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用于固定刀具的防水止尘螺帽-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固定刀具的防水止尘螺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397
决定日:2019-05-31
委内编号:5W1165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20951773.7
申请日:2017-08-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南天一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8-05-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贵山
主审员:田丽莉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娴
国际分类号:F16B37/14(2006.01);F16J15/06(2006.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720951773.7、名称为“一种用于固定刀具的防水止尘螺帽”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8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05月11日,专利权人为陈贵山。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固定刀具的防水止尘螺帽,包括螺帽主体,螺帽主体的一端设有内螺纹;其特征在于:螺帽主体的另一端向外延伸有密封盖部,所述密封盖部的中部设有与刀具相配合的安装孔;当防水止尘螺帽与筒夹、刀柄配合时,螺帽主体与刀具的刀柄螺纹连接,密封盖部完全将筒夹罩在内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固定刀具的防水止尘螺帽,其特征在于:安装孔的中部设有环形槽,环形槽内设有密封圈。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固定刀具的防水止尘螺帽,其特征在于:螺帽主体内设有至少一条与筒夹配合的卡接槽。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用于固定刀具的防水止尘螺帽,其特征在于:螺帽主体的内螺纹的内端部设有缓冲槽。”
针对本专利,河南天一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2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62632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2: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9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国机电产品大辞典》的封面、版权页、第93页,复印件;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486834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当防水止尘螺帽与筒夹、刀柄配合时,螺帽主体与刀具的刀柄螺纹连接,密封盖部完全将筒夹罩在内部。该区别在本专利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是选择合适的夹头类型。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止尘螺帽还具有防水功能,所述密封盖部的中部设有与刀具相配合的安装孔、密封盖部完全将筒夹罩在内部。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是增加防尘螺帽的防水效果以及具有良好的防尘效果。但该区别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明确具体理由以该意见陈述书为准,其中增加了新的无效理由,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其中证据1-3同请求书;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8436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
证据5:公开日为1944年01月04日,公开号为GB558412A的英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该专利的检索证明;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止尘螺帽还具有防水功能。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是如何具有防水效果。但该区别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当防水止尘螺帽与筒夹、刀柄配合时,螺帽主体与刀具的刀柄螺纹连接,密封盖部完全将筒夹罩在内部。该区别在涉案专利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是选择合适的夹头类型。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当防水止尘螺帽与筒夹、刀柄配合时,螺帽主体与刀具的刀柄螺纹连接,密封盖部完全将筒夹罩在内部。该区别在涉案专利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是选择合适的夹头类型。该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参见公知常识性证据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结合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与证据5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止尘螺帽还具有防水功能。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是如何具有防水效果。但该区别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9年02月14日将请求人的此次补充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以2019年01月23日提交意见陈述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和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没有对证据1和3的真实性提出反对意见,合议组确认所述证据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固定刀具的防水止尘螺帽。证据3公开了一种防尘螺帽,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2):由螺帽体1、防尘盖2、卡槽3、卡扣4、退刀槽5、内螺纹孔6组成,螺帽体1为圆柱型,其侧面上均匀开有六个圆形凹槽,螺帽体1的一个端面设置有防尘盖2,防尘盖2的中部设置有通孔,防尘盖2的内侧设置用于固定筒夹8的卡槽3和卡扣4,卡槽3位于卡扣4与防尘盖2之间,螺帽体1的另一端面向内设置有内螺纹孔6,内螺纹孔6延伸到卡扣4处,内螺纹孔6与卡扣4之间设置有退刀槽5,防尘盖2中部设置的通孔与内螺纹孔6相通且同轴线。防尘盖2中部的通孔直径小于卡扣4中部的直径。使用时,将筒夹8压入螺帽体1中,用卡槽3和卡扣4将筒夹8固定在螺帽体1中,将带有筒夹8的螺帽体1旋入刀柄7上,装配后防尘盖2和筒夹8前端面就能够处于紧接触状态,能够很好的防止灰尘和细小切屑的进入内部。
可见,证据3的防尘盖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密封盖完全将筒夹罩在内部,能够防水。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防水。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防尘盖的主轴装置,并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2、5、8)“防尘盖50本身为一圆筒形的螺帽,其中形成有一第一开口51及一第二开口52。第一开口51容纳转轴10与夹头20。第二开口52供刀具40贯穿,连通至第一开口51,且小于第一开口51。亦即,防尘盖50是由相连接的一周壁部50A及一顶盖部50B所构成。顶盖部50B具有第二开口52,周壁部50A包围第一开口51。防尘盖50形成有内螺纹59,包围第一开口51,且转轴10形成有外螺纹15来与内螺纹59螺接。如图8,防尘盖50″形成有一环状内沟槽50G,位于第二开口52中,且一弹性环50H装设于环状内沟槽50G中。弹性环50H譬如是O形环,可被使用来进一步达成密封式的防尘的效果,也可进一步减少液体进入转轴10及夹头20中”,可见证据1中的防尘盖50″完全将需要密封的转轴10和夹头20罩在内部,并能够减少液体进入转轴10及夹头20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启示下,有动机对证据3的防尘盖进一步改进使其能够完全罩住筒夹并能够起到防水的作用,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安装孔的中部设有环形槽,环形槽内设有密封圈”,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即证据1还公开了“防尘盖50″形成有一环状内沟槽50G,位于第二开口52中,且一弹性环50H装设于环状内沟槽50G中。弹性环50H譬如是O形环,可被使用来进一步达成密封式的防尘的效果,也可进一步减少液体进入转轴10及夹头20中”(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0034段、图8),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为权利要求1或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螺帽主体内设有至少一条与筒夹配合的卡接槽”和“螺帽主体的内螺纹的内端部设有缓冲槽”,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即证据3还公开了“防尘盖2的内侧设置用于固定筒夹8的卡槽3和卡扣4,内螺纹孔6与卡扣4之间设置有退刀槽5”(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0012段、图1),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和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针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余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720951773.7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