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模压机的改进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模压机的改进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98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5W1165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550592.6
申请日:2011-1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8-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田丽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武方
国际分类号:B22F3/0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使用,且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550592.6、名称为“一种模压机的改进结构”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8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宁波百琪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百琪达智能科技(宁波)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模压机的改进结构,包括机架(1),所述机架(1)上设有下驱动机构(2),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1)上设有导磁框架(7),所述导磁框架(7)顶部设有上驱动机构(8),所述下驱动机构(2)与上驱动机构(8)相对设置;所述导磁框架(7)两侧相对应设有两个导磁极柱(3),所述导磁极柱(3)上绕有充磁线圈(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机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磁极柱(3)外侧设有调节机构(4)。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模压机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节机构(4)包括固定设于导磁框架(7)外侧的固定架(11),一端穿过固定架(11)与导磁极柱(3)固定连接的螺杆(10),所述螺杆(10)一端连接手轮(9)。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机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充磁线圈(6)之间设有冷却水套(5)。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机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驱动机构(2)为汽缸或者油缸。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模压机的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驱动机构(8)为汽缸或者油缸。”
针对本专利,慈溪市富力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第22条第2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9130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798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属于相同内容的技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即使存在文字表述上的细微区别,也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实质上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假定,基于特征H中上驱动机构、下驱动机构的位置关系与证据1中上、下油缸的位置关系的不同,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下驱动机构与上驱动机构相对设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起到的作用是:使上驱动机构和下驱动机构的位置上下对称,但该区别为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进一步明确无效范围、理由和证据与请求书一致,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1公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2)请求人还当庭提交了如下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3:《稀土永磁材料制备技术》,石富.编著,2007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114—116页,复印件;证据4:《矿产资源勘察与开发》,罗梅.马代光.编著,2009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296页,复印件;证据5:百度百科词条-磁轭.链接地址为:https://baike.baidu.com/item/磁轭/4119177?fr=aladdin。证据3用于证明证据1中将机架的上部分设置为导磁机构是公知常识,证据5配合证据3解释何为磁轭;证据4用于证明在充磁线圈中设置冷却水套属于公知常识。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2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没有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提出反对意见,合议组确认所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模压机的改进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轴向管磁场压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背景技术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3):现有的磁场压机的结构主要包括机架,固定于机架两侧的由铁芯和电磁线圈构成的电磁铁,分别固定于机架上、下部的上、下油缸,以及分别与上、下油缸的活塞杆连接的上、下凸模,在两电磁铁之间设置有模腔;轴向管磁场压机包括机架1,固定于机架1两侧的由铁芯2和电磁线圈3构成的电磁铁,固定于机架1上、下部的上、下油缸4、5以及分别与上、下油缸的活塞杆连接的上、下凸模6、7,在两电磁铁之间设置有模腔8。
可见,证据1中的磁场压机就是本专利中的模压机,证据1中的机架1的上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框架7,机架1的下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机架1,证据1中的电磁铁相当于本专利的导磁极柱,电磁线圈相当于本专利的充磁线圈,上、下油缸相当于本专利的上、下驱动机构,从附图1中可以确定上、下油缸相对设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框架为导磁框架。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更好的形成磁场回路,避免漏磁。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公开机架1的上部是否能够导磁,但是将框架构成磁轭以形成磁场回路,避免漏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导磁极柱(3)外侧设有调节机构”,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四柱导向式浮动框架磁场压机,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它包括固定上梁2、固定下梁8、机座14、下油缸10和极柱13,固定下梁8设在机座 14上,其中:它还包括一个结构为上下双活塞杆的上油缸1、浮动框架4、恒磁线圈5、极柱调整机构6、四根外导向柱3、下振动压头7、四根内导向柱9、下活动板11和上浮动压头12;极柱13装在浮动框架4的两侧板上且位于恒磁线圈5中,极柱调整机构6与极柱13连接。”可见,极柱调整机构6相当于本专利的调节机构,因此该附加技术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且其作用也是为了方便调节极柱之间的距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调节机构包括固定设于导磁框架外侧的固定架,一端穿过固定架与导磁极柱固定连接的螺杆,所述螺杆一端连接手轮”,尽管证据2没有文字说明极柱调整机构6的具体结构,但是根据证据2的附图1可以确定极柱调整机构6具有支架,手轮以及螺杆,将三者配合作用实现极柱的调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容易获得的,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充磁线圈之间设有冷却水套”,电磁线圈容易发热是本领域中所公知的技术问题,而在电磁线圈之间设置冷却水套以对线圈进行冷却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6分别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下驱动机构(2)为汽缸或者油缸”和“所述上驱动机构(8)为汽缸或者油缸”,证据1已经公开了上、下驱动结构为油缸的技术方案,汽缸和油缸均为本领域中常见的直线运动驱动方式,两者的优缺点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采用汽缸替代油缸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5和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余无效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550592.6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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