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23
决定日:2019-05-27
委内编号:5W116824
优先权日:2017-08-02
申请(专利)号:201721157848.0
申请日:2017-09-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6-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利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主审员:陈力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祝晔
国际分类号:G09F21/04,G09F1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虽然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特征已在其它现有技术中公开或给出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的201721157848.0号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09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7年08月02日,专利权人原为上海车众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利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投放系统包括:
投影膜,所述投影膜可在可投影成像状态和非可投影成像状态间切换;
后台系统,所述后台系统向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发送待投放广告信息;
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所述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控制投影膜的投影成像状态,并接收后台系统发送的待投放广告信息,且将其投影成像在投影膜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膜根据电极信号进行投影成像状态的切换,该电极信号受控于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后台系统包括协同工作的通信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以及管理平台。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包括通信模块,主处理器模块,以及投影模块,所述通信模块与后台系统数据交互,并与主处理器模块数据连接,所述主处理器模块控制投影模块。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模块由投影信号驱动板以及投影光机配合构成,所述投影信号驱动板的输入端连接至主处理器模块,输出端连接至投影光机,所述投影光机面向投影膜设置。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还包括投影监控模块,所述投影监控模块相对于投影膜设置,并连接至主处理器模块。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还包括定位模块,所述定位模块连接至主处理器模块。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广告投放系统还包括观测车辆后方影像的后视观测系统。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后视观测系统包括观测摄像头和后视镜,所述观测摄像头连接至后视镜,其获取车辆后方的影像信息,并传至后视镜;所述后视镜实时接收并显示观测摄像头传输的车辆后方影像信息。”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上海碧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随同其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CN205853888U号中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1月04日;
证据2:CN106331165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1月11日;
证据3:CN105069652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11月18日;
证据4:CN106527022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3月22日;
证据5:CN106507074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7年03月15日;
证据6:KR101672001B号韩国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16日;
证据7:US2009/0113775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09年05月07日;
证据8:US2013/0307706A1号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2013年11月21日;
证据9:CN104709176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5年06月17日;
证据10:CN103434447A号中国专利文献,其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12月11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后台系统向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发送待投放广告信息。但该区别已经在证据2中公开了且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在其它证据中公开,故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2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 05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方委托的专利代理人赵艳红和孙中勤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其具体意见与其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主要使用证据1-3、10。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未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外文证据6-8的中文译文,则上述外文证据6-8视为未提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程序中共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当庭明确使用证据1-3、10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1-3、10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未提出过异议。经审查,该4份证据均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对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4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具体主张使用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车载移动式广告投放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基于电控透明屏幕的车投系统,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全文,附图1):所述投放系统用于将图像投影到汽车玻璃上,其包括电控膜(相当于本专利的投影膜)和投影设备组件(相当于本专利的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所述投影设备组件包括投影设备和电控膜电源开关,所述电控膜设置于所述汽车后档玻璃上,所述投影设备与所述汽车玻璃对向设置,所述投影设备与所述电控膜导通,通过电控膜电源开关控制电控膜的通电和断电,当电控膜电源开关为关闭时,所述投影设备不再为所述电控膜供电,所述电控膜处于断电状态,该电控膜呈不透明的状态,在该状态下,能将该电控膜作为投影屏幕来使用,调整投影设备的角度,使其正好能将画面、视频等内容投影到该电控膜张贴的位置;当电控膜电源开关为打开时,所述投影设备为所述电控膜供电,所述电控膜处于通电状态,该电控膜呈透明状态,从而不影响乘客和司机的视线,不影响车内外的互视,特别如倒车时,能使司机的视线不被遮挡(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投影膜可在可投影成像状态和非可投影成像状态间切换,所述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控制投影膜的投影成像状态且将投影成像在投影膜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明确限定了其广告投放系统还包括后台系统,所述后台系统向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发送待投放广告信息,且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是接收后台系统发送的待投放广告信息,以将其投影成像在投影膜上,而证据1中未明确公开关于后台系统向投影设备组件发送待投放广告信息及投影设备组件对其进行接收的相关内容。基于该区别特征,本专利的方案解决了广告信息来源的问题。
证据2公开了一种基于数据通讯的汽车多媒体投放系统,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全文及附图1):该基于数据通讯的汽车多媒体内容投放系统包括多媒体投放设备和云服务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台系统);所述多媒体投放设备安装于车辆上,用于向车辆外视面进行多媒体内容的显示;所述多媒体投放设备上安装有通讯模块,用于与云服务端进行数据交互(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台系统与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之间的发送与接收的数据交互);所述多媒体投放设备或车辆上安装有定位系统,用于实时获取多媒体投放设备的地理位置信息;其中,所述多媒体投放设备通过通讯模块定时把当前的地理位置信息发送至云服务端;所述云服务端根据多媒体投放设备的地理位置信息,向其推送适合当前地理位置信息的多媒体内容;当多媒体投放设备接收到该推送的多媒体内容后,进行投放的工作。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且同样解决了为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提供信息来源的问题,且具有丰富广告类型和内容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进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投影膜根据电极信号进行投影成像状态的切换,该电极信号受控于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证据1公开了(出处同上):所述投影设备组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包括投影设备和电控膜电源开关,所述电控膜设置于所述汽车后档玻璃上,所述投影设备与所述汽车玻璃对向设置,所述投影设备与所述电控膜导通,通过电控膜电源开关控制电控膜的通电和断电,当电控膜电源开关为关闭时,所述投影设备不再为所述电控膜供电,所述电控膜处于断电状态,该电控膜呈不透明的状态,在该状态下,能将该电控膜作为投影屏幕来使用,调整投影设备的角度,使其正好能将画面、视频等内容投影到该电控膜张贴的位置;当电控膜电源开关为打开时,所述投影设备为所述电控膜供电,所述电控膜处于通电状态,该电控膜呈透明状态,从而不影响乘客和司机的视线,不影响车内外的互视。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后台系统包括协同工作的通信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以及管理平台。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包括通信模块,主处理器模块,以及投影模块,所述通信模块与后台系统数据交互,并与主处理器模块数据连接,所述主处理器模块控制投影模块。证据2公开了(出处同上):所述多媒体投放设备上安装有通讯模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通信模块),用于与云服务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台系统)进行数据交互(故其云服务端必然包括协同工作的通信服务器);所述多媒体投放设备必然包括投影模块;该多媒体投放设备或车辆上安装有定位系统,用于实时获取多媒体投放设备的地理位置信息;其中,所述多媒体投放设备通过通讯模块定时把当前的地理位置信息发送至云服务端;所述云服务端根据多媒体投放设备的地理位置信息,向其推送适合当前地理位置信息的多媒体内容;当多媒体投放设备接收到该推送的多媒体内容后,进行投放的工作(故必然包括投影模块)。由此可见,为实现上述控制,使云服务端包括数据库服务器以及管理平台,多媒体投放设备包括与投影模块连接并对其进行控制的主处理器模块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投影模块由投影信号驱动板以及投影光机配合构成,所述投影信号驱动板的输入端连接至主处理器模块,输出端连接至投影光机,所述投影光机面向投影膜设置。为了实现投影设备中的投影模块向投影膜的投影,采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的部件及连接关系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还包括投影监控模块,所述投影监控模块相对于投影膜设置,并连接至主处理器模块。 证据3公开了一种智能广告终端防作弊的方法及相应的装置,其用于对车投广告是否摆放正确进行监控,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全文,附图1):所述智能广告终端包括移动终端及与所述移动终端通过热点或网络相连的投影设备,在所述投影设备中装入一水平探测仪以及一摄像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投影监控模块),通过水平探测仪感知所述投影设备有无倾斜或倒置;若存在倾斜或倒置,则所述水平探测仪激发所述投影设备,该投影设备通过所述摄像头自动拍摄一张投影中的广告照片(隐含公开了摄像头相对于投影膜设置)后传送给云服务器供人工审核平台进行判别,若通过所述人工审核平台判定为倾斜或倒置则为作弊行为,所述云服务器通知该投影设备的用户调整车投设备位置直至符合要求。 而将投影监控摄像头与投影设备的主处理器模块相连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并根据证据3给出的采用摄像头来监控投影情况的启示得到该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本专利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从属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还包括定位模块,所述定位模块连接至主处理器模块。证据2公开了(出处同上)所述多媒体投放设备或车辆上安装有定位系统(故必然包括定位模块),用于实时获取多媒体投放设备的地理位置信息;其中,所述多媒体投放设备通过通讯模块定时把当前的地理位置信息发送至云服务端;所述云服务端根据多媒体投放设备的地理位置信息,向其推送适合当前地理位置信息的多媒体内容;当多媒体投放设备接收到该推送的多媒体内容后,进行投放的工作。基于上述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为实现上述控制,使多媒体投放设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车载智能广告投放终端)包括与投影模块连接并对其进行控制的主处理器模块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且效果可以预期。因此,当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上述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7)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广告投放系统还包括观测车辆后方影像的后视观测系统。从属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8,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后视观测系统包括观测摄像头和后视镜,所述观测摄像头连接至后视镜,其获取车辆后方的影像信息,并传至后视镜;所述后视镜实时接收并显示观测摄像头传输的车辆后方影像信息。证据10公开了一种车辆内后视镜的取代装置,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2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0全文,附图1):该车辆内后视镜取代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视观测系统)包括:摄像头(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观测摄像头)、处理器以及显示屏(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后视镜),所述摄像头设置在车辆的尾部,用以实时拍摄车辆后方的图像画面,所述处理器与所述摄像头及所述显示屏电性连接,所述显示屏设置在车内,所述摄像头将采集到的图像画面传输给所述处理器,所述处理器对接收到的图像画面进行分析处理,并将分析处理的结果实时传送至所述显示屏进行视频影像显示。由此可见,证据10公开了上述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且同样都起到了有效避免后挡风被遮挡时对车辆驾驶员后视野的干扰,保证了车辆的行驶安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基础上根据证据10给出的采用车后设置摄像头并配合后视镜处的显示屏来观测车后方情况的启示得到该权利要求8-9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且效果可以预期。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以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115784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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