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头柜(奥利尔家具-瑞瓦系列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2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6W112037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330226710.2
申请日:2013-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玉环鸿森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3-11-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虽然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但是两者间存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关注到不同的差别,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二者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330226710.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玉环鸿森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230453700.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1月30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230172027.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9月05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030539697.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2月16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0930170358.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1230167469.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3月20日;
证据6-16: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7:专利号为20133022671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3年06月03日(即涉案专利)。
请求人认为,证据1-5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6-16用于说明涉案专利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相比整体形状造型一致,仅仅在细节装饰处略有不同,属于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5存在差别之处,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5或证据1-4分别与证据5的结合也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5,或证据1-4分别与证据5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5对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5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06月03日)之前,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床头柜,证据1-5所示的产品均为床头柜,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 (下称对比设计1)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整体结构基本相同,柜体边沿处有外凸雕花图案,柜体下方有四个支撑脚,支撑脚呈弧形弯曲,在支撑脚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柜体抽屉下方有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抽屉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在上下抽屉表面设置了雕花图案,对比设计1并无此设计;(2)抽屉拉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抽屉拉手呈一定弧度弯曲,对比设计1拉手呈水平形状;(3)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柜体边沿、支撑脚处以及柜体下方镂空图案均与对比设计1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1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床头柜的常见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柜体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至(3),柜体正面抽屉表面设置的雕花图案和抽屉拉手设计均与对比设计1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关注到上述不同点,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并且涉案专利在整个柜体边沿和柜体下方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1的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整体视觉效果相对简洁。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柜体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2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 (下称对比设计2)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床头柜,整体结构基本相同,柜体边沿处有外凸雕花图案,柜体下方有四个支撑脚,支撑脚呈弧形弯曲,在支撑脚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柜体抽屉下方有外凸雕花图案,柜体上下抽屉表面设置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抽屉拉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抽屉拉手呈一定弧度弯曲,对比设计2拉手呈圆钮形状,以圆钮拉手为中心设置了围绕该拉手的雕花图案;(2)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柜体边沿、抽屉表面、支撑脚处以及柜体下方镂空图案均与对比设计2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床头柜的常见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柜体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至(2),柜体正面抽屉表面设置的雕花图案和抽屉拉手形状设计均与对比设计2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关注到上述不同点,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并且涉案专利在整个柜体边沿和柜体下方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2在柜体边沿上雕花设计呈带状分布,在柜体下方雕花图案无镂空。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柜体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 (下称对比设计3)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床头柜,整体结构基本相同,柜体边沿处有外凸雕花图案,柜体下方有四个支撑脚,支撑脚呈弧形弯曲,在支撑脚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柜体抽屉下方有外凸雕花图案,柜体上下抽屉表面设置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抽屉拉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抽屉拉手呈一定弧度弯曲;(2)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柜体边沿、抽屉表面、支撑脚处以及柜体下方镂空图案均与对比设计3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床头柜的常见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柜体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至(2),柜体正面抽屉表面设置的雕花图案和抽屉拉手设计均与对比设计3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关注到上述不同点,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并且涉案专利在整个柜体边沿和柜体下方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3在柜体抽屉表面雕花设计更为简洁,在柜体下方雕花图案无镂空。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柜体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4请求人主张以证据4 (下称对比设计4)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4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床头柜,整体结构基本相同,柜体边沿处有外凸雕花图案,柜体下方有四个支撑脚,支撑脚呈弧形弯曲,在支撑脚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柜体抽屉下方有外凸雕花图案,柜体上下抽屉表面设置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抽屉拉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抽屉拉手呈一定弧度弯曲;(2)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柜体边沿、抽屉表面、支撑脚处以及柜体下方镂空图案均与对比设计4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床头柜的常见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柜体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至(2),柜体正面抽屉表面设置的雕花图案和抽屉拉手设计均与对比设计4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关注到上述不同点,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并且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个柜体边沿和柜体下方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4在柜体抽屉表面雕花设计更为简洁,在柜体下方雕花图案无镂空。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柜体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4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5请求人主张以证据5 (下称对比设计5)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5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床头柜,整体结构基本相同,柜体边沿处有外凸雕花图案,柜体下方有四个支撑脚,支撑脚呈弧形弯曲,在支撑脚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柜体抽屉下方有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与对比设计5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抽屉表面设计不同;涉案专利抽屉表面设置雕花图案,对比设计5并无此设计;(2)抽屉拉手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抽屉拉手呈一定弧度弯曲,对比设计5拉手为圆钮形;(3)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柜体边沿、支撑脚处以及柜体下方镂空图案均与对比设计5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5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床头柜的常见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柜体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1)至(3),柜体正面抽屉表面设置的雕花图案和抽屉拉手设计均与对比设计5明显不同,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关注到上述不同点,在视觉效果上能够体现二者的差别,并且涉案专利在整个柜体边沿和柜体下方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5在柜体抽屉表面雕花设计更为简洁,在柜体下方雕花图案无镂空。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柜体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5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6基于上述评述内容,可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5相比均具有明显区别,即使将对比设计1-4中的床头柜与对比设计5的花纹图案进行结合,与涉案专利仍然存在明显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1-4与对比设计5的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330226710.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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