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阻车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23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5W1167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303225.3
申请日:2017-03-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姜岩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范明瑞
国际分类号:E01F13/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阻车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720303225.3,申请日是2017年03月27日,专利权人是宁波力度警用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阻车机构,其上可拆卸连接有行走机构,通过行走机构带动阻车机构在平地上移动,使得阻车器能够快速的达到指定的位置;
阻车机构包括:主架,其上至少设置有一支臂,且该支臂与主架铰接,其中,所述支臂可绕所述主架旋转,调节所述主架与所述支臂之间的角度;
主架上设置有至少一个扎地钩。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阻车机构的数量为若干个,且相邻两阻车机构之间可拆卸拼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行走机构包括至少一组牵引轮组件,并安装于阻车机构上。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行走机构还包括至少一组行走轮组件,并安装于阻车机构上。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阻车器还包括驱动行走机构自动运行或者停止的控制机构,其中,控制机构包括至少一个电机,内置于牵引轮组件中,或者外置于阻车机构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控制机构还包括控制器,和与控制器相配合的遥控器,通过遥控器发送指令于控制器,并由控制器驱动电机转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架上至少设置有一组固定收拢状态下的支臂的锁件。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支臂上设置有若干个破胎钉。”
针对本专利权,广西新鸿通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538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09月2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59586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08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5305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4的部分技术特征以及原权利要求2、5、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对其他权利要求标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具备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包括:至少一个阻车机构,其上可拆卸连接有行走机构,通过行走机构带动阻车机构在平地上移动,使得阻车器能够快速的达到指定的位置;所述阻车机构的数量为若干个,且相邻两阻车机构之间可拆卸拼接;
阻车机构包括:主架,其上至少设置有一支臂,且该支臂与主架铰接,其中,所述支臂可绕所述主架旋转,调节所述主架与所述支臂之间的角度;
主架上设置有至少一个扎地钩;
行走机构包括至少一组牵引轮组件和至少一组行走轮组件;
阻车器还包括驱动行走机构自动运行或者停止的控制机构,其中,控制机构包括至少一个电机,内置于牵引轮组件中,或者外置于阻车机构上;控制机构还包括控制器,和与控制器相配合的遥控器,通过遥控器发送指令于控制器,并由控制器驱动电机转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轮组件安装于阻车机构上。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行走轮组件安装于阻车机构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架上至少设置有一组固定收拢状态下的支臂的锁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阻车器,其特征在于,支臂上设置有若干个破胎钉。”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请求人。
针对合议组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陈述了具体的无效理由,认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所提交的证据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于2019年03月2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并签收,专利权人表示当庭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陈述意见,不需要口头审理后进行补充意见陈述。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证据及其使用方式与2019年03月29日意见陈述书中内容一致。双方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2019年01月2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将原权利要求3、4的部分技术特征以及原权利要求2、5、6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原权利要求1中,并对其他权利要求标号和引用关系进行了适应性修改,请求人对其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该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其他文件。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亦认可其真实性,且3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被本领域其他现有技术公开并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或者是本领域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阻车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移动式阻车路障,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最后一段,及附图1、2):将阻车路障单体(即本专利阻车机构)进行横向连接,可以任意组合成所需要的长度(即阻车机构的数量为若干个),连接后形成阻车路障(即本专利阻车器)。横梁17(即本专利底座)与立梁5(即本专利立柱)活动连接,横梁17与立梁5形成主架,横梁17的前端通过横梁连接座板与前连接杆10(即本专利支臂)连接,横梁连接座板与前连接杆通过固定轴18连接(即本专利中支臂与主架铰接),前连接杆10(即支臂)可以绕固定轴18旋转,调节主架和前连接杆10之间的角度(从图1和图2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图1中前连接杆10展开,图2中前连接杆10收拢);立梁5顶端通过立梁连接座板1与上连接杆3连接,立梁连接座板与连接杆通过固定轴2连接;由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3段第1行及附图1、2中可知,连接杆(包括前连接杆和上连接杆)端部设置有锁定销和销钉锁定装置,用于连接另一个单体路障,即相邻两阻车机构之间可拆卸拼接;立梁5底部端面固定连接滞退管12(即扎地钩)。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行走机构及其控制机构,具体为:阻车机构上可拆卸连接有行走机构,通过行走机构带动阻车机构在平地上移动,使得阻车器能够快速的达到指定的位置;行走机构包括至少一组牵引轮组件和至少一组行走轮组件;阻车器还包括驱动行走机构自动运行或者停止的控制机构,其中,控制机构包括至少一个电机,内置于牵引轮组件中,或者外置于阻车机构上;控制机构还包括控制器,和与控制器相配合的遥控器,通过遥控器发送指令于控制器,并由控制器驱动电机转动。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得阻车机构能够自动、快速到达指定地点的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移动路障系统及其操作平台,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0021】段、【0026】-【0032】段,以及附图1、2):自动移动路障系统包括路障装置1和导轨2,路障装置1的外壳构造成三角形,且在外壳上设有信号收发器8。在路障装置1的内部设有相互连接的控制器、驱动器……控制器接收信号收发器接收到的外界信号后,控制驱动器工作以带动路障1在导轨2上移动。驱动装置设置于路障装置1的底部,且包括驱动电机和多个驱动轮。当驱动器工作时,驱动电机转动带动架设在导轨2上的驱动轮22在导轨2上移动。本发明还提供了一种自动移动路障系统的操作平台。操作平台为移动终端的预置软件,其能向上述的移动路障系统发送指令,以控制多个路障装置的运行,移动终端可以是手机、平板电脑或移动PC等。
经对比,其中驱动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行走机构,通过行走机构带动移动路障在导轨上移动,使得移动路障能够快速的达到指定的位置;证据2还公开了一种控制行走机构自动运行或停止的控制机构,其包括一个驱动电机,电机放置在驱动轮外的移动路障上,还包括根据信号收发装置接收到的遥控器发送的指令控制驱动电机动作的控制器。工作原理与本专利基本相同,均是由外部遥控器发送指令到移动路障上的控制器,由控制器控制驱动电机转动,由驱动电机带动行走机构、进而驱动路障移动。
可见,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移动路障,其具有行走机构及其控制行走机构的控制机构,行走机构是轮组件,控制机构的组成与本专利相同,且上述轮组件和控制机构在证据2所起作用与相应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虽然证据2中公开的轮组件是由电机驱动的驱动轮(即牵引轮组件),未公开无电机驱动的轮组件(即行走轮组件),但是否在行走机构中设置无需电机驱动的轮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选择采用的技术手段,设置的牵引轮和行走轮的数量也是根据设备的大小、移动的平稳等因素可以选择的;虽然证据2中的驱动轮是在“轨道”上移动,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无论有无轨道,轮组件均可以移动,而且也容易想到可以根据具体应用场景、移动路径的精确程度等需要在地面上设置或不设置轨道、使得轮组件在轨道上或者平地上移动,其技术效果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的;而且,根据便于安装、更换等需求将不属于阻车器主体的阻车器配件,例如行走机构,设置为与阻车器主体可拆卸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将电机如证据2中所示外置于阻车机构上或者是内置于牵引轮组件中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综上,证据2公开了行走机构和控制机构,所述技术特征使得移动路障能够快速到达指定地点的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如何实现阻车器快速移动的技术问题时,很容易就能够想到将证据2中公开的行走机构、控制机构应用于证据1中,并根据常规需要进行常规的、适应性的改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得到,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路障是为了物业管理在停车场使用的,不会有汽车冲卡现象发生,且证据2的路障是在固定位置使用的,证据1和证据2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的路障通常是为了物业管理在停车场使用,而证据1的路障通常用于防止汽车冲卡,但证据1与证据2均涉及移动路障,二者都有行走和控制行走的技术问题和需求,且证据2的行走机构与控制行走机构的控制机构的作用与相应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专利权人所述不同不能对行走机构和控制机构应用于证据1构成障碍,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的相应技术手段应用于证据1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结合的技术启示的理由不能成立。
3.2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牵引轮组件安装于阻车机构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行走轮组件安装于阻车机构上”。如上所述,证据2给出了将牵引轮安装于证据1的阻车路障上、以及根据需要设置行走轮的技术启示,牵引轮和行走轮均是为了带动阻车路障移动,必然需要安装在阻车机构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主架上至少设置有一组固定收拢状态下的支臂的锁件”,从证据1的图2中可以看到在横梁17上设置固定收拢状态下的连接杆10的锁件,此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防止收拢状态下主架与支臂间发生自由开合,不便于携带,很容易想到设置锁定收拢状态下的支臂的锁件,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支臂上设置有若干个破胎钉”。证据3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快装路障,在立基板4和横基板10上固定狼牙刺11,由于证据1中横梁17及前连接杆10均面向冲击路障的汽车,在证据3公开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前连接杆10上设置狼牙刺用作破胎钉,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由于权利要求1-5均不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2030322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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