杯子(166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杯子(166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5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6W1119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28588.6
申请日:2016-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市乾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陶良海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苏玉峰
参审员:刘晓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将知名卡通形象转用于杯子类日常生活用品属于外观设计领域常见的设计手法,因此,可以将现有设计中知名卡通形象的玩具塑像与涉案专利的杯子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
全文:
针对20163022858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金华市乾豪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义乌市振博工艺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网页打印件;
证据2: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销售网页打印件;
证据3:用户“~Eva~”在Ipeen爱评网上发布的一篇关于商家“KUMAMON café 熊本熊咖啡屋”的文章的打印件;
证据4:百度贴吧的帖子“【小黄人周边】名创优品有正版小黄人毛绒公仔”及5iKFC优惠券网页的打印件;
证据5:用户“那年夏天的高考”在百度贴吧中发表的帖子“美国环球带回的小黄人水壶水杯 买了好几个”及该用户的个人主页的打印件;
证据6:搜狐网页文章“日本的熊本熊为何能成为风靡中国的网红”的打印件;
证据7:搜狐网页文章“带你认识这只红遍全球的卡通吉祥物—熊本熊”的打印件;
证据8:新华网网页文章“日本熊本县不只有卖萌的熊本熊”的打印件;
证据9:网易网页文章“吉祥物界第一网红熊本熊的周边大赏来了,有车有房有飞机”的打印件;
证据10:人民网网页文章“日本熊本熊人气旺 2015年创造价值超千亿日元”的打印件;
证据11:搜狐网页文章“欢迎来到熊本熊的同名车站”的打印件;
证据12:新浪网页文章“熊本熊商品2015年销售破千亿日元”的打印件;
证据13:搜狐网页文章“史上最萌的熊 贱萌贱萌的好喜欢”的打印件;
证据14:百度贴吧的帖子“终于找到了东京银座的熊本熊馆”的打印件;
证据15:搜狐网页文章“这家浙江的玩具厂因为仿造‘熊本熊’被罚了1万块”的打印件;
证据16:百度贴吧的帖子“熊本熊的腮红不见了”的打印件;
证据17:搜狐网页文章“卸掉熊本熊的腮红才发现,化妆只为拍一张彩色照片”的打印件;
证据18:手机凤凰网网页文章“卸掉腮红的熊本熊 整个熊都黯然失色了”的打印件;
证据19:腾讯网页文章“开脑洞的城市营销原来可以这么玩”的打印件;
证据20:20133027376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复印件;
证据21:201230127377.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复印件;
证据22:201430054533.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复印件;
证据23:20153052741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复印件;
证据24:20153008348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复印件;
证据25:01347667.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复印件;
证据26:201630110204.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文本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除了腮红与嘴巴的区别外,其余均相同,因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杯子与证据3的玩具公仔相比,二者仅在腮红和眼白有区别,证据4为小黄人形象的玩具公仔,证据5为小黄人卡通形象的水杯,证据4和证据5公开了将公仔的外观设计转用到水杯上的设计手法,因此,将证据3转用到涉案专利具有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6至证据19证明熊本熊早已全球知名,属于“著名作品”,并且涉案专利与证据6至证据19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仅是单纯模仿了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状、图案及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证据20至证据26公开了卡通形象的多种杯子,对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转用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9年0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3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证据的具体使用方式为:证据1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3、证据7、证据9、证据10、证据14和证据17分别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4和证据5、证据20至证据22、证据24及证据25用于证明将玩具卡通形象转用于杯子类产品具有启示,并且本案中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其中证据6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9可以证明熊本熊的卡通形象早已全球知名;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2、证据4的第2个网页(5iKFC优惠券网页)、证据5的第2个网页(百度贴吧用户的个人主页)、证据12、证据23和证据26作为证据使用,放弃请求书中主张的其他单独对比及组合对比的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当庭使用合议组电脑对证据1、证据3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9进行上网核实,通过百度搜索关键词均能获得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的网页。请求人就上述证据的网站机制及公开时间均进行了说明,并对外观设计对比充分发表了意见,明确了各证据中所要使用的具体图片。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的认定
证据4是百度贴吧的帖子“【小黄人周边】名创优品有正版小黄人毛绒公仔”的打印件,证据5是百度贴吧的帖子“美国环球带回的小黄人水壶水杯 买了好几个”的打印件,证据14是百度贴吧的帖子“终于找到了东京银座的熊本熊馆!!!”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在口头审理时,请求人使用合议组的电脑当庭上网核实上述证据,通过在百度搜索中输入相关的关键词均能找到上述网页,并且当庭获得的网页内容与上述证据的内容一致。
合议组认为,百度贴吧是较为知名的第三方论坛网站,对于数据的管理较为严格和规范,发布的信息一经上传会自动生成发布时间,且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一般情况下,无论是发贴人本人还是贴吧管理员,对所发布内容的修改权限仅限于直接删除,而无法进行修改编辑等操作。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证据5及证据14的真实性及网页内容的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均予以确认。证据4和证据5的发布时间分别为2015年09月15日、2015年09月30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4和证据5均可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证据14的帖子发布时间为2016年05月25日,请求人主张使用的证据14第22页的图片为其他网友的回帖,其回复时间为2016年05月2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请求人主张使用证据14第22页公开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并认为涉案专利杯子的造型是全球知名形象“熊本熊”的造型,因而本案中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也表明将玩具卡通形象转用于杯子具有启示,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14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杯子,证据14公开了一种熊本熊玩具塑像,合议组认为,“熊本熊”为知名的卡通形象,将知名卡通形象转用于杯子类日常生活用品属于外观设计领域常见的设计手法,例如,证据4公开了一种小黄人玩具公仔,证据5公开了一种小黄人水杯,并且证据4所示玩具公仔与证据5所示水杯的造型为同款小黄人卡通形象,其即为将玩具公仔的卡通造型转用在水杯产品中的情形。因此,本案中,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4所示熊本熊玩具塑像造型转用于杯子类产品具有启示,合议组可以将证据14公开的玩具塑像(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如下外观设计对比。
鉴于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本案仅就涉案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对比进行如下比较:
涉案专利(详见涉案专利附图)与对比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均为站立姿态的熊造型,熊整体形状及身体各部位的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头部接近半圆形、头顶两侧均有具有环形图案的大半圆形耳朵,嘴部均呈椭圆形,鼻子近似弧状倒三角,上臂均呈圆弧形凸出贴覆于身体两侧,腿部均沿身体两侧向下延伸。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未显示熊的眼睛、眉毛、嘴唇和腮红,仅显示有突出的眉骨,而对比设计显示有细弯的眉毛、圆形的眼睛、月牙状嘴唇和腮红。②涉案专利的背部可见半球形小尾巴,而对比设计中未公开侧面靠后及背部设计。
针对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由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二者形成了非常接近的整体印象,其中的区别点①是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减少的图案设计,属于一般消费者在现有设计基础上基于一般常识即可获得的情况,因此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区别点②位于产品的背面且占据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22858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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