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铁床连接配件(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17
决定日:2019-05-23
委内编号:6W1122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830024405.8
申请日:2018-01-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
授权公告日:2018-10-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秋兰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田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
: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仅在于使用状态不易见到的部分,以及局部细微差别,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全文:
针对201830024405.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佛山市南海慈益家具店(下称请求人)于2019年0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CN303336241S中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1);
附件2:CN304730131S中国外观设计公告文本(下称对比设计2)。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或对比设计2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公知技术的结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01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9年02月13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3-1:(2019)粤广广州第003379号公证书;
附件3-2:(2019)粤广广州第003380号公证书;
附件3-3:(2019)粤广广州第003378号公证书。
请求人认为,附件3-1、3-2、3-3三份公证书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其中附件3-2第69、70、72页名称分别为“DSC00784”、 “DSC00785” “DSC00787”的图片为同一产品的视图,称为对比设计3-2-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3-2-1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3-2-1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9年03月0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转给专利权人;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5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答复期内未提交针对性的答复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以下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
2、请求人当庭出示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针对附件3-1、3-2、3-3三份公证书如何作为一个证据链使用作出详细的说明,并且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只使用了附件3-2中的图片进行对比,因此附件3-1、3-3属于没有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合议组对于附件3-1、3-3不予审理。
3、专利权人对于证据中专利文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3-2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图片上传时间没有异议,对附件3-2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所示QQ空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不面向所有人公开的状态。
4、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在口审当庭,请求人指明最接近的对比设计为对比设计1。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对比设计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认可。对比设计1的公开时间为2015年08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其中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铁床连接配件,对比设计1涉及一种插库件,简要说明记载用于固定床架,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两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各部件及形状基本相同,均具有底部组件和顶部组件,其中底部组件的底面均为长条形,两个侧壁向上延伸,其一侧的两侧壁在延伸后向内弯折,形成一侧中空,一侧开口的形状;顶部组件均具有两个向下延伸的侧壁和一个向上拱起的顶面。
两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底部组件的底板弧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弧度较大,对比设计1的弧度略小;(2)底部组件向上延伸的侧壁角度不同,涉案专利的侧壁垂直延伸,对比设计1的侧壁具有一定角度倾斜延伸;(3)顶部组件的宽高比不同,涉案专利的宽高比小于对比设计1的宽高比;(4)顶部组件的侧壁厚度不同,涉案专利的厚度上下不同,对比设计1的厚度是相同的。
合议组认为: 首先,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结构组成部分及其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为一般消费者重点关注的部位,能够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其次,上述底板弧度,侧壁延伸角度,以及组件侧壁厚度,即上述区别(1)、(2)、(4)均为使用状态不易见到的部分,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也为局部细节变化;上述区别(3)虽然宽高比例略有不同,但整体形状仍基本相同,所述不同属于一般消费不易关注到的细微差别。综上,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同之处仅在于使用状态不易见到的部分或局部细微差别,因此其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1830024405.8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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