圆形图案和QS标识。左视图左上角为“双汇”的旗形图案,右侧为“大肉块香肠”及下方的弧形条带,右上角为城堡图案和“俄式风味”四字。左下方为说明性文字,右下角为营养成分表。右视图上方为说明性文字,下方为条形码和数字框。俯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均有“双汇食品”文字。设计2与设计1的形状、图案基本相同,将设计1中的蓝色背景及图案中的蓝色替换为红色。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3.1与涉案专利设计1相比
对比设计1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为蓝白两色,左侧的弧形边缘的左边箱体为蓝色背景,右边箱体为白色底色。左视图和右视图也均为蓝色背景,俯视图、右视图为白色底色。箱体正面有个边框,边框内上部为白色的边条,左上角蓝色弧形区内有三角形图案,旁边有“春都”二字,左侧弧形区下方为绿色菜叶以及上面的两条切开的火腿肠和下方的3片火腿肠切片,左侧有个圆环形图案,中部为“大肉块”三个字和下方的内有“肉块多,更好吃”的弧形条带,“大肉块”上方为内有“与众不同”四字的飘带形图案,下方为城堡图案和“俄式风味”四字,右下角为4个内有文字和标识的条形框。左视图与右视图图案与文字排布相同,分为左右两部分,左视图上部左上角为三角形图案和“春都”二字,中部为“大肉块”三个字和下方的内有“肉块多,更好吃”的弧形条带,右侧为城堡图案和“俄式风味”四字,下部左下方为说明性文字,右下方为营养成分表;右视图的右下方为条形框和条形码。俯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均有“春都食品”文字,仰视图为空白,上下边缘为主视图的背景图案的过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箱体均为长方体,其长宽比例基本相同,主视图均为蓝白两色,左侧均有弧形的分割线,左边箱体为蓝色背景,右边箱体为白色底色。左、右视图也均为蓝色背景,俯视图为白色底色。箱体正面左侧均有绿色菜叶、火腿肠、右边均有一行文字和下方的弧形条带,右侧的上方的城堡图案和“俄式风味”四字,右下角有标识框;俯视图的文字排布基本相同。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箱体各面的蓝色背景深浅略有差异;②箱体正面不同,对比设计1上部有白色的边条,涉案专利左侧的火腿肠与下方的火腿肠切片、菜叶不同,右边的文字的数量不同,城堡图案与“俄式风味”所在的位置不同,下方的标识图案不同;③箱体左视图的排布不同,右视图左上方的标识与右下角的营养成分表与条码不同;④俯、仰视图的文字、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包装箱类产品来说,其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箱体表面的图案设计,同时由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色彩要素和图案同样作为外观设计对比考虑的因素。从整个箱体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正面为蓝白二色,其他各面均为蓝色的背景,虽然蓝色的深浅略有不同,但整体的色彩基本一致,区别点①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另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包装箱主要的设计要素集中在箱体正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箱体正面的弧形分割、图案元素以及排布基本相同,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②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区别点③涉案专利左视图基本设置的均为说明性的文字,下方为条形码和标识性条形框,这些设计属于包装箱的常规设计,且文字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而右视图与对比设计1存在细微的差别,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④俯视图文字的排布也基本相同,仰视图属于不常见的面,其文字内容以及图案的不同,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1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与涉案专利设计2相比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色彩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对比设计2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为红褐色及白色,左侧的弧形边缘的左边为红褐色背景,右边为白色底色。后视图为红褐色背景。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针对请求人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对比设计1正面左侧与涉案专利带有基本相同的弧形边缘,对于弧形边缘左右两侧区域的色彩填充形式相同,因此存在将对比设计1正面左侧区域的蓝色替换为对比设计2相应部位的红褐色的启示;同时,对比设计1的背景色与左右视图的背景色均为单一的蓝色,对比设计2的正面与后视图的背景色均为单一的红褐色,将对比设计1的背景色整体替换为对比设计2的背景色,亦属于明显可以组合替换的情形,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主要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同3.1中所述的相同点以及不同点②③④,不同点①改为二者的背景色略有不同,涉案专利为红色,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为红褐色。
合议组认为:同前文3.1所述,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包装箱主要的设计要素集中在箱体正面,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箱体正面的弧形分割、图案元素以及排布基本相同,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的设计2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830151951.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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