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发(奥利尔家具-瑞瓦系列F1 2 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奥利尔家具-瑞瓦系列F1 2 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33
决定日:2019-05-21
委内编号:6W11203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30293758.X
申请日:2014-08-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玉环鸿森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5-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萨芬戴傢俬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笑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郭晓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虽然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但是两者间存在一般消费者在使用时都会关注到雕花设计不同的差别,并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全文:
针对201430293758.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玉环鸿森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0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93370.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14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27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1330206914.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1月06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1330030668.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12日;
证据4:专利号为201230460240.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5月01日;
证据5:专利号为200930170275.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
证据6:专利号为20133001416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6月12日;
证据7:专利号为20133008803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08月07日;
证据8-24: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25:专利号为20143029375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即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08月19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7用于说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7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8-24用于说明涉案专利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相对于证据1-7,整体形状造型一致,仅仅在细节装饰处略有不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存在差别,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相对于证据2-7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7对比,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端边沿处的花纹图案、沙发腿上的花纹图案、沙发坐垫下方位于两沙发腿之间的花纹图案均明显不同,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9年04月10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具体意见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7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证据2-7的公开日期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来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沙发,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证据1-7所示的产品均为沙发,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3.1请求人主张以证据1 (下称对比设计1)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单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沙发上设置座垫,靠背上设置菱形分隔设计,在靠背上方边沿处有镂空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镂空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与对比设计1明显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1的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整体视觉效果相对简洁。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一人座改成二人座、三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2请求人主张以证据2 (下称对比设计2)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2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单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沙发上设置座垫,靠背上设置菱形分隔设计,在靠背上方边沿处有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及扶手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与对比设计2明显不同;(2)二者扶手形状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2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1),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2的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整体视觉效果相对简洁。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对于区别点(2)扶手,扶手的造型也是一般消费者较的关注的部位,其差异对整体具有较大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2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二者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一人座改成二人座、三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2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3请求人主张以证据3 (下称对比设计3)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3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单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沙发上设置座垫,靠背上设置菱形分隔设计,在靠背上方边沿处有镂空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镂空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与对比设计3明显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3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3的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整体视觉效果相对简洁。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3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一人座改成二人座、三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3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4请求人主张以证据4 的套件1(下称对比设计4)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4套件1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单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沙发上设置座垫,靠背上设置菱形分隔设计,在靠背上方边沿处有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与对比设计4明显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4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4的雕花设计分布较为稀疏点缀,整体视觉效果相对简洁。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4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一人座改成二人座、三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4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5请求人主张以证据5 (下称对比设计5)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5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沙发上设置座垫,靠背上设置菱形分隔设计,在靠背上方边沿处有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涉案专利设计1为一人座,沙发底座支撑腿为4个,对比设计5为二人座,沙发底座支撑腿为5个;(2)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与对比设计5明显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5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1),沙发底座支撑脚的数量位于沙发正面,为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关注到的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也会产生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2),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5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一人座改成二人座、三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5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6请求人主张以证据6 (下称对比设计6)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6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沙发上设置座垫,靠背上设置菱形分隔设计,在靠背上方边沿处有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涉案专利设计1为一人座,沙发底座支撑腿为4个,对比设计6为二人座,沙发底座支撑腿为5个;(2)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与对比设计6明显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6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1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1),沙发底座支撑脚的数量位于沙发正面,为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关注到的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也会产生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2),涉案专利设计1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与对比设计6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设计1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一人座改成二人座、三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与对比设计6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3.7请求人主张以证据7 (下称对比设计7)证明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设计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7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为:二者均为三人位沙发,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相同,由靠背、扶手、底架、支撑脚组成,沙发靠背略向后倾斜,沙发上设置座垫,靠背上设置菱形分隔设计,在靠背上方边沿处有雕花图案,沙发两侧扶手呈弧形弯曲,在扶手上有外凸的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中央有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四个角分别设有弯曲的支撑脚;支撑脚上均设置了外凸雕花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7相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1)涉案专利沙发底座下方设置了三个支撑腿,对比设计7仅设置了四个支撑腿,(2)雕花图案不同,涉案专利的沙发靠背上方边沿处镂空雕花图案、沙发扶手下方的雕花图案,沙发腿上的外凸雕花图案、沙发底座下方外凸镂空图案与对比设计7明显不同。(详见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7附图)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设计3的整体结构及布局属于欧式沙发类中较为常见的设计,而产品整体外轮廓过渡,产品表面雕刻的具体装饰纹样以及各部位雕花的具体形状,尤其是产品转折连接处大多包含带有曲面的结构和沙发正面的独特造型。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1),沙发底座支撑脚的数量位于沙发正面,为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关注到的区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也会产生影响;对于所述区别点(2),涉案专利设计3在整个沙发架正面框架上分布的雕花设计比较紧密繁复,对比设计7在扶手下方的雕花图案有葡萄形状设计,沙发底座则无镂空设计,二者花纹图案设计上的差异较大,涉案专利的雕花图案的镂空设计、沙发底座下方雕花图案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涉案专利设计3与对比设计7相比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设计3相比,区别仅在于沙发由三人座改成一人座、二人座,其余设计相同。因此,涉案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7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无效请求人的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43029375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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