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锻炼器材(跑步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40453
决定日:2019-05-29
委内编号:6W111893
优先权日:2015-09-16
申请(专利)号:201630060042.4
申请日:2016-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蓝德健身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6-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诺健股份公司
主审员:李永乾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种跑步机而言,受其功能限制,其基本组成结构大致相同,均由跑道和扶手支架组成,其大致长方形跑道、前后设置扶手等也是该类产品常见的结构,在此基础上,其扶手支架的结构、形状以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是容易做出设计变化的部位,也是使用中易关注部位,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针对泰诺健股份公司(下称专利权人)的201630060042.4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何良雄(下称请求人)于2018年1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30325826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6:公开号为2015/0119202A1的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陈述了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具体理由。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8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3030127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367417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361622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证据10:公开号为101466438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
证据11:国际公开号为WO2014/201294A1的PCT发明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
请求人在补充意见陈述中提到的证据2至证据5未提交证据材料。
请求人认为:(1)涉案专利主要由显示屏及显示屏支架、扶手及扶手支架、跑步带及跑步带支架三部分组成;(2)所提交的证据分为三组:证据1至证据5中公开了跑步带及跑步带支架的设计,证据6至证据9公开了扶手及扶手支架的设计,证据6、证据10和证据11公开了显示屏和显示屏支架的设计;(3)涉案专利与前述三组证据每组中任意一个公开的相应部分进行组合后的产品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主要针对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对比的理由陈述了意见,认为:(1)涉案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6相比,在支架、扶手和控制面板的布置和形状方面均存在非常大的区别,因而即便将证据1和证据6进行组合,与涉案专利相比依旧具有明显区别。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9年02月22日将请求人于2018年12月19日补充的意见陈述和证据转给专利权人,于2019年02月27日将专利权人于2019年0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于2019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9年04月1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以2018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为准,放弃无效请求时提交的对比意见,由于其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所列的证据2至5没有提交,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2至5及其有关的无效理由;其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分别与证据6至证据9之一,以及证据6、证据10和证据11之一进行组合;(2)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和证据11在请求书中提及部分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针对请求人2018年12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专利权人表示当庭陈述意见庭后不再需要答复时间;(3)请求人主张最主要的组合方式是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采用证据1所示跑道和两边的支撑,结合证据6中上部的扶手支架和显示屏支架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4)双方在坚持书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是否存在组合启示以及组合后的区别等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7至证据10均是中国专利文献,证据6是美国发明专利公开文献,证据11是PCT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两份外文证据在请求书中提及部分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和证据11在请求书中提及部分的中文译文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6至证据11的公告或公开日分别是2015年06月24日、2015年04月03日、2014年11月26日、2007年07月25日、2007年07月28日、2009年06月24日、2014年12月18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2015年09月16日),其中所示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跑步机,证据1、证据6至证据9均公开了一种跑步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证据10和证据11公开了一种健身车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跑道及跑道支架结合证据6至证据9任一个中的扶手和扶手支架,以及结合证据6、证据10和证据11中的任意一个显示屏和显示屏支架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6至证据11均公开了一种跑步机或者健身车的外观设计,且均为下部是跑道或脚踏部件、上部带扶手支架的结构,请求人主张用于对比的部分属于该类产品中可以独立分割的组成部件,因而请求人的上诉主张存在组合启示,可以进行上述组合对比。
3.1 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组合
请求人主张证据1的跑道和跑道两边的支撑,结合证据6中上部的扶手支架和显示屏支架这一组合方式是最主要的组合方式。
组合后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整体组成结构相同,均是下部大致长方形带内凹弧面的跑道和位于跑道上方的扶手支架组成,支架正前方中央位置设有显示屏,跑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扶手支架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存在明显差别,涉案专利扶手支架由对称设置于跑道左右两侧的截面为长方形的拐杖状支撑臂、支撑臂后端的后端扶手、正面中央连接两支撑臂的大致呈U形的前端扶手构成,U形前端扶手的下部横杆向前弯折,横杆中心位置悬挂一显示屏;而用于组合的证据6中的支架部分由连接跑道左右两侧的倒U形支撑臂、置于支撑臂上端横杆上横置的连接杆、和在U形支撑臂两侧中部向上延伸的左右扶手连接而成,其每侧扶手由下至上弯折成后端扶手和前端扶手部分、显示屏位于倒U型支架横杆中部的连接杆上。(详见涉案专利和证据1、证据6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这种跑步机而言,受其功能限制,其基本组成结构大致相同,均由跑道和扶手支架组成,大致长方形跑道、前后扶手设置等也是该类产品常规的结构,在此基础上,其扶手支架的结构、形状以及各部分的相对位置关系是容易做出设计变化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组合后的产品设计相比,二者相同的部分主要在于整体组成结构和跑道形状方面,这些相同部分更多是由该类产品的功能限制的常规结构,相对于二者之间的相同特征而言,二者在扶手支架形状和由各组成部分之间相对位置关系变化带来的整体形状差异,这些差异位于视觉容易关注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因而,涉案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6所示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2关于其他的证据组合
证据7、证据8和证据9中的支架形状都是由两侧的支撑臂和横置的连接部件组成,横置的连接件较宽大,整体过渡圆滑,属于较传统的设计风格,前侧扶手和后侧扶手均是一体成型,整体结构、形状和各部分相对位置关系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区别;
证据6中的显示屏支架位于U形支撑臂的上部横杆上、证据10和证据11中的显示屏支架是在健身车前部居中位置设置一个竖直的支撑杆,支撑杆上方设置显示屏的结构,均与涉案专利的显示屏悬架位置和结构存在明显差异(详见证据7至证据11附图)。
基于前述3.1中的评述,涉案专利与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在扶手支架的结构以及由各组成部分之间相对位置关系变化带来的整体形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各证据组合之间在扶手支架上的差异已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区别,因而,涉案专利与请求人主张的其他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也均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组合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63006004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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