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口红管(贵妇宝杖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4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2070
优先权日:无
申请(专利)号:201830173345.6
申请日:2018-04-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克里斯提.鲁布托
授权公告日:2018-10-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庄旭钦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8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产品均采用了相对于该类产品常见设计较为新颖、独特的权杖状细长回转体整体造型,表面纹理的主要题材元素相同、具体纹理和排布相近,在此基础上其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830173345.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克里斯提·鲁布托(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48463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号为201630577842.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证据3:专利号为201630563947.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且证据1与涉案专利均为化妆品的包装物,两者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是以其不常见的容器外形,即整体为细长的回转体的形状为主,其中,盖子部分由锥形圆台和上粗下细的圆柱体构成,容器部分为倒锥体,尖部具有细节设计,其余部分为光滑表面,并以分布整体上的鱼鳞状纹理、不规则突出颗粒的环状设计、围绕柱体一周有外凸的半球体、折扇设计和贴合倒圆锥体的钻石形设计为辅。而在证据1的设计3中,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形,即整体为权杖状的细长的回转体的形状,其中,盖子部分由锥形圆台和上粗下细的圆柱体构成,容器部分为倒锥体,尖部具有细节设计,其余部分为光滑表面;证据1的设计3在涉案专利的鱼鳞状纹理和不规则突出颗粒的环状设计的相同的和相似的位置具有鱼鳞状设计;鳞片与颗粒的设计单元的大小与形状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极其细微且容易被忽略的;证据1的设计3在涉案专利相同的位置具有相同的围绕柱体一周有外凸的半球体设计、折扇设计等,扇叶的数量以及扇叶的大小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是极其细微且容易被忽略的。涉案专利在容器三分之一的高度部分之下为贴合倒圆锥体的钻石形设计,在化妆品容器中,类似钻石类型设计是显而易见的,用于增加化妆品容器的贵重感,属于常规设计,例如证据2中具有贴合细长的倒圆锥体的类钻石设计,以及证据3中的圆锥形的钻石设计。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3具有相同的整体形状,以及盖子和容器部分的形状、细节和位置关系相同或相似,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通知双方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期限内提出。
双方均逾期未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公告日为2015年07月01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口红管,证据1设计3公开了一种化妆品的容器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整体均为权杖状的细长回转体,上部为盖子,约占整体长度的1/3,下部均为容器,约占整体长度的2/3;盖子整体呈皇冠状,主要由锥形圆台和上粗下细的圆柱体两部分组成;圆台的顶端具有突起的带孔悬挂部设计,圆柱体上部有折扇设计,折扇的顶边与圆柱体顶边之间有类似鱼鳞状纹理;盖子侧表面的下半部分有外突的点状圆锥体,均匀围绕圆柱体一周;容器整体呈上大下小的倒圆锥形,容器口靠近盖子部位略向内收,容器尖部表面有纹理设计,其余部位为光滑表面。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盖子顶部设计:对比设计盖子顶端悬挂部有穿过的小圆环,涉案专利无该小圆环;②盖子的表面纹理及比例设计:对比设计盖子的圆台上有8条等距射线,涉案专利盖子圆台上为类似鱼鳞状纹理;折扇的折数、具体形状及折扇之间的纹理图案不同;对比设计盖子带有外突点状圆锥体区域所占高度比例小于其他部分,涉案专利该部分所占高度比例与盖子其他部分相当;③容器的表面纹理及尖部形状设计:对比设计的容器尖部呈圆锥状,表面均匀覆盖类似鱼鳞状纹理,涉案专利在靠近尖部有两圈突出的颗粒纹理设计,由此至尖部为类似宝石切割锥状多面体。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口红管产品虽然存在较为常见的形状设计,例如圆柱状、方柱状等,但类似本案所示整体呈权杖状造型较为少见,其整体造型设计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特别关注。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造型及各组成部分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采用在该类产品中较为独特的类似权杖状的细长回转体设计,上部盖子和下部容器的形状、比例基本一致,具体设计上盖子均整体类似皇冠状、容器整体呈倒圆锥形,盖子表面纹理均主要采用了折扇、鱼鳞状和外突的点状圆锥体纹理,且整体排布基本一致,并且这些设计在该类产品均较为少见,从而对一般消费者形成了二者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上述区别点①,在悬挂部无论是否设置小圆环均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同时该部分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不易关注的局部细微设计。对于上述区别点②,尽管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盖子纹理设计及相应区域划分比例存在不同之处,但表面纹理均采用了相同的题材元素且纹理整体设计和排布接近,故相对于产品整体设计而言,所述部位同为细节设计方面的差别;对于上述区别点③,所示纹理不同为局部细节差异,而涉案专利尖部形状整体仍是与对比设计总体一致的外形轮廓,与其他部分衔接后整体上仍为杖状的细长回转体造型。综上,二者产品整体均采用了相对于该类产品常见设计较为新颖、独特的权杖状细长回转体造型,表面纹理的主要题材元素相同、具体纹理和排布相近,其上述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83017334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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