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生态砌块(航道护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0
决定日:2019-05-20
委内编号:6W1121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230216707.8
申请日:2012-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郎豪炬
授权公告日:2013-03-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刘晓瑜
合议组组长:雷婧
参审员:刘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构成外观设计的独立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提取出来的、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部分,其可以是产品或者产品中物理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但人为按照位置关系划分的前部、中部、后部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
全文:
针对201230216707.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郎豪炬(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10099902.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文本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020133564.X的中国实用新型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3:申请号为20-2003-0011243的韩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以及中文译文打印件;
证据4:申请号为30-2005-0021972的韩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以及中文译文打印件;
证据5:申请号为30-2005-0005006的韩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以及中文译文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20043007716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的整体外形布局均包括前部、中部、后部三部分。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的后部整体替换证据1的后部,证据1和证据2均给出了组合启示,证据1和证据2的后部设计特征相似,均作为砌块整体的后部,均作为挡土部分,还设有锚固斜孔,具有相同的作用,所以具有组合启示。对于前部的宽度等于后部的宽度的设计手法,一方面基于砌块的常规设计手法,可以设置成前部的宽度等于后部的宽度,另一方面证据3、4、6均给出了前部的宽度等于后部的宽度的设计手法,上述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的区别为:①涉案专利前部具有两个锚固斜孔;②涉案专利中部的近长方形孔的四个角设有斜面过渡;③两根梁的侧面上靠近前部、后部的部位分别开设有一个横向贯穿梁设置的小孔;④中部的侧面与前部、后部的过渡均为斜面过渡。但这些区别点主要是基于功能需求设,或者属局部细微变化,且由于填土覆盖,不具有显著视觉效果,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关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在上述证据1和证据2组合的基础上,将证据5的锚固孔组合到证据1的前部。证据5本身公开了在前部设置锚固圆孔的设计特征,同时还给出了在前部设置锚固圆孔的组合启示,另外按堆砌要求调整为锚固斜孔,这样的调整属于一般消费者能力范围之内,组合后得到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其区别点同上述区别点②③④,二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以及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明现有设计情况,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3至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后部(具体为图1、图2、图3中附图标记4所示部位)整体替换证据1后部(具体为图1右上角图中附图标记13所示部位),证据1和证据2均公开了后部具体特征,给出组合启示,证据1和证据2两者后部相似,是对应部分,具有相同的作用,因此具有组合启示,且证据3、证据4、证据6也都可以证明砌块是有前中后三部分组成。涉案专利与组合的外观设计的对比意见同书面意见。专利权人认为砌块产品不能把前中后分别作为独立设计特征,涉案专利砌块整体呈罗马数字Ⅱ的造型,从整体构件造型上类似工字形是一个设计特征,其上的四个孔也是整体设计特征,前后是对称的。该类产品不能以前中后划分,无论从物理角度还是视觉效果上都无法进行分割,前中后部并非独立的设计特征,所以无法进行替换拼接,二者不具有组合启示。
关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请求人主张将证据2后部(具体为图1、图2、图3中附图标记4所示部位)整体替换证据1后部(具体为图1右上角图中附图标记13所示部位),并将证据5前部的锚固圆孔拼合至证据1前部。现有设计所示砌块分为前中后三部分,证据5也是分前中后三个部分,证据5本身给出前部有孔的设计启示。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前部没有锚固圆孔设计特征,无法将证据5锚固圆孔作为独立设计特征与证据1进行拼合。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5是韩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3.1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和2的特征组合是以证据2后部(具体为图1、图2、图3中附图标记4所示部位)整体替换证据1后部(具体为图1右上角图中附图标记13所示部位)。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生态砌块,证据1和2也公开了生态砌块的外观设计,三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大致呈罗马数字“Ⅱ”形,中部为长方形中空结构,两根梁平行纵向分布,两根梁的上下表面均设有横向贯穿的弧形凹槽;砌块横向前端为弧面,后端面为平直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整体形状有不同,涉案专利前后部宽度基本相同,证据1后部明显宽于前部;②锚固斜孔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前后部各有两个锚固斜孔,证据1只在后部有一个锚固斜孔;③中空结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中部的近长方形孔的四个角设有斜面过渡,证据1四个角为直角,且涉案专利的中空长方形更为细长;④涉案专利两根梁的侧面上有两个横向贯穿梁的小孔,证据1中没有该设计;⑤涉案专利中部的侧面与前部、后部的过渡均为斜面过渡,证据1为直角。⑥涉案专利后部两侧面为平直面,证据1后部两侧面中部有弧形凹槽。(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附图)
证据2公开了砌块后部两侧面为平直面,且有两个锚固斜孔的设计。(详见证据2附图)
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具体的设计,构成外观设计的独立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提取出来的、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部分,其可以是产品或者产品中物理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直接从某项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但人为按照位置关系划分出的前部、中部、后部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设计特征的组合是以证据2后部(具体为图1、图2、图3中附图标记4所示部位)替换证据1的后部(具体为图1、图2、图3中附图标记4所示部位)。合议组认为,首先,结合证据1、2的附图以及上述视图描述的相关内容可知,证据1后部呈现出近似带有凸棱长方体结构,且两侧有弧形凹槽的形状以及证据2后部带有凸棱长方体结构都是整体形状轮廓中的一部分,证据1中的附图标记13所示部位以及证据2中附图标记4所示部位在说明书中明确为档土面,呈现为整体形状中的一个部位,将其从砌块的整体形状中剥离出来属于人为对砌块形状根据位置关系进行的划分而得到的轮廓和形状,其不属于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于组合对比。其次,对于本案涉及的生态砌块类产品,其内部的中空结构或者开槽均是基于产品整体结构及功能所设计,因而请求人将涉案专利中部中空结构按照产品位置关系进行局部划分形成的设计特征,并不能作为组合对比中所指的现有设计特征,并且根据证据1中图3所示切块堆叠使用的状态可知,砌块类产品每个部位的长宽比例、通孔的多少、开槽的设计均呈现出其特有的功能,对于不同砌块结构的上述设计,一般消费者基于对其产品功能的考虑,一般不会想到将二者进行组合。基于上述理由,关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6也都无法证明该类砌块前部、中部、后部可以作为独立的设计特征。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方式不予支持。基于此,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2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2、5的特征组合是以证据2后部(具体为图1、图2、图3中附图标记4所示部位)整体替换证据1后部(具体为图1、图2、图3中附图标记4所示部位),并将证据5前部的锚固圆孔拼合至证据1前部。
基于上述证据1和证据2组合方式不予支持的理由,合议组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组合方式也不予支持。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23021670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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