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铁床子母床(多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21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22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18060.7
申请日:2017-10-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8-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子超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对于区别之处,其他对比设计存在设计特征组合的启示,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518060.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201730064562.7(下称对比设计1);
附件2:CN200830111770.9(下称对比设计2);
附件3:CN03333232.0(下称对比设计3)。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不同点仅为床架的加强柱的设置,在实际使用中,床架需要配合床板进行使用,床架的加强柱很少出现在一般消费者的视野当中,且区别之处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给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不同点已在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中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4:CN201530461173.9(下称对比设计4);
附件5-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5-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附件5-1、5-2、5-3三份公证书一并使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两者的组成结构和形状完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2-1(附件5-2第89页所示外观设计“A88”)相比,两者的组成结构和形状完全相同,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或对比设计5-2-1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的不同点在于加强柱的设置,而该不同点在对比设计3中公开,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5-2-1的不同点在于加强柱的设置,而该不同点在对比设计2或对比设计3中公开,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5-2-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5-2-1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针对性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在无效请求书中没有针对附件5-1、5-2、5-3三份公证书如何作为一个证据链使用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且无效请求书中只使用了附件5-2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5-1、5-3不予审理。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5-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图片的上传时间没有异议,仅对附件5-2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
5、请求人认为最接近的对比方式为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认为可以使用对比设计2的下床架替换对比设计1的下床架;专利权人认为对比设计2的下床架缺少一根和所有横梁连接的加强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对比设计1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9月19日,对比设计2 的公开时间为2009年07月0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铁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也涉及一种铁床,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框架类结构的双层床,分为上床架、下床架、左支撑架、右支撑架、护栏、床梯;上床架的尺寸小于下床架,下床架设有多条加强柱;左支撑架与右支撑架结构与尺寸相同,均为下方的尺寸大于上方,四根立柱后方两根是直的,前方两根是有弧度倾斜的;护栏设置在上床架,偏左侧,护栏中有1条加强柱;床梯设置在右侧,连接上床架与下床架,床梯中有三条加强柱。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床架的加强柱的数量不同,涉案专利床架的加强柱设置较密,中间有一根连接所有加强柱的横梁,对比设计1床架只设有5根加强柱。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仅在于床架的加强柱的设置,而对比设计2公开了床架设有多条加强柱,明显存在床架的设计特征可以组合的启示,并且在实际使用中,床架需要配合床板进行使用,床架、床板常因使用时铺设垂下的床单等床上用品而被遮挡,属于使用状态不易见到的部分,而且增加一根加强横梁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组合后的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1806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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