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及空调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1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5W1166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379401.8
申请日:2014-07-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童盼
授权公告日:2014-1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F24F13/00F24F13/20F24F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文献作为技术资料,在文字记载上存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其公开内容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把握技术实质的基础上整体理解得到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脱离技术内容的实质仅从字面上理解。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379401.8,申请日为2014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包括门板、驱动盒和安装板,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盒居中安装在所述安装板上,并沿着所述安装板的高度方向分布,所述门板固定在所述驱动盒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沿着所述安装板的高度方向均匀分布有三个所述驱动盒。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盒上设有推杆,所述门板通过所述推杆安装在所述驱动盒上。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杆的移动方向垂直于所述安装板的移动方向。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盒通过插销、卡扣或螺钉安装在所述安装板上。
6. 一种空调器,包括出风面板体、驱动组件和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所述驱动组件设置在所述出风面板体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为权利要求1至5中任一项所述的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所述驱动组件用于驱动所述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的所述安装板。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面板体具有出风口,所述门板具有封堵所述出风口的封堵位置以及避让所述出风口的避让位置。
8. 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空调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板在所述驱动组件的驱动下沿纵向移动。”
请求人于2019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2日、公开号为CN116272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9年2月2日,公开号为KR20090000987的韩国专利文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又于2019年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其提交了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3:申请公布日为2012年1月4日、公布号为CN102305433A的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4:申请号为201410326790.2的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附件5:申请号为201410326790.2的专利申请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或3公开,或是公知常识,在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1月30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4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2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以2019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为准,附件4、5仅供合议组参考。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3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文献作为技术资料,在文字记载上存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其公开内容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把握技术实质的基础上整体理解得到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脱离技术内容的实质仅从字面上理解。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空调器门板推出机构,其中限定“驱动盒居中安装在所述安装板上,并沿着所述安装板的高度方向分布”。请求人认为,该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仅限定了驱动盒与安装板的纵向方向一致,驱动盒并不一定安装在安装板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技术特征首先限定了驱动盒居中安装在安装板上,再限定其分布是沿安装板的高度方向,也即限定了驱动盒是沿高度方向安装在安装板上。此外,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所示也与此理解一致,由此请求人的上述理解不成立。
关于该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1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附件2中的移动装置20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盒,由中文译文第31段记载的内容“设置在前面板3下部的开闭装置10与上部的开闭装置10相同的方式构成,并且驱动单元14安装在设置在主体2下方的前面板6的支撑构件7上”可知,附件2中的驱动单元14是安装在前面板6上的,也即公开了本专利的驱动盒沿高度方向安装在安装板上。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文献作为技术资料,在文字记载上存在不清楚的情况下,其公开内容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把握技术实质的基础上整体理解得到的技术方案。本案中,附件2公开了一种前面板可滑动移动的空调器,通过前面板的开闭实现空气排放到室内,其中由驱动单元14、齿条单元30和移动装置20互相配合实现前面板的开闭。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中文译文第18、19、20、23、39、46段记载“热交换器(4)安装在主体(2)的上部,其前面开口以吹送吸入主体(2)的空气,以及一个鼓风装置(5)”,“热交换器4以平板的形式设置,使得由鼓风装置5吸入的室内空气可以进行热交换,并且在前面板3和热交换器4之间设置面板6,以支撑热交换器4”,“由热交换器4交换的空气通过形成在主体2和面板6之间的空气流动路径以及形成在前面板3的上侧和侧面上的空气流动路径移动,通过(3a)排放到房间”,“如图3所示,开闭装置10包括安装在前面板3的后表面上的齿条部分30和安装在面板6的前表面上的驱动单元14”,“设置在主体2和前面板2下方的移动装置20设置有导轨24,导轨24固定在主体2下方的支撑构件7的上端,衬里导轨23沿着导轨24滑动”,“当空调器1运行时,室内空气通过形成在主体2的下后表面上的空气入口2a被吸入,并且吸入的空气通过鼓风机5中的热交换器4进行热交换”,结合附图可知,热交换器设置在主体的上部,用于空气的热交换,鼓风装置设置在主体下部,用于吸入空气,面板是设置在前面板3和热交换器4之间,用于支撑热交换器和安装上部的移动装置,下部的移动装置安装在位于主体2下方的支撑构件7上,并不是安装在面板6上,与其配合的驱动单元14也不是安装在面板6上。
此外,请求人提交的译文对前面板3和面板6的翻译较混乱,比如请求人主张的第31段记载的内容“设置在前面板3下部的开闭装置10与上部的开闭装置10相同的方式构成,并且驱动单元14安装在设置在主体2下方的前面板6的支撑构件7上”中,“前面板3”和“前面板6”的翻译就存在明显的混乱不清,请求人将“驱动单元14安装在设置在主体2下方的前面板6的支撑构件7上”一句理解为驱动单元是安装在面板6上,明显与附图2、3、6、7所公开的不一致,而且由于主体下部是鼓风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希望再设置面板影响鼓风效果。由此,在中文翻译记载的内容存在明显不清楚的情况下,其公开内容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把握技术实质的基础上整体理解得到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如请求人的所主张的一种字面上的、脱离技术实质的理解。
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盒居中安装在所述安装板上,并沿着所述安装板的高度方向分布”的主张不能成立,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和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均基于附件2公开了该特征提出的,同时附件1也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所有主张均不成立。
基于引用关系,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其中附件3用于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上述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合议组在此不再对附件3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42037940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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