咖啡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54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22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630201871.X
申请日:2016-05-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宋剑芳
授权公告日:2016-1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卫东
主审员:郭静娴
合议组组长:樊晓东
参审员:张冰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31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630201871.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咖啡机”,其申请日为2015年02月15日,专利权人为朱卫东。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宋剑芳(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0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430033973.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外形、比例视觉效果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为CAD制图,证据1为实体效果图,二者制图方式不同,涉案专利多出的一些线条是倒角线,并非额外的形状,也未构成新的图案,二者属于相同的设计,即使有一些差别,二者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任何答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3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认为二者实质相同。关于二者的比对,请求人认为二者主要区别为制图方式不同,造型上仅在上部和下部轮廓圆弧过渡有细微差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为2014年10月2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6年05月17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为咖啡机,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便携式手工操作咖啡机(带杯)”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因此可以对其作如下对比判断: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如图所示,涉案专利呈近似胶囊形,顶部为一较小圆形平面,其下轮廓为圆弧状过渡,有数圈线条及一圈带有密集均匀排布的小圆点的带状区域,中部一侧有一矮圆柱状伸出的结构,其下有一小圆点,下有一圈线条,底部呈圆弧状过渡内收,带有数圈线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证据1由组件1视图、组件2视图、组合视图及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表示。如图所示,证据1呈近似胶囊形,顶部为一较小圆形平面,其下轮廓为圆弧状过渡,有一圈带有密集均匀排布的小圆点的带状区域,中部一侧有一矮圆柱状伸出的结构,其下有一小圆点,下有一圈结构线,底部呈圆弧状过渡内收。详见证据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整体造型、比例及局部图案、结构均基本相同。二者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上下部带有多圈线条,证据1没有;二者顶部及底部圆弧过渡处的圆弧弧度有细微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涉案专利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及局部的形状、图案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及局部造型、图案均基本相同,涉案专利表面的环形线条位于表面圆弧过渡处,并未导致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同时二者在顶部及底部圆弧过渡处的差别也很小,二者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故二者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63020187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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