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双汇弹脆王香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07
决定日:2019-05-16
委内编号:6W111861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054982.7
申请日:2017-03-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天佑春都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从整体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箱体正面以及侧面的色彩要素基本相同,正面均采用了紫黄紫的过渡背景,正面的图案元素、排布等均大致相同,侧面的文字布局也大致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730054982.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双汇弹脆王香肠)”,其申请日为2017年03月01日,专利权人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洛阳天佑春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13903.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均为长方形,均采用紫色和黄色为背景色。两者主视图和后视图主要设计元素构成、布局均基本相同,仅在部分视图细节方面略有差异。对于包装类产品,主视图中主要图案的构成、具体形状及色彩所形成的视觉效果相对于其他辅助性的标识和文字信息等内容以及其它视图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以上细节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两者整体布局、具体图案等具有明显的区别。主视图中部弹吉他的小人位置和琴键布局明显有差异,并不是镜像变化,证据1的黄色条带居中,占比较大,涉案专利中的黄色条带偏左用来突出产品名字。涉案专利中吉他及人物图案总比例明显大于证据1,更加突出了人物及琴键。涉案专利在右部有圆形图标及文字,图标展示的是产品独特的卖点,文字布局明显比证据1要美观,且文字内容差别较大,“全新升级”和右侧的星星及条带表明这是厂家的明星产品。中部涉案专利是“双汇弹脆王”,字体及布局也完全不同。后视图具有同样的区别。左视图图案布局明显不同,涉案专利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商标和营养成分表的组合,第二部分为产品信息和条形码。证据1第一部分为商标、产品信息、条形码的组合,第二部分为产品名称。整体设计理念不同,布局差异较为明显。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9年04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比对,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4年06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双汇弹脆王香肠),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采用紫黄紫从左向右逐渐渐变的背景色,左侧上方为内有“双汇”二字的旗形图案,中部左边为有边框及放射状背景的“双汇弹脆王”及香肠四个文字,中间为弹吉他的小人和弯曲的琴键图案,下方有曲谱图案,右侧为纵向的“全新口味”文字和圆形图案标识,下方为一行文字。左视图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上方为内有“双汇”二字的旗形图案,下方为营养成分表,右侧上方为说明性的文字,下方为条形码和内有数字的条形框。俯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下部与主视图图案除右下角的文字外基本相同,上部为“双汇食品”四个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6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采用紫黄紫从左向右逐渐渐变的背景色,左侧上方为内有“王中王”文字的椭圆形图案,中部左边为有边框及放射状背景“弹脆”及香肠四个文字,中间为弹吉他的小人和琴键图案,背后有飘扬的曲谱图案和“王中王”的隐形文字。箱体右侧为斜向的“弹脆筋爽 就要王中王”文字,下方为QS图案标识。左视图左侧上方为内有“王中王”文字的椭圆形图案,图案下方为说明性的文字,下方为条形码,右侧为营养成分表和下方的条形。箱体右侧为有边框及放射状背景的“弹脆”及香肠四个文字。右视图与左视图左上方的图案与文字排布基本相同,下方为内有3个数字圆圈的条形框。箱体右侧为有边框及放射状背景的“弹脆”及香肠四个文字。俯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上下两部分为对称的“快乐生活”四个文字。仰视图箱体上下边缘有主视图延伸过来的紫黄紫背景。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箱体均为长方体,主视图中的背景基本相同,均采用了紫黄紫从左向右逐渐渐变的背景色,左边纵向排列的有放射状背景的文字以及中间弹吉他的小人和琴键图案基本相同。左视图上部均为说明性文字,下部为条形码。右视图同样有说明性文字和下方的文字框。俯视图上方同样有四个文字。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主视图:背景色的比例不同,涉案专利的黄色背景较窄,而对比设计的黄色背景较宽;左侧上方的图案不同,中间纵向排列文字的不同,弹吉他的小人方向以及和琴键的位置不同,小人背后的曲谱图案不同,右侧的文字及标识图案不同;②左右视图:涉案专利仅为说明性的文字及表格,对比设计除文字外右侧有纵向排列的文字,二者的文字、条码的排布不同; ③俯视图不同,涉案专利下方是图案,对比设计下方是文字;涉案专利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对比设计的仰视图箱体边缘为背景。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包装箱类产品来说,其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箱体表面的图案设计,同时由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色彩要素和图案同样作为外观设计对比考虑的因素。首先,从整个箱体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主后视图、左右视图所采用的色彩要素基本相同,正面均是黄紫二色的过渡,侧面与顶面均是紫色的箱体。从正面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箱体其表面的图案背景均使用了同样的两种颜色黄色和紫色渐变的过渡,而且两种色彩过渡的规律基本一致,仅中部的黄色对比设计所占的比例较宽。箱体整体的色彩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另,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包装箱主要的设计要素集中在箱体正面,二者箱体正面中部均有比较醒目的纵向的“弹脆”及“双汇弹脆王”及香肠文字、弹吉他的小人、弯曲的琴键等图案元素,虽然“弹脆”二字与“双汇弹脆王”的字数不同,但从其文字的字形、边框及放射背景以及与香肠的二字排布均大致相同,弹吉他的小人姿态、装扮基本相同,方向基本为对称,在琴键上的位置区别很小,小人背后的曲谱均颜色较淡,仅是细节略有不同。而文字内容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箱体左侧上方的图案标识以及右侧的宣传性文字并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因此上述区别点①中所述的区别对于整体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②中所述的文字、条形框与条码的排列略有不同,也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左右视图为基本的文字排列,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③涉案专利俯视图下方仅是将主视图的图案的简单重复,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仰视图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常见,二者的区别也非常细微。综上所述,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05498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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