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层铁床(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16
决定日:2019-05-17
委内编号:6W1122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730564067.2
申请日:2017-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8-05-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子超
主审员:田华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郑直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针对201730564067.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201630614280.5(下称对比设计1);
附件2:CN201420220783.X(下称对比设计2)。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和形状实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不同点仅为护栏的加强柱的设置,区别之处占整体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会给视觉效果带来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此外,加强柱的增减设置在对比设计2中已明显公开,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2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3-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复印件;
附件4:《金属家具工艺学》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第5、6、13、14页复印件(下称对比设计4);
附件5:《金属家具制造》封面页、封底页、版权页、第15、38-40、45、79、218页复印件(下称对比设计5);
附件6:CN201220673136.5(下称对比设计6);
附件7:CN201220351675.7(下称对比设计7);
附件8:CN201420220783.X(下称对比设计8)。
请求人认为,附件3-1、3-2、3-3三份公证书一并使用,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涉案专利分别与对比设计3-2-1(附件4-2第77页所示外观设计“976[1]”)、对比设计3-2-2(附件4-2第78页所示外观设计“977[1]”)、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对比设计8相比实质相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2-2的组合;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4、对比设计5的组合;对比设计6、对比设计7、对比设计8与公知常识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针对性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书籍和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附件3-1、3-2、3-3三份公证书如何作为一个证据链使用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只使用了附件3-2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因此合议组对于附件3-1、3-3不予审理。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中专利文献和书籍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3-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图片的上传时间没有异议,仅对附件3-2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具体理由同无效宣告请求书。
5、请求人认为最接近的对比方式为对比设计1与公知技术的组合,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护栏加强柱的数量不同,专利权人对此予以认可。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对比设计1的公开时间为2017年05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对比设计1也公开了一种的铁床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都包括上下两层形状和大小相同的床架,每层床架都设有数个水平支撑杆,上下层床架之间设有梯子,上层床架上的一侧设有保护杆,保护杆呈圆弧角度,中间设有加强柱,上下床的床头床尾部都设有横档,床的四根长立柱分别与横档相连,铁床所用管材截面均为方形。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护栏加强柱的数量不同。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加强柱的数量设置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上述不同差别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73056406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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