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铝合金折叠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铝合金折叠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06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5W1163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1098439.8
申请日:2017-08-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森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合肥饰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苑伟康
合议组组长:周文娟
参审员:张凯
国际分类号:E06C1/383、7/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铝合金折叠梯,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撑架及台阶,所述台阶的一侧直接安装于所述支撑架上,所述台阶的另一侧通过第一承重杆安装于所述支撑架上,所述支撑架顶部可拆卸地安装有可向后翻转的护栏;所述支撑架包括垂直于地面的第一支撑腿与第二支撑腿,所述第一支撑腿通过第一连接块连接有倾斜于地面的第三支撑腿,所述第二支撑腿通过第二连接块连接有倾斜于地面的第四支撑腿;所述第一支撑腿与所述第三支撑腿底部通过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撑腿与所述第三支撑腿上的第一拉杆连接;所述第二支撑腿与所述第四支撑腿通过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二支撑腿与所述第四支撑腿上的第二拉杆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铝合金折叠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台阶设置有多层,所述台阶的最顶层的台阶的一侧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撑腿、所述第二支撑腿、第三支撑腿与第四支撑腿上或者第三支撑腿与第四支撑腿上,所述台阶的最顶层的台阶的另一侧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三支撑腿与第四支撑腿上,所述台阶的除去最顶层的台阶均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三支撑腿与所述第四支撑腿上。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铝合金折叠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拉杆与所述第三支撑腿之间设置有垂直于地面的第二承重杆,所述第二拉杆与所述第四支撑腿之间设置有垂直于地面的第三承重杆。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铝合金折叠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拉杆上设置有第一铰接块,所述第三支撑腿上设置有第二铰接块,所述第二承重杆通过所述第一铰接块与所述第二铰接块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一拉杆与所述第三支撑腿上;所述第二拉杆上设置有第三铰接块,所述第四支撑腿上设置有第四铰接块,所述第三承重杆通过所述第三铰接块及第四铰接块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二拉杆与所述第四支撑腿上。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铝合金折叠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承重杆设置有多个,所述多个第一承重杆均通过铰接螺栓同时铰接于所述台阶与第三支撑腿上或同时铰接于所述台阶与所述第四支撑腿上。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铝合金折叠梯,其特征在于:所述台阶包括铝合金框架及台阶板,所述铝合金框架包覆于所述台阶板的外周侧,所述第一支撑腿、第二支撑腿、第三支撑腿、第四支撑腿、第一连接块、第二连接块、第一承重杆、第二承重杆、第三承重杆均设置于所述铝合金框架上。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铝合金折叠梯,其特征在于:所述护栏包括第一铰接腿、第二铰接腿及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一铰接腿与第二铰接腿上的横杆;所述第一铰接腿可固定地铰接于所述第一支撑腿上,所述第二铰接腿可固定地铰接于所述第二支撑腿上。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3,其中证据1如下:
证据1: CN302185369S。
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于2019年4月9日举行,仅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仅坚持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体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2-3作为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明;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且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创造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1)权利要求1
证据1(参见全文)公开了一种折叠合唱台,从其立体图、左视图以及右视图中可以看出,包括支撑架及台阶,所述台阶的一侧直接安装于所述支撑架上,所述台阶的另一侧通过第一承重杆安装于所述支撑架上,所述支撑架顶部安装有护栏;所述支撑架包括垂直于地面的第一支撑腿与第二支撑腿,所述第一支撑腿通过第一连接块连接有倾斜于地面的第三支撑腿,所述第二支撑腿通过第二连接块连接有倾斜于地面的第四支撑腿;所述第一支撑腿与所述第三支撑腿底部通过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一支撑腿与所述第三支撑腿上的第一拉杆连接;所述第二支撑腿与所述第四支撑腿通过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二支撑腿与所述第四支撑腿上的第二拉杆连接。
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为折叠梯,且证据1并未公开其合唱台的材质以及护栏为可拆卸以及可向后翻转的。
证据1中合唱台的结构可以用作折叠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具有证据1结构的合唱台作为折叠梯,铝合金为本领域做折叠梯的常规材质,根据折叠的需要,将护栏做成可拆卸且可向后翻转的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手段的结合,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
从证据1的立体图、左视图以及右视图中可以看出台阶设置有多层,最顶层的台阶的一侧只有同时设置于第一支撑腿、第二支撑腿、第三支撑腿与第四支撑腿上或者第三支撑腿与第四支撑腿上两种设置方式,最顶层的台阶的另一侧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三支撑腿与第四支撑腿上,除去最顶层的台阶均同时设置于第三支撑腿与所述第四支撑腿上。即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
从证据1的立体图、左视图以及右视图中可以看出第一拉杆与第三支撑腿之间设置有第二承重杆,第二拉杆与第四支撑腿之间设置有第三承重杆。而将承重杆设置为是否垂直于地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受力情况可以选择的。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和5
从证据1的立体图、左视图以及右视图中可以看出第二承重杆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一拉杆与所述第三支撑腿上;第三承重杆同时设置于所述第二拉杆与所述第四支撑腿上;第一承重杆设置有多个,多个第一承重杆均连接于台阶与第三支撑腿上或同时连接于台阶与所述第四支撑腿上;而铰接是本领域常用的可转动的连接方式,铰接块和铰接螺栓也是本领域常用的实现铰接的结构,因此在相应的连接部位设置铰接块或铰接螺栓实现部件之间的铰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和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6和7
将台阶设置为铝合金框架和台阶板的分体结构以及将支承件与框架连接均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从证据1的立体图、左视图以及右视图中可以看出护栏包括第一铰接腿、第二铰接腿及同时设置于第一铰接腿与第二铰接腿上的横杆;第一铰接腿固定于第一支撑腿上,第二铰接腿固定于第二支撑腿上。而为了实现翻转的功能,将连接部位设置为铰接是本领域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和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172109843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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