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双汇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289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1859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730229005.6
申请日:2017-06-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洛阳天佑春都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郭静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从整体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箱体正面以及侧面的色彩要素基本相同,正面的布局、图案元素等均大致相同,侧面的文字布局也大致相同,二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173022900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箱(双汇王)”,其申请日为2017年06月07日,专利权人为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洛阳天佑春都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293471.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均为长方形,主视图和后视图均采用白底色,搭配蓝色文字及图案。其余视图均采用红底色。主视图和后视图主要设计元素构成、布局均基本相同,仅在部分视图细节方面略有差异。对于包装类产品,主视图中主要图案的构成、具体形状及色彩所形成的视觉效果相对于其他辅助性的标识和文字信息等内容以及其它视图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大。以上细节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
关于比对,双方在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12年10月1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包装箱(双汇王),证据1公开了一种“包装箱(新王中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白色底色,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均为红色背景。主视图左上角为内有“双汇”二字的旗形图案,下方为净含量文字,中部为呈拱形排列的较大蓝色文字“双汇王”及下方的英文和中文文字,右侧为分界线,内有菜叶、两条切开的火腿肠及火腿肠切片、橙子图案,上方为圆形图案。左视图左侧上方为内有“双汇”文字的旗形图案,右侧为与主视图中部相同的“双汇王”文字,图案下方为营养成分表和说明性的文字。右视图上方为说明性文字,下方为条形码和数字框。俯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均“双汇食品”四个文字。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5幅视图,如图所示,其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白色底色,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均为红色背景。主视图左上角为内有“王中王”二字的椭圆形图案,下方为QS标识,中部为呈拱形排列的较大蓝色文字“新王中王”及下方的英文和中文文字,右侧为分界线,内有菜叶、一堆切开的火腿肠及火腿肠切片图案。左视图和右视图基本相同,左视图左侧上方为内有“王中王”二字的椭圆形图案,右侧为与主视图中部相同的“新王中王”文字,右下角为说明性的文字和右侧的数字框,右视图右下角为条形码。俯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均为五个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两者的箱体均为长方体,各视图的背景色彩基本相同,主视图中均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为白色底色,中部均有成拱形排列的较大蓝色文字,右侧为菜叶和火腿肠的图案。左、右视图均为说明性文字。俯视图均为多个文字。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主视图:左上角和下方的图案不同,中部的文字内容不同,右侧的菜叶和火腿肠不同;②左右视图:涉案专利左视图仅为说明性的文字及表格,右视图分为上下两部分,对比设计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二者的文字、条码的排布不同;③俯视图文字内容的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的包装箱类产品来说,其主要的设计要点在于箱体表面的图案设计,同时由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因此色彩要素和图案同样作为外观设计对比考虑的因素。首先,从整个箱体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各视图所采用的色彩要素基本相同,主视图分为左右两部分,右侧为分界线,分界线左侧均为白色底色,右侧均为绿色菜叶及肉色火腿肠;左右俯视图均为红色的箱体,其色彩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印象基本相同。另,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包装箱主要的设计要素集中在箱体正面,从正面来看,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正面的分界线将其分成左右两部分的布局基本一致,中部均有文字呈拱形的排布,右侧火腿肠及切片与菜叶的图案元素非常相近,已经给予一般消费者非常接近的整体视觉印象,区别点①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非常细微;区别点②中与所述的文字、条形框与条码的排列略有不同,也同样属于局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右视图为基本的文字排列,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③二者俯视图均为文字的简单排列;仰视图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并不常见,二者的区别也非常细微。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3022900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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