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铁床(米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22
决定日:2019-05-16
委内编号:6W1122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614280.5
申请日:2016-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7-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子超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630614280.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201630614280.5(涉案专利);
附件2:CN201330602226.5(下称对比设计2);
附件3:CN201630210854.2(下称对比设计3)。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未能确认唯一的确定的对应关系,无法清楚表达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公知常识或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4-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4-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4-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金属家具工艺学》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第5、6、13、14页复印件(下称对比设计5);
附件6:《金属家具制造》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第15、38-40、45、79、218页复印件(下称对比设计6);
附件7:CN201220673136.5(下称对比设计7);
附件8:CN201420220783.X(下称对比设计8);
附件9:CN201220351675.7(下称对比设计9);
附件10:CN201220198282.7(下称对比设计10)。
请求人认为,附件4-1、4-2、4-3三份公证书一并使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4-2-1(附件4-2第77页所示外观设计“976[1]”)、对比设计4-2-2(附件4-2第78页所示外观设计“977[1]”)、对比设计5、对比设计7、对比设计8、对比设计9、对比设计10相比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2-1和对比设计5的组合、对比设计4-2-1和对比设计4-2-3(附件4-2第69页所示外观设计“DSC00784”)的组合、对比设计5和对比设计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8、9、10的不同点仅在于护栏加强柱的设置,而使用常规手段增加或减少加强柱的设置,可以简单置换该不同点,并且不同之处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细微差别,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8、9、10与公知常识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针对性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书籍和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针对附件4-1、4-2、4-3三份公证书如何作为一个证据链使用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且无效请求书中只使用了附件4-2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4-1、4-3不予审理。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中专利文献和书籍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4-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图片的上传时间没有异议,仅对附件4-2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虽然后视图存在明显的遗漏,但是不会导致无法确定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整体设计。
5、请求人认为最接近的对比方式为对比设计7与公知常识的组合;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的区别在于护栏顶部的弧度不同,护栏加强柱的数量不同,请求人认可上述区别,但认为属于局部细微区别。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7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对比设计7的公开时间为2013年06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铁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对比设计7也公开了一种铁床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上下两层形状和大小相同的床架,每层床架都设有数个水平支撑杆,上下层床架之间设有梯子,上层床架上的一侧设有保护杆,保护杆呈圆弧角度,中间设有支撑杆,上下床的床头床尾部都设有横档,床的四根长立柱分别与横档相连,铁床所用管材截面均为方形。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床架与护栏中的支撑杆的数量不同;护栏顶部的弧度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的护栏中支撑杆不对应属于视图瑕疵,但不影响对产品整体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以及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相比,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其支撑杆的设置数量以及护栏顶部不同弧度的设计均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上述不同差别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7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61428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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