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增压器的变截面机构叶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52
决定日:2019-05-18
委内编号:5W11514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420091190.8
申请日:2014-0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博格华纳汽车零部件(宁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4-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丰沃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郭丽娜
参审员:李奉
国际分类号:F01D5/1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所用词语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特定的含义,并且该特定含义与说明书其他部分的内容不矛盾,则不能因为说明书未对其作出解释而认为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091190.8,申请日为2014年0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8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增压器的变截面机构叶片,包括安装柱、与安装柱同轴相连的台阶柱和叶片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叶片本体包括气流导向面和气流集中面,气流导向面包括第一气流导向部和第二气流导向部,气流集中面包括第一气流集中部和第二气流集中部,第一气流导向部是外凸的弧面、第二气流导向部为内凹的弧面,第二气流集中部与第一气流导向部对称,第一集中部与第二集中部平滑过渡,第二气流集中部与第一气流导向部圆弧过渡连接,第一气流集中部与第二气流导向部圆弧过渡连接。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增压器的变截面机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气流导向部与第二气流集中部的对称轴称为叶片本体的轴线,轴线与台阶柱的轴垂直相交且相交处的交点为叶片本体的轴点。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增压器的变截面机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气流集中部与第二气流导向部的圆弧过渡处的圆心为第一圆心;第二气流集中部与第一气流导向部的圆弧过渡处的圆心为第二圆心。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增压器的变截面机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点与第一圆心的连线与轴线的夹角为-50°到50°之间,轴点与第二圆心的连线与轴线的夹角为-40°到40°之间。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增压器的变截面机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圆心与第二圆心之间的距离为L,第一圆心与第二圆心的连线与第二气流导向部的交点到第二圆心之间的距离为L1,L1与L之间的比例为0.1-0.9。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或5所述的增压器的变截面机构叶片,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安装柱、台阶柱和叶片本体为一体相连结构。”
请求人于2018年06月0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4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01-342841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2:公开日为2012年08月23日、公开号为JP特开2012-159089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05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0353034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03日、授权公告号为CN301129535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3不具备新颖性,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与其他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06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8年07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陈述了上述无效理由。
合议组于2018年07月20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上述意见陈述书,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8年09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天津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燃气轮机与涡轮增压内燃机原理与应用》封面、内容提要页、封面内页、版权页、前言页、目录页、第209、210页的复印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用于在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中说明本专利的变截面机构是叶片;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提交时机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5是专利文献和中国的科技书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5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2的公开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3、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特征“变截面机构”的含义不清,如涉案专利的附图2所示,第一圆心与第二圆心的连线与第二气流导向部具有两个交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权利要求5中所述的距离L1是第一圆心与第二圆心的连线与第二气流导向部的哪个交点与第二圆心之间的距离,因此,权利要求1-6保护范围不清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5中限定了“第一圆心与第二圆心的连线与第二气流导向部的交点到第二圆心之间的距离为L1”,无论是有几个交点,距离的比例都符合请求的范围,所以范围是清楚的。
合议组认为:本领域通常通过改变涡轮通流截面来适应发动机工况的变化,即涡轮增压器具有变截面机构,证据5第209页也公开了可变涡轮通流截面的增压系统及该系统采用的变截面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变截面机构”的含义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3限定了第一圆心和第二圆心的位置,权利要求5限定L1是第一圆心与第二圆心的连线与第二气流导向部的交点到第二圆心之间的距离,由于其限定了交点的存在,故其与第二圆心的连线也是明确的,因此权利要求5定义的L1的距离也是确定的,其含义是清楚的。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特征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
4、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3不具备新颖性,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与其他证据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4.1权利要求1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公开第一气流导向部、第二气流导向部,但安装柱和台阶柱、对称不能从图中得出。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增压器的变截面机构叶片。
经查,证据2公开了可变喷嘴的叶片形状及容量可变增压器。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第0020、0025、0027、0042段,图1C、6):图1(A)—(C)所示的叶片形状为,在将流体供给可动翼片获得动力的径流式涡轮的流体供给通道上可运动地设置截面为翼形状的叶片1,从而可调节流体的供给量地构成的可变喷嘴叶片形状,叶片1的截面翼形状包括形成流体入口侧的前缘部2、形成流体出口侧的后缘部3、叶片1的表面中静压为低压的背侧部4、叶片1的表面中静压为高压的腹侧部5。在各个图中,背侧部4的转折点由Pl-P4所示,腹侧部的转折点以Ql-Q4表示。曲线P1Q1构成前缘部2,曲线P4Q4构成后缘部3,曲线P1P4构成背侧部4,曲线Q1Q4构成腹侧部5。另外,从方便的角度出发,将曲线PIP2称为第一背侧部4a,曲线P2P3称为第二背侧部4b,曲线P3P4称为第三背侧部4c,曲线Q1Q2称为第一腹侧部5a,曲线Q2Q3称为第二腹侧部5b,曲线Q3Q4称为第三腹侧部5c。
在此,由背侧部4的第一背侧部4a及第二背侧部4b所构成的凸部由具有2个不同曲率的曲线P1P2,P2P3形成,也可以由具有相同曲率的曲线形成。另外,由腹侧部5的第一腹侧部5a及第二腹侧部5b所构成的凸部由具有2个不同曲率的曲线Q1Q2,Q2Q3形成,也可以由具有相同曲率的曲线形成。
图1(C)所示的第三实施方式所涉及的叶片形状如下:将翘曲线C设定为直线状。特点在于:使第一腹侧部5a(曲线Q1Q2)形成为凸状,使第三背侧部4c(曲线P3P4)形成为凹状。因此,也可以适用于翘曲线C为直线状的叶片1。该第三实施方式中,虽然抑制产生负压的效果不太好,但在特别是在减少全闭合状态下喷嘴流路宽度变化,缓和通过喷嘴流路的流体速度坡度,抑制可变喷嘴的压力损失等方面效果很好。另外,其他的与第一实施方式具有相同的结构,不再赘述。
可变喷嘴63具有:固定于涡轮机壳体64上的环状保护体63A、支撑在涡轮机壳体64及中心壳体67之间的环状支撑连杆63b、可旋转地支撑在保护体63A及支撑连杆63b之间的多个叶片1、使叶片1旋转的驱动机构63C、保持保护体63A和支撑连杆63b之间间隔的销63d。驱动机构63C例如由连杆机构构成,通过配置于容量可变增压器外部的促动器(未图示)提供动力,一边使多个叶片1同步一边变换角度。
图1(C)图示出曲线P1P2、P2P3、Q1Q2、Q2Q3均是外凸的,曲线P3P4、Q3Q4为内凹的,曲线以翘曲线C上的各点为圆心连续过渡,曲线P1P2与曲线Q1Q2圆弧过渡,曲线P3P4与曲线Q3Q4圆弧过渡,曲线P1P2、P2P3、P3P4平滑过渡。
图6图示出叶片1的本体部分支撑在保护体63A及支撑连杆63b之间,其右侧部分穿过支撑连杆63b、驱动机构63c,与驱动机构63c连接,以在驱动机构63c的驱动下使叶片运动,其右侧部分整体同轴,并包括直径变化的台阶柱。
由此可见,证据2也公开了增压器变截面机构的叶片,其中图6中该叶片的右侧部分也用于安装该叶片,也包括安装柱和与该安装柱同轴的台阶柱,该叶片翼型剖面包括平滑过渡的曲线P1P2、P2P3、P3P4和曲线Q1Q2、Q2Q3、Q3Q4,曲线P1P2与Q1Q2 通过圆弧P1Q1过渡连接,曲线P3P4与曲线Q3Q4通过圆弧P4Q4过渡连接,其中一面也包括外凸的弧面和内凹的弧面,另一面也包括外凸弧面。尽管图1(C)并不能完全反映该叶片每个细节,但附图公开的内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普通知识确定的,图1(C)示出了叶片翼型剖面外轮廓是由圆心位于直线形式的翘曲线C上多个圆的外切线所形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叶片翼型剖面的普通设计知识即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叶片的曲线P1P2、P2P3与曲线Q1Q2、Q2Q3相对于翘曲线C对称。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必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提高涡轮的转化效率,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对称轴和台阶柱的轴的关系进行进一部的限定。证据2图1(C)图示出对称轴为翘曲线C,图6图示出叶片右侧部分的轴,但没有公开两者的关系。
经查,证据1公开了汽车用排气涡轮式增压器,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图1、4):本发明涉及汽车用排气涡轮式增压器中的喷嘴叶片的形状。若喷嘴叶片形状为直线形,则在沿着图3所示的喷嘴叶片外缘部la流动的流体3产生分离产生部5,但是若为圆弧翼,则流体3沿着图4所示的喷嘴叶片圆弧部lb流动,由此流体分离产生部6减少,排气涡轮4的效率由图5所示的以往例1改善为实施例那样。图1图示出喷嘴叶片形状为圆弧形,点划线大致穿过圆圈部件圆心。
由此可见,证据1也公开了增压器的变截面机构叶片,由于其需固定在增压器上,其必然包括安装部件,而图1中圆圈部件处于叶片上,并且点划线大致穿过圆圈部件圆心。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当面对证据2中的具有对称轴和台阶柱轴的叶片时,很容易想到使对称轴线与安装柱的轴,即台阶柱轴垂直相交,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定义叶片两端的圆心。证据2图1(C)图示的叶片两端曲线P1Q1和曲线P4Q4为圆弧,必然具有两个圆心。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轴点和第一圆心的连线与轴线的夹角、轴点和第二圆心的连线与轴线的夹角进行进一步的限定。由证据2的图1(C)可以看到,该叶片两端圆心的连线与翘曲线C共线,夹角也处于权利要求4所要求的范围内,当翘曲线C与台阶柱的轴垂直相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很容易得到上述的夹角关系,因此,当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5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两圆心的距离与两圆心连线与第二气流导向部的交点到第二圆心之间的距离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限定。首先从证据1的附图不能明确地确定其是否包括为内凹弧面的第二气流导向部,也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上述的交点和距离关系,其次,证据2从附图中不能确定两端圆心连线与叶片腹侧面是否相交及交点距离关系;证据3公开可变容积涡轮机的喷嘴调节机构,图1A是透视图,图示出喷嘴叶片的外部立体轮廓,但并不能确定该叶片的上下面的具体形状,也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上述的交点和距离关系;证据4公开了发动机增压器喷嘴环组件叶片的外观设计,从立体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到其上下轮廓大致向外凸出,不能明确地确定其是否包括为内凹弧面的第二气流导向部,也不能确定是否存在上述的交点和距离关系。因此,证据1-4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表明该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由于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产生了如下技术效果:能够更大程度的减小叶片背面右端的气流分离现象。因此,相对证据1,权利要求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请求人主张的证据使用方式,权利要求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6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限定了安装柱、台阶柱和叶片本体为一体相连结构。证据2图6示出的叶片本体和安装部件及安装部件上的台阶柱是一体相连的结构,因此,当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当引用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得到权利要求1-4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主张的对应这些权利要求的其他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42009119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4任一项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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