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双驱动高炉鼓风机机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08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5W1164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418571.9
申请日:2011-10-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谢广雄
授权公告日:2012-08-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西安陕鼓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艳
合议组组长:任颖丽
参审员:徐建锋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3项权利要求。
针对本专利权,请求人于2018年12月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3月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提交证据1-2以支持其主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CN1614034A;
证据2:CN201386110Y。
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3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双驱动高炉鼓风机机组,其特征在于,该机组包括依次同轴连接的汽轮机(1)、高炉鼓风机(2)、变速离合器(3)和煤气透平机(4);所述的高炉鼓风机(2)为轴流压缩机;所述的煤气透平机(4)为轴流干式煤气透平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师王素远、齐记,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师李郑建、王孝明、王芳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修改时机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本次口头审理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3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2)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3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二)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双驱动高炉鼓风机机组。
经查证,证据1(参见其说明书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2和4-5)公开一种高炉鼓风能量回收的方法,其中高炉鼓风能量回收机组包括依次同轴连接的高炉煤气透平机、变速箱、离合器、高炉鼓风机、汽轮机;高炉鼓风机采用全静叶可调式轴流压缩机;透平采用一级静叶可调、轴流反动式叶栅,透平为干式高炉煤气透平;由证据1的图4可知,高炉鼓风机由汽轮机和高炉煤气透平机同时驱动(相当于本专利的双驱动高炉鼓风机机组);结构具有结构紧凑,占地面积小,布置方便等优点。
经比较,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
①权利要求1中煤气透平机为轴流干式煤气透平机。
②权利要求1中采用变速离合器;证据1中是变速箱、离合器,并未明确公开将其组合为变速离合器。
关于区别特征①,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选择适宜的煤气透平机。轴流干式煤气透平机是本领域常用的透平机之一,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选择。
关于区别特征②,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相似的手段实现变速、离合的功能。证据1中图4已公开了相邻连接布置的变速箱和离合器,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将变速箱和离合器组合为一体,形成变速离合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能够适用大型高炉鼓风机组,由证据1背景技术可见其针对的是煤气量较小的锅炉,实施例高炉的煤气量是450m3,与本专利4000 m3以上的煤气量相差数量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具体的高炉的容积,故专利权人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1月23日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第20112041857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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